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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株洲(国家)汽车城B2-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特别授权),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株洲某公司,住所地同上,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特别授权),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麦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仇江涛、人民陪审员何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被告怀化市鹤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友华、罗焱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及株洲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峗敏(特别授权)、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商用车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株洲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在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牌x(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及华骏牌x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架号(x(略)),其中牵引车为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半挂车为被告河南公司生产,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交某上牌为湘x、湘x挂开始营运。2007年2月31日凌晨电路起火后无法运营,共行驶了x公里。原告称在8个月期间共出现了20多次重大故障,维修花了近2个月时间,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07年5月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由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对此车做出编号为(WT(略))和编号为(WT(略))两份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该牵引车违反了我国国家强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第5.4款、第6.2款、第7.2款、第7.1.5款、第7.1.8款、第9.6款、第9.9款、第9.11款、第11.6.1款之规定;该挂车的整车整备质量根据国经贸委产业【2002】X号文的要求,超某技术参数值的51.50%。以上可以看出被告生产的牵引车及挂车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收回不合格车辆(湘x,湘x挂),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上户费及购置税x元,保某x元,购买篷布、车辆附属配件费用x元,融资手续费、车辆挂靠费、交某、公路部门手续费x元;第一次怀化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费用x元,来回送委托书路费3000元,营运损失评估、司法鉴定费用x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x元,来回送委托书费用5700元,诉讼费x元,营运损失x元,停车费x元,共计(略)元。

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将本案案由界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生产厂家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提交某检验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车经过某测办理挂牌上户等手续,证明车辆是合格的;三、车辆也完全可以进行维修解决现有问题,故不应退货;四、停车损失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造成,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告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因原一、二审都给予原告充分举证期限,因此原告只能原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客观事实和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七、本案不存在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公司未提交某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自有机械设备的融物租赁等。2006年1月30日,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作为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上海公司同。2006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公司(即原告上海公司)。2006年10月17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2007年8月21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某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原告株洲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成立。2006年1月18日,二原告约定,原告上海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均委托原告株洲公司进行管理。

2006年4月30日案外人邵丽向鹤飞公司支付购车定金x元。2006年5月11日,邵丽与怀化鹤飞车业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邵丽向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购买x型斯太尔牌牵引车1台及拖车1台,总购车款为x元。同日邵丽向原告上海公司交某受理费800元,并在甲方为原告上海公司,乙方为邵丽的《租赁文本》上签字。《租赁文本》共包括《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扣款授权协议》、《自然人保某合同》、《经销商保某合同》、《收车协议》6份合同。2006年5月19日,邵丽再次向被告怀化鹤飞车业公司支付x.25元购车定金,至此邵丽共支付购车款x.25元。2006年6月13日,怀化鹤飞车业公司将邵丽所交某项中x.75元汇给原告上海公司负责人袁某。2006年6月14日,原告上海公司在《租赁文本》上签字、盖章。2006年6月15日,怀化鹤飞车业公司给原告株洲公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斯太尔x型牵引车金额为x元、华骏x半挂车金额为x元。2006年6月19日,案外人刘某给怀化市东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元,由该公司代办汽车上户事宜。2006年6月25日,刘某提取车辆。在交某车辆购置税后,2006年6月27日交某部门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牵引车牌号为湘x、半挂车牌号为湘x挂。

