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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郜国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开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开之子。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海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郭某己表叔。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于200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07年11月21日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岳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做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做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做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五日做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霞、郜国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刚、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海峰、被告人郭某戊、被告人郭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因琐事同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200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丁对李某甲强行让其赔礼道歉产生不满,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纠集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等人到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丁用劈刀拍董富玉头部两下,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伙同郭某军(另案处理)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拿叉还击时,被告人李某丙用劈刀朝李某甲头部猛劈一刀。被告人李某丁、郭某戊围着李某开殴打,被告人李某丁用铁锨朝李某开头部猛击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丙跑过去用铁锨把朝李某开头部猛击一下,致李某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开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李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证人张XX、李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劈刀等物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戊系自首,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系主动投案,可根据其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李某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9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尸体保管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其持刀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未持棍打李某开。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丙伤害李某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过错明显;被告人李某丙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被害人同时是伤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用棍击打了李某开头部,李某甲因利器致重伤,不是被告人李某丁所为;本案属于农村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过错显著,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己称其到现场是和解事,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庚称其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等人酒后在本村一家丧事上起哄,与吹响器的李某甲发生口角。2007年2月20日中午被害人李某和、李某开伙同董富玉等到被告人李某丁家中对李某丁实施殴打,并强行将李某丁带到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让其下跪向被害人母亲赔礼道歉。被告人李某丁对李某甲强行让其赔礼道歉产生不满,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纠集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等人到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丁用劈刀拍董富玉头部两下,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伙同郭某军(另案处理)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拿叉还击时,被告人李某丙用劈刀朝李某甲头部猛劈一刀,致李某甲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造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李某丁、郭某戊围着李某开殴打,被告人李某丁用铁锨朝李某开头部猛击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丙跑过去用铁锨把朝李某开头部猛击一下,致李某开倒地,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戊于2007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于2007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李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3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常村X村李某和家,其东邻王清斌家,南隔4米宽路为李某顺家,西隔2米宽胡同为张经会家,北隔4米宽路为郭某安家。李某和家为一座北朝南五间平房,院内东南角为一2米×4米的农用三轮车棚,在车棚北侧地面上有一长2.2米木柄三股铁叉,木柄中部60cm处有血迹,在车棚南墙有一2米长木棍上有血迹。中心现场前一排李某顺家与西李某成家间隔有一2米宽胡同,距西墙0.2米,距北口2米处有一块带三滴点状血迹的半块砖头。在距南口1.5米、距东墙0.5米处有一三股铁叉头。在李某成家前面的路面上,距南墙0.6米,距东口0.1米处有一半块木锹面,距该锹面西18米,距南墙1.2米处有一0.2米×0.15米的点状血迹。李某成家南面为梁新正家,梁新正家东墙外距北口2.5米,距西墙10cm处有一1.1米长的木锹把的另一部分。在梁新正家东为李某海家,李某海家东南角为一厕所,厕所外南侧0.6米处有一截0.63米长的木棍(已虫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砖块、带木柄铁叉、木棍、铁叉、木锹面、木锹把一、木锹把二、虫蛀木棍。并制作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李某和被人用刀砍伤头部,致使:①右颞部皮肤裂伤,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长7厘米),颅骨内板有一骨片刺入脑内,局部脑内血肿、脑组织破碎;②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血肿量约24ML)。

结论:李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

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法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李某开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4、新乡市公安局新公物证字(2007)第FY-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①在送检的X号、X号木锨上的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是死者李某开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2;②在送检的不锈钢砍刀上检出人血,是李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2。

5、新乡医学院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丙辨认出其所使用砍伤李某甲的劈刀、砸伤李某开的木棍。

附有辨认照片

7、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丙对打李某开的地点进行指认。

8、提取笔录:2007年2月20日下午,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X镇X村李某丙家西里间提取砍刀一把,劈斧一把,在院子厕所中提取木棍两根,铁锨一把。

9、提取的凶器砍刀一把、劈斧一把、木棍两截、铁锨一把、木棍一根经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出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10、书证

①被告人李某丙等户籍证明

②被害人李某开、李某甲户籍证明

③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07年3月2日上午,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辉县X组织张村X村民张清俭对2.20常村X村伤害致死案进行被告人辨认,经张清俭辨认,其未辨认出我局刑警大队羁押的被告人。

④抓获证明:2007年2月20日下午,辉县市X村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常村X村,李某开已经死亡,随即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

⑤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戊于2007年3月4日、郭某己、郭某庚、郭某铜于2007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⑥职XX、丁XX证明: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中,卷中的李某和与李某甲系同一人,李某凯与李某开系同一人,因案件侦破开始的时候没有取年龄证明,记录时误将“相”写成“向”,将“开”写成“凯”字。

⑦辉县市公安局证明:我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故意伤害一案中,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

