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乙(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55岁,住(略),系二上诉人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马某丁母亲。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6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甲、马某乙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合的子女。马某合于1995年与二人母亲曾艳枝离婚。2005年马某合与李某某结婚,同年马某乙结婚。马某甲辍学后到郑州打工。2007年李某某生育一子马某丁。2009年2月,马某合因交通事故死亡,3月,经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家中所有不动产、动产达成协议,并已分割完毕,5月李某某将马某合生前于2008年在祥云镇信用社所存的一笔5000元钱及利息取走,马某合在该信用社还有两笔分别为6000、7000元的存款。二原告得知该三笔存款后,要求分割,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该三笔存款x元是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乙于2005年结婚,与马某合、李某某不在一起生活,该三笔存款均系2008年存入信用社,该三笔存款没有马某乙的份额,原告马某甲辍学后一直在郑州打工,平时很少与被告及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打工收入是否交给父亲,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三笔存款应视为李某某与马某合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丁年龄尚小,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判决:1、祥云镇信用社存款本金x元,其中9000元及利息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李某某所有。马某合的遗产为本金9000元及利息,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各继承2000元,马某丁继承3000元及该9000元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财产保全费16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8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179元。
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将三笔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三笔存款属于倒存的存款,且马某甲还未曾结婚,马某合生前对马某甲要求很严,伯父马某丙也曾经把马某甲的工资带回过家里,因此该三笔存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二一审对第三人的照顾不当。因为在分配动产和不动产时,已充分照顾过了。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三笔存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x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对马某丁予以照顾也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x元存款是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马某甲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先后为父亲马某合经营的台球生意帮忙、务农,后去外地打工。
上诉人提供张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为马某合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马某甲自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父马某合共同生活,辍学后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家庭劳动,其家庭财产的积累有马某甲的一份努力,该三笔x元存款应当属于马某合、李某某、马某甲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马某甲自应分享自己的一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x元由马某合、李某某、马某甲各有6000元,其中马某合的6000元遗产由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共同继承,鉴于马某丁年龄尚小,遗产分配时其份额应予以一定照顾,本院酌情由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分得1000元,其余3000元及该三笔存款的利息由马某丁分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三笔存款x元,李某某分得7000元,马某甲分得7000元,马某乙分得1000元,其余3000元及该三笔存款的利息由马某丁分得。马某丁所得款项暂由李某某保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配完毕。
二、驳回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143元,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73元,李某某负担70元。(暂由马某甲、马某乙垫付,待财产分配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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