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等人诉上海大众等产品质量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忠利。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姚_Q。

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温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20日做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11月1日在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购买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豫x。2005年12月15日22时3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309省道44KM+877.4m处时,与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面包车撞出50多米,该轿车又连撞折两棵大杨树,经过几次正面强烈碰撞,帕萨特轿车两个安全气囊均未弹出,致使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妻子×××,因缺少有效保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即与被告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和被告大众公司驻焦作服务维修站联系、交涉,要求大众公司对安全气囊未打开进行解释,大众公司一再拖延推诿,不予答复。2006年3月20日,原告刘某甲书面致函大众公司,请求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大众公司才派员赴现场勘查,并于2006年3月27日在《给临豫x车主的函》中告知原告刘某甲:安全气囊未打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车辆的气囊系统工作正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发生追尾后倾翻,追尾碰撞时所受的碰撞主要来自车辆的右侧,而正面碰撞能量仍属轻微,属轻微的正面碰撞,还未达到气囊控制器打开正面气囊的条件,因此该车辆正面安全气囊未触发。原告对大众公司上述不负责任的答复难以接受。被告大众公司在其《上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正面安全气囊的作用表述为:安全气囊的设计使得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被激活而起作用。如果系统被激活起作用,膨胀气体充满气袋,在驾驶员或者副驾驶员前展开。通过浸在安全吹起的气袋内,前排乘员的向前运动会被吸收并且会降低头部和上部的伤害危险。专门设计的气袋在乘员产生的压力作用下可以有控制地排出气体。以便柔和支撑住头和身体上部。因此在事故结束后气袋会排空,向前的视野又恢复了。气囊在几十毫秒内以很高的速度膨胀开来,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起保护作用。在气囊膨胀时产生细微的灰尘,这是正常的,不会引起火灾。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大众公司以上表述,原告认为:原告刘某甲开车与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已致轿车正面严重变形,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显然属于“严重的正面碰撞”;被告大众公司帕萨特轿车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安全气囊未打开,未能有效发生作用是造成死者×××事故中颅脑损伤的直接因素,大众公司在×××颅脑损伤致死问题上存在直接过错,大众公司应对××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表示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委托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忠利与大众公司联系,大众公司接线人告知不清楚何部门负责外地客户的理赔。为此韩忠利律师一行于2006年5月18日专门赴大众公司,希望就此达成协议。大众公司承诺一星期内给予答复,但时至现在,原告方仍未得到大众公司任何回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原告的律师代理人费x元由被告承担。在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23元。

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因为尚未达到气囊打开的条件,而不是存在质量缺陷,安全气囊没有打开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的死亡是肇事者造成的,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生产的,但并不是原告刘某甲购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重审中,被告大众公司仍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是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06年,故应按2005年的标准,而不应按2008年的标准。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产生停车损失。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一、汽贸公司与原告刘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该车的购车人为×××,汽贸公司只与×××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并不知道刘某甲是何人,又是从何处取得该车的,故汽贸公司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刘某甲对汽贸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车辆系汽贸公司从×××公司购买,并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车辆的验收制度,验明了车辆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售车时将该车的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均交付给该车的购车人×××,也就是说,汽贸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商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从原告所述情况来看,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是在销售阶段出现的,而是在产品的生产或设计阶段就已存在的,因此,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过错在于生产方,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法无据。四、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仅凭原告的猜测,而应当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车的检测结论来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部分同大众公司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车辆系被告大众公司生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汽贸公司是否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4、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原告举证有:1、销售发票一张,×××证明一份,2、大众公司致刘某甲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实际车主,从事故发生到交涉都是刘某甲去办的,临豫x是车的临时牌照,还有没办入户。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上王××与王××是否是同一个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应以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为准。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用户情况说明表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但不能说明我们认可了他就是实际车主。被告汽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证明是07年写的,不能说明“协商”之日,证人未出庭作证,我方证据显示刘某甲不是车主。被告大众公司未举证据。被告汽贸公司举证有:销售发票1张,用以证明涉案车的提货人是王××。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无异议,但车确系刘某甲与王××合伙做生意时买的,解散时把车归到刘某甲名下,他们之间写有协议;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应以车管所登记为准,刘某甲与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外。