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年前在俺庄吹响器时,我和二顿发生了点矛盾。正月初三中午,我和李某开及董富玉去二顿家找他。李某开、董富玉硬拉着二顿去俺家道歉。二顿走后,我心想都是邻居,就去二顿家了。见郭某戊,大顿、二顿等几个人出来往外走,我就往家走了。走出胡同时,我见二顿及郭某戊从俺家方向跑过来,俺兄弟向开等几个人在后面撵。我跑回家拿了个铁叉,又跑出来见双方正在扔石头、砖头。我掂个铁叉往前乱捣,不知是谁乱踢乱跺我,这时大顿掂个劈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还用刀朝背上劈了几下。我在地上捂着头见有一个人掂木棍夯向开头部一下,向开就倒在地上了,向开挣扎从地上起来时,又有一个人朝向开头上夯了一下,向开就倒在地上不动了。

1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XX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我在李某甲家西的那条南北胡同内,看见三、四个人将李某甲摁在地上,后他们几个人不打李某甲了,就往二顿家跑了,我顺胡同往南走到与另一条东西胡同交叉的十字口看见胡同南墙,向开靠着墙坐在地上,头歪了过去,在旁边有一个人手里拿根木棍,另一个人好像拿把劈刀。我回到家以后看见李某甲捂着头在窗户跟坐,安民在院躺。

②证人李X证言:我们到李某丁家说明了来意,李某丁不愿意同我们走,我们就拽他一起到我家向我奶奶道了歉。隔有十几分钟,李某丁、李某丙、郭某戊和十几个人一起又来到我家,李某开向门外推他们,李某丙、李某丁就开始拿劈刀朝李某开头上乱劈,李某甲上前阻止,李某丙、李某丁就又挥刀向李某甲头上乱劈,郭某戊用劈斧向李某开、李某甲身上乱劈,同他们一起来的人也使用手中拿的东西朝李某开、李某甲身上乱打,我家的人从屋里出来,他们就开始向外跑。我们去追,他们又向我们扔石头,这时李某开,李某甲都倒在了地上。

③证人董XX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我在李某甲家喝酒,进院里四五个人,有大顿、二顿及他爹,他舅富龙,还有富龙的外甥(可能叫保金),我说:“都说好了,还闹啥哩”。刚说完,二顿拿刀朝我头部拍了两下。当时李某甲、李某开走得快,我们到街时,他们已被二顿叫的人围住打。估计李某开、李某甲在第二个东西胡同内被很打哩。我再到李某甲跟,见李某甲在地上躺,头上、身上都是血,李某开在距李某甲五、六米远的西边,靠住房蹲在地上,头上很流血哩。

④证人李XX证言:当天午饭后,我见好多人掂着东西往李某甲家,就前去阻拦,这时见二顿、大顿手里掂着劈刀,我在一条南北胡同内拦了两个人,手里都拿有铁锨。我见向和、向凯已被打到一条东西胡同内,二顿、大顿掂着劈刀,还有我不认的人掂着劈斧等在那围成两堆打向和、向凯。当时在场的有二顿,大顿,还有他舅,是罗池的。

⑤证人李XX证言:我听见街里争吵后,就到了街往西走几米向南看,这是一排房的胡同,走到这排房南头时,又是一条东西胡同,我往东西胡同西头看,见有个年青人手里掂个木棍朝俺五兄弟李某开头部夯了一棍,李某开倒在地上挣扎着要起来,又一个人掂个木头棍,另一头可能带东西,跑到李某开跟前,朝安民头上夯了一棍。

⑥证人张XX证言:我听见街上争吵,到胡同里往西走没多远,往南有一排房的南北胡同,进到这胡同口南口时,是一个东西胡同,见李某甲在胡同东边,李某开在胡同西边。我往李某开跟走时,有三、四个人围住他在打,有一个年轻人不知道拿个啥朝李某开头部砸一下,李某开挣扎着要起来,又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一个带木头把的东西朝李某开头部猛砸一下,李某开头上,鼻子都流血了。

⑦证人王XX证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俺村一家办丧事,李某甲是吹响的,我和清军等人酒后去看吹响,办丧事一家、李某甲与我及李某丁结下了矛盾。

⑧证人郭XX证言:当天双方在一条东西和南北胡同口扔石头,我见俺哥保铜、保银掂着木棍,北边胡同口,有个人掂个粪叉撵俺姑父,大顿见有人掂叉撵他父亲,跟上去就用手中的刀朝那人头部劈了一刀,那人就躺到地上了。

⑨证人李XX证言:当天李某和、李某开领了董XX十几个人,到我家把李某丁弄到李某和家,我到李某和家,他们的人围着在打李某丁,我向李某和母亲跪着求情。我回到家,郭某戊、李某丙、李某丁、郭某己先到李某甲家找董XX,双方打了起来,在胡同口用砖头、石头朝对方乱扔。

⑩证人郭XX证言:当天郭某戊将董XX叫出来,还没来得及说事,二顿不知道掂个啥东西朝董XX头部夯了下去,他们就动手打我们,我们双方就互相扔砖块和石头。后我看见十字口西南墙跟前,有一个人靠墙在地上坐着,脸上都是血。我回大顿家后,大顿说:“我拿刀劈那个人头上那下就够那个人受了”。二顿说:“我给那个人弄得那两下也够那个人受了”。

