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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原是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门卫,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0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利用其担任株洲明珠选矿剂有限责任公司门卫的便利,伙同吴德明将放在明珠药剂厂仓库后坪的型号为16MM-60MM的各类钢板共计12.61吨偷运出厂,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罗某是是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害单位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后被安排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9月份,吴德明(在逃)找到被告人罗某,称在明珠药剂厂内发现有一些钢板,欲偷运出厂卖钱,后两人约定偷运时间及分赃事宜。2010年9月23日上午,吴德明租好货车后,打电话给正在门卫上班的被告人罗某,要其打开药剂厂正门放车入厂。吴德明带领货车入厂后,指挥他人将放在明珠药剂厂仓库后坪的16MM-60MM型号的各类钢板共计12.61吨装车,后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要求其将大门打开,被告人罗某明知吴德明没有出门证仍开门放车出厂。事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书、收某、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入库单、记帐凭证、劳动合同书、证明、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邹某某、曹某、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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