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告举证有:3、上海大众汽车说明书30页,4、事故车辆照片,用以证明正面碰撞已达到说明书上的碰撞,而安全气囊未打开,产品存在质量缺陷。5、询问姚××笔录,用以证明×××在事发时系了安全带,是死在车里了。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证据5笔录中没有显示原告的证明指向安全带问题,涉案车辆因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该车有倾履的痕迹,很可能是在倾翻时导致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安全气囊是电子控制的,经检测没有故障,没有质量缺陷。通过对车辆的检查,发现碰撞主要来自右侧,正面碰撞较轻,导致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我方已申请鉴定,希望通过司法鉴定解释这个问题。被告汽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说明书第30页说的正面冲击的力度有多大应由权威机构鉴定说明。证据5没有涉及到安全带问题。被告大众公司举证有:1、出厂合格证,2、使用说明书,3、被告大众公司给车主的函,用以证明安全气囊的打开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配合安全带一起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解释没有根据,说明书上没有写清多大的力是正面碰撞。被告汽贸公司举证有:2、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购买车辆时已严格核对过车的合格情况,在售车时同车一并交给购车人王××。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原告陈述认为,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销售商和生产商都应负责任,受害方可以向销售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商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二者赔偿,所以销售商不可以推托责任。从照片及说明书可以看出轿车经正面碰撞但安全气囊没有打开,导致×××死亡,刘某甲不应负责任。被告大众公司陈述认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汽贸公司陈述认为:我们是从郑州购的车,卖车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上海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四个争议,原告举证有:6、刘某甲身份证,7、温××、王××户籍登记卡,8、李后庄村委证明,9、×××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年龄及与死者关系。10、租赁证明,11、停车场证明,用以证明停车费用,12、火化证明,13、尸检报告,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5、事故现场草图,16、焦作汽贸公司情况说明,17、检修、保养票据。18、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父母共有几个子女。另陈述认为,我方依据的是05年的数据,因为×××是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是根据其父母是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停车损失是因安全气囊未打开导致,应当计算。误工费是原告的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按司法解释应计算。律师费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交通费也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开具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证据10、11与被告无关,即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费,因×××当场死亡,不应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没有证据应予驳回,因为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引起,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即使赔偿数目也过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我们也交纳有保全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有偏差。应先查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才能公正处理本案,即便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原告的各项诉请也计算有误,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汽贸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同意被告大众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因原告是自驾车不是营运车,不能开展租车业务,故其不应产生停车费。二被告未举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大众公司2006年7月11日的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对勘验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本案重审中,原告提供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两页,证明车辆还有一个侧面气囊。原告另提供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鉴定安全气囊国家的设备还达不到,没法鉴定。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页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没有侧面安全气囊,仅在帕萨特V6上仅有的,其他车型需要选装定制。对王××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曾代表刘某甲去天津联系鉴定,是刘某甲的代理人,其身份不适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原来的证人,不属于新证据。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的意见同上海大众公司。