1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11月份,李某有母亲去世吹响期间,我兄弟李某丁与李某有及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今年大年初三,李某甲领着李某开、董富玉等来俺家,将李某丁拉到李某甲家,我父亲跟着去了。我在家赶紧和俺舅郭某戊联系,郭某戊领着他的两个儿子以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同来俺家,这时我父亲和李某丁从李某甲家回来了,郭某戊就让去李某甲家说事,到李某甲家后,李某丁拿着藏刀刀鞘朝董富玉头部拍一下,李某开等人就拿铁锹把等东西朝我们打来,双方在李某甲家南北胡同互相扔砖砸。

第一次去李某甲家时就李某丁一个人拿着一把带鞘的刀,第二次去的时候我掂了一把藏刀,郭某戊掂了一根铁锄上的木棒,还有其他人都掂东西了。双方发生打架时,李某开与郭某戊、李某丁三个人在三喜家前东西胡同西边乱打,郭某己、郭某庚、郭某军在三喜家东房角按住李某甲在打,我见李某甲拿个叉要打郭某军,就用刀劈他头部一下。然后我就又向西朝李某开打架方向跑去,将刀放在地上,并顺手拾起一根1米多长的棍,朝李某开头部砸一棍后便扔下棍拿起刀跑回家,并将刀藏在西里间一粮食袋内。

②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在俺庄一家白事上,我起哄让吹响的唱歌,吹响器的李某甲打我时,我骂他了。2007年2月20日中午,李某甲领着董富玉等到我家,把我拽到李某甲家跪下给他母亲赔礼道歉。我回家后,俺舅郭某戊来了,说:“走,去找董富玉”。到李某甲家董富玉出来后,我就用带刀鞘的刀平者朝董富玉头上拍了两下。在南北胡同与东西胡同十字口,我们双方互相扔砖块和石头砸对方,我和向开散到十字西胡同内三喜家门口,我拿个铁锨朝向开头部前面夯了一下,后又拿砖块和石头往十字北胡同口扔砸对方。这时李某甲拿叉戳我,把我戳晕了。

③被告人郭某戊供述:我来投案。2007年2月20日中午吃过饭后,俺大外甥大顿给我打电话说几个人到家里把二顿和他爸打了一顿。我叫上保银、海波、海沙、保金、保铜到大顿家。问了问情况,就去找董富玉,我们在门口说话时,二顿用刀平着朝董富玉的头部拍了一下,董富玉那方的人用木头棍朝我的头右侧夯了一棍,我们就往回跑,我跑到俺姐家,在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我在前拿棍乱抡,其他人也在跟助阵乱打,把撵我们的人逼回一个东西胡同,双方互殴起来。我经过那个没院墙的空房处,见大顿拿把刀朝一个人头上砍了一刀,那人就倒在地上了,我也没停,就跑进俺姐家。

当时我们双方在南北胡同十字互相扔砖块时,向东西胡同散开乱打,我和郭某庚在十字东边胡同内向对方扔砖块砸,看见十字西胡同南墙跟,李某丁拿铁锨朝一个人头上夯了一下,郭某己在旁边站,没看清他在干啥。这时我就往十字西李某丁他们跟走,看见李某丙背后别把劈刀,用铁锨棒朝刚才被李某丁夯了一棍的那个人头上猛夯了一棒,那个人就顺着墙慢慢倒在地上,我们就往家跑了。

④被告人郭某己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今年正月初三,俺姨夫郭某戊打电话说有事让去一趟,我和郭某铜、郭某沙、郭某波、郭某庚和郭某戊到荒里村。郭某戊的外甥说董富玉领几个人打二顿了,郭某戊说去找董富玉说说,董富玉出来后,二顿拿一个东西朝董富玉后脑勺拍了一下,那一家人和我们打了起来,我们就返回二顿家拿东西,双方拿砖头、石块互相砸了起来,我不知被谁砸了一下就倒在地上。我返回二顿家时,看见大顿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他说:“劈了他一刀,估计他够受了。”

⑤被告人郭某庚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今年正月初三,郭某戊给郭某波打电话,说荒里他姑姑家出事了,叫赶紧去,我和郭某铜、郭某己以及郭某戊的两个儿子郭某沙、郭某波一块到了荒里村。郭某戊叫他两个外甥说说情况,后就一块去找董富玉说事,到那家正准备说事,二顿拿一个东西朝董富玉头上砸一下,那一家就和我们打了起来,我身体不好就撤到车跟吃药。返回打架现场时已经结束了。我随即返回大顿家,听大顿说他弄有一个人两下,还说够那个人受了。

1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尸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称李某丙、李某丁没有伤害李某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侦查机关和第一次开庭均供述持棍打击李某开的头部,并有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本案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丁过错在先,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丙的辩护人称本案的被害人同时是伤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成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首先没有提交原件,其次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与本案有关,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庚称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没有参与打架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积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x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郭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郭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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