2006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公司与邵丽申请怀化市公证处对《租赁文本》进行公证。公证处于同年7月13日出具(2006)怀证字第X号公证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上海公司将牌号为湘x牵引车、牌号为湘x半挂车租赁给邵丽。租期24个月,从2006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5日,每月5日付一期租金和代理费,共应付租金x元、代理费x元。延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加收延迟金额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06年7月10日,邵丽、刘某、黄乘新三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用邵丽在湘维公司的房产抵押给同岳运输公司融资x元购车。其后,原告株洲公司受原告上海公司委托于2006年7月10日、14日、17日、28日分笔共向怀化鹤飞公司支付车款x元。购车后刘某一直负责车辆的营运。2006年10月起刘某多次到中国重汽集团在怀化市的维修站维修牵引车。2007年3月25日,刘某与怀化鹤飞公司工作人员将在维修站维修的牵引车开出试车,刘某因车辆维修问题与被告怀化鹤飞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其又将车辆开回停放在维修站至今。后刘某以车辆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投诉。随后该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对车辆整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07年6月1日,该站出具WT(略)、WT(略)两份检验报告,认定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斯太尔x型牵引车和车架号为x(略)华骏x型半挂车为不合格产品。每台车的检验费8000元,共计x元。

2007年6月11日,邵丽、刘某、黄乘新以车辆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7)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案上诉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邵丽、刘某、黄乘新在该案中无原告主体资格,撤销本院(2007)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邵丽、刘某、黄乘新的起诉。

从2006年8月起,邵丽共支付6期租金和代理费x元,欠滞纳金x.92元。

斯太尔x型牵引车准拖挂车总质量为x。该牵引车交某给长沙诚远卡车超某有限公司时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已将有关《保某卡》、《合格证》随车交某。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自长沙诚远卡车超某有限公司购得后,转售原告。本案争议的车辆在使用期间有维修经历及超某、超某现象。

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于2006年8月9日获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该站对机动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的检测依据标准(方法)名称及编号(含年号)为x-1997。

另查明,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斯太尔x型牵引车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车辆超某不符合x标准要求,为制造质量造成;2、制动软管与灯具产生摩擦会使制动管软管磨损,从而产生行车隐患,其安位置不符合x标准要求;3、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室视野为制造质量问题;4、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的碰撞为设计缺陷;5、线路起火后的维护未达到x标准相关要求,属维修站修理中质量问题。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及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河南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各项损失x元,双方不再发生其他争议。原告遂撤回对怀化鹤飞车业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当庭举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本院(2007)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车辆的买卖、使用经过某发生纠纷的原因、过某、相关诉讼过某。

2、《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证明斯太尔x型牵引车准拖挂车总质量。

3、《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证明原告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关系。

4、长沙诚远卡车超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车实物交某单》,证明牵引车交某给长沙诚远卡车超某有限公司时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已将有关《保某卡》、《合格证》随车交某,被告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自长沙诚远卡车超某有限公司购得本案挂牵引车、半挂车后,转售原告的事实。

5、《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处理单》、怀化市X区现代汽车维修中心《关于用户刘某重汽车在我站维修故障的有关说明》、《湖南省机动车违章查询》,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在使用期间有维修经历及超某、超某现象。

6、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牵引车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车辆超某不符合x标准要求,为制造质量造成;2、制动软管与灯具产生摩擦会使制动管软管磨损,从而产生行车隐患,其安位置不符合x标准要求;3、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室视野为制造质量问题;4、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的碰撞为设计缺陷;5、线路起火后的维护未达到x标准相关要求,属维修站修理中质量问题。

7、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审核结论书,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期间的月平均货物运输损失为x元。