本院依被告大众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安全气囊质量、安全带使用情况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是上海大众单方委托,不是我方申请。鉴定机构与上海大众有行业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从鉴定书中看不出鉴定标准和依据,该鉴定没参考大众公司的说明书,表述相矛盾。鉴定书第4页中“车辆在前方……”他只对第一碰撞进行了说明,对其后的正面碰撞会打开,并没说只能是第一次正面碰撞才能打开,以后正面碰撞就打不开。对安全带的鉴定有异议,原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有对安全带的鉴定是凭经验的,也没有一个科学的标准。鉴于以上,对安全带的鉴定也有异议,且安全带系没系与我方诉请没关系。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安全带没被使用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贸易公司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22时3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临豫x号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9省道44KM+877.4m处时,与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发生追尾碰撞当时和之后,帕萨特轿车配置的安全气囊均未弹出打开。临豫x号帕萨特轿车系被告大众公司生产,2004年11月1日由原告刘某甲与王××合伙从被告汽贸公司购买,购车发票上由王××作为购货人,之后约定由原告刘某甲使用。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安全气囊系统的作用记载说明:“安全气囊的设计使得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被激活而起作用。如果系统被激活起作用,膨胀气体充满气袋,在驾驶员或者副驾驶员前展开。通过浸在安全吹起的气袋,前排乘员的向前运动会被吸收并且会降低头部和上部的伤害危险。气囊在几十毫秒内以很高的速度膨胀开来,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起保护作用。”另附图标注侧面30度以内起作用。同时说明注意事项:“只有在座位位置正确时,安全带和安全气囊系统才能发挥最大的保护作用。”原告刘某甲向被告汽贸公司反映有关情况后,被告汽贸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遇难家属怀疑是因安全气囊未及时打开造成人员伤亡,现遇难家属强烈要求厂方尽快来鉴定”。2006年3月20日,原告刘某甲给被告大众公司去函,再次提出进行处理的请求。2006年3月27日,被告大众公司给原告刘某甲回函,记明:经公司派员赴现场勘查,提出如下看法:“安全气囊未打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对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起作用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对现场勘查的情况进行了分析,之后综述认为,“从现场检查的情况看,车辆的气囊系统工作正常,车辆在事故中发生追尾相撞后倾翻,还未达到气囊控制器打开正面气囊的条件,因此该车辆的正面安全气囊未触发。”原告对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案重审中,由被告大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安全气囊质量、安全带使用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没有证据表明正面副驾驶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副驾驶安全带在事故中未被使用。

另查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系原告刘某甲妻子,原告温某某、王某乙女儿,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母亲。原告温××、王××、刘×、刘××系农业户口,原告温××、王××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起将事故车辆存放于停车场,预交停车费押金5000元,每天停车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乘坐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和被告汽贸公司销售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无论是否是事故车辆的买受人,作为车辆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余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继承人,均有权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安全气囊系统作用的说明,安全气囊设计的作用是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安全气囊被激活打开,对正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坐人起到保护作用,降低伤害危险。本院根据被告大众公司的申请,对于安全气囊质量所做的鉴定结论表明“没有证据表明正面副驾驶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关于安全气囊质量的鉴定情况分析认为,正面安全气囊是否弹出,取决于车身刚性构件(主要是车身纵梁)所感应的碰撞方位和碰撞强度,但报告中关于碰撞方位和碰撞强度的分析均用推断来表述。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与前边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车辆前部碰撞痕迹明显,碰撞方位在产品说明书中图示30°范某之内,且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可以认为是“严重的正面碰撞”,但安全气囊未打开。安全气囊并未具备其在产品说明书中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确认安全气囊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导致乘坐人缺少应有保护,所以可以确认安全气囊未打开与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关系。但本案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未打开只是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降低头部和身体上部的伤害危险,反之,即使安全气囊打开,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一定能够完全幸免,且从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受害人并未系安全带。综上,根据安全气囊未打开与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酌定被告大众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侵害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五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应予部分支持。二被告对本案的赔偿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因产品质量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大众公司追偿。因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质量侵权诉讼,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诉讼。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死亡是肇事者造成的,应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是车辆前部先发生碰撞,而且损伤严重,之后才发生倾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因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有倾履的痕迹,碰撞主要来自右侧,正面碰撞较轻,导致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汽贸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因被告大众公司申请鉴定和证据保全,事故车辆存放于停车场不能修理使用,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参考出租车费用计算并要求车辆停用损失每天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计算18个月共计x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未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3元;

二、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生活费1605.8元;

三、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生活费2007.3元;

四、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生活费4014.6元;

五、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生活费2408.8元;

六、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七、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五原告死者丧葬费3140.3元;

八、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停车费支出损失x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汽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932元,被告大众公司负担4500元。保全费9500元,鉴定费x元,联系鉴定支出费用4491.3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被告汽贸公司对被告大众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李娟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6)武民初字第570-X号(2006)武民初字第570-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