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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杜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停车场搞汽车运输生意,因流动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元月14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8月8日借款x元,2008年8月22日向我借款x元,到2009年6月23日止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当时约定原告什么时间用钱,被告什么时间还款,可我于2008年9月份向被告要钱,被告始终推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14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x元);2、2008年8月8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x元);3、2008年8月22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x元);4、两被告的结婚证;5、李××的书面证言;6、栗××的书面证言;7、杜某某与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交易服务费和契税票据各一份。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武某县民政局调取的关于两被告婚姻状况的登记情况。

对本院向武某县民政局调取的杜某某和武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原系夫妻,后离婚。2008年2月25日,两被告又在武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被告共同从事运输业。其分别于2008年元月14日、8月8日、8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x元。借款本金x元及所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从借据背书中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况可以计算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月息5分/元。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武某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不超过四倍计算借款利率。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借原告郜某某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武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x元从2008年元月14日、x元从2008年8月8日、x元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x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杜某某、武某某负担。原告郜某某已垫付,被告杜某某、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150元给原告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某初字第X号

(2009)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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