8、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及营运人。

9、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赔。

对于本案斯太尔x型牵引车和华骏x型半挂车是否为合格产品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提供了系列证据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对这些证据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原告提交某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所作对牵引汽车、半挂车编号为WT(略)、WT(略)两份检验报告,存在诸多问题:(1)、检验报告未对本案争议的车辆在2006年6月25日提取时的质量状况加以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某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某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提交某检验报告其证明力应体现于证明车辆在交某之时即为不合格产品。但两份检验报告却仅对车辆交某近一年(具体检验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5月30日),行驶里程x多公里,经多次维修之后的车况进行了检验,并未论证其认定的不合格内容在2006年6月25日车辆交某之时是否存在;也未论证车辆检验之日的状况与车辆交某之日的状况有何联系;维修、超某、超某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否会对检验产生影响,报告并未予分析。故不能简单地以两份检验报告的最终结论作为认定涉诉车辆是否合格的依据。(2)、检验所适用的标准不合规,有关检测方式缺乏客观性。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颁发的(2006)(湘)质监认字X号《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规定,该站对机动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的检测依据标准(方法)名称及编号(含年号)为x-1997。而WT(略)检验报告第2、4项检验依据的是x-2004,其中检验报告第2项对前轮距所列公告参数遗漏了数据x,据该数据计算差距应在小于1%的允许范围内;报告第3项检验依据的是x-2004;第5、6、7、8、9项检验依据的是x-2004;第10项检验依据的是x-2001;至于第1项检验中的轮距问题,因检验时该车已换了不同型号的轮胎,其检测已失客观。且WT(略)检验报告并将网上“车辆产品详细信息”作为检验依据,与相关部门公布的“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在WT(略)检验报告中,其第2项检验依据标准亦为x-2004,此外,该车车身外部原告加装了若干紧绳器和挂钩,检验报告未说明其检测整车宽的方式;第4项检验适用《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条款错误;第5项检验认定半挂车无产品说明书,并无事实依据。

鉴于WT(略)号检验报告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其所作结论已不具客观性、科学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牵引车作出如下司法鉴定结论:1、车辆超某不符合x标准要求,为制造质量造成;2、制动软管与灯具产生摩擦会使制动管软管磨损,从而产生行车隐患,其安装位置不符合x标准要求;3、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室视野为制造质量问题;4、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的碰撞为设计缺陷;5、线路起火后的维护未达到x标准相关要求,属维修站修理中质量问题。该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斯太尔x型牵引车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证据,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第1、3、4项结论可以看出:一、车辆超某及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室视野为生产厂家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的制造质量问题;二、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的碰撞为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的设计缺陷,从此几点可以看出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两原告的x型牵引车存在制造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系该牵引车本身固有的制造质量问题;其次,本院对WT(略)检验报告中第1、3项检验数据已予采信,根据国家发改委《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及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国经贸产业[2002]X号文件)相关规定,汽车产品外廓尺寸、轴距超某公差允许范围±1%,整备质量、总质量超某公差允许范围±3%,均不符合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故足以得出华骏x型半挂车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未提交某据证实其产品存在上述三种免责事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被告系生产者,只需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缺陷产品本身及返还购车款x元并非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篷布、车辆附属配件费用x元,融资手续费、车辆挂靠费、交某、公路部门手续费x元,第一次在怀化市技术监督局来回送委托书3000元,第二次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来回送达委托书费用5700元,原告既未提交某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目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停车费x元因未实际支出,不属于损失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对整车均进行了检验,被告理应承担本案原告在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花费的机动车检测鉴定费x元及营运损失评估费用x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x元;原告提交某营运损失评估审核结论书中只对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月平均货物运输损失评估为x元,对于2009年5月30日以后的营运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根据该项评估结论,本院只对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营运损失予以认可:x元×26个月=x元;因被告提供的车辆系缺陷产品,因此被告作为过某方理应承赔偿原告的上户费及购置税x元,保某x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因两被告提供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牵引车和挂车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区分两被告的侵权责任份额大小,应当以两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x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河南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且该款被告河南公司已赔偿到位,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人均为原告同岳租赁公司株洲分公司,原告株洲公司只是受原告同岳租赁公司株洲分公司委托将其所有并租赁的车辆挂靠在汽运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原告株洲公司无权主张相关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中本院可酌情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加之发回重审案件亦系按原一审程序进行,因此,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可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提出原告无权申请司法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邵丽、刘某、黄乘新已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虽最终被驳回起诉,但原告上海公司已在该案中以委托承租人方式向被告主张了相关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未超某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机动车检测鉴定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用、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车辆上户费及购置税、保某、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承担4700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王友华

审判员罗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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