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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64-X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某甲,男,系万华岩镇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符合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用64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负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某乙古

二○一一年三月一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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