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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婚姻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婚姻无效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宣告申请,本院受理后即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蒋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梁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2007年10月12日隐瞒真实年龄到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了共同生活,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梁某冉,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造成我们确已无法共同生活。生活期间所生一女梁某冉(一岁半)归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负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故申请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基于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所送申请人的订婚彩礼应于返还被申请人,关于双方生活期间所生一女,因该女一直跟着被申请人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该女应有被申请人抚养。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对该案争执的焦点归纳为:申请人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双方生活期间所生一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和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5日民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复印什),2、蒋某某身份证一份(复印件),3、蒋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婚姻,4、2010年2月24日民权县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生活期间所生一女梁某冉出生的时间,5、申请人个人财产及与被申请人生活后的共同财产清单一份,6、方圆家俱订货单一份,7、2007年9月29日鸿泰商厦商品销售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个人财产及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毛毯、皮箱是被申请人母亲所买的,现金800元被申请人从未见过,对共同财产(磕头礼)6000元,实际上是5000多元和圆九的钱均已消费掉,豪爵摩托车是被申请人所买,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6、7无异议。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2日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一份,2、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婚姻无效及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在于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3、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订婚彩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订婚时见面礼、过大礼和登记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款额数,申请人质证认为,见面礼是900元,过大礼的款额是对的,登记时给了1800元,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彩礼款已销费掉不应返还,4、2010年2月24日秦×、刘××、田××、周××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女儿出生后因申请人经常外出打工,其女儿一直由被申请人的母亲抚养,申请人对以上证明质证时认为,以上四份调查笔录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豪爵摩托是被申请人婚前所买。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民权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所生一女梁某冉的出生证明和方圆家俱店货单、鸿泰商厦商品销售单、申请人个人财产和与被申请人生活后的共同财产清单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办理该证时未达婚龄,属无效证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秦红等人四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且又未向本院提交未出庭的正常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双方订婚时彩礼清单,申请人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被申请人梁某于X年X月X日生,双方当事人均在未达婚龄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2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冉,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申请人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期间,被申请人相继送给了申请人9000余元的彩礼及物品,同居生活期间,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家中的个人有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二小)、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菜柜一件、方桌一张、茶几二件、组合条几一套、板凳四个、彩电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以及被褥十余床、毛毯一条、皮箱一个、台灯一个、大盒子一个。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磕头礼6000元、圆九钱4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归属,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另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到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我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相关规定,属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其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属无效婚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王凤云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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