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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北段X号。

诉讼代表人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将自购的欧曼牌半挂牵引机车及通亚达牌挂车各一部,车牌号为豫x、豫x挂,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名下。同年3月5日、7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机动车辆保险二份,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2008年8月13日20时30分,由原告司机张俊阳驾驶该机动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的因故障在行车道上停车修理的由闫强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在车下修车的司机闫强及乘坐人王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强应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闫强等人达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其中包括受害人闫强住院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019.18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抚养费x.77元、赡养费x.2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受害人王建喜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926.02元,原告方的车损4286元、鉴定费220元、施救费1300元,闫强的车损10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原告方承担损失的80%计款x.11元,闫强承担20%计款x.78元。原告已将应承担的x.51元支付给受害人闫强、王建喜。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又支付保险勘察费300元、车辆修理工时费、材料费4300元,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2008年底,原告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以闫强的假肢费用过高等为由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付款x.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复印材料费用6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具体理赔意见为:一、被告核定受害人闫强的合理损失为x.29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扣除的款项为: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款x.24元;2、事故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1300元;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4、闫强的残疾用具费x元过高,应按每个假肢x元计算,应为x元。二、被告核定受害人王建喜的合理损失为x.16元,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款2676.41元。三、被告核定车辆损失4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印材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付款x.11元的理由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付款项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组:1、温县瑞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3、二原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某某的事实。

第二组:1、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合同各一份;2、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组:1、车牌号豫x机动车行驶证主、副页各一份;2、车牌号豫H133挂机动车行驶证主、副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辆合法存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情况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司机张俊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造成损失共计x.89元,其中包括原告方的损失5806元,原告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80%,计款x.11元,原告方已实际支付给受害方x.11元的事实。

3、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8)第x、第x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豫x、豫x挂的车损评估为4286元,对方豫x的车损评估为1015元。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对闫强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闫强伤残等级为V(五)级。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法医评字第X号对闫强假肢费用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闫强假肢单只费用为x元,以国家平均寿命70岁为限,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费,费用共计约需x元。

6、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假肢中心根据闫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须安装国产普及性中低档左下肢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2%,安装假肢须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

7、2008年12月10日河南省假肢中心给闫强出具的安装假肢发票一张,证明:闫强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

8、2008年12月15日、2009年5月18日温县城东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豫x、豫x挂及豫x的车辆修理费为4300元、1200元,合计55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

9、2008年8月20日洛阳市龙门通达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豫x及豫x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600元的事实。

10、2009年1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评估费1400元的事实。

1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事故查勘费300元的事实。

12、2009年3月1日温县林轩复印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复印案件材料支付复印费6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X、3、4、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5、6、7、8、9、10、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与受害第三者一方在洛阳交警队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协商和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和应赔偿金额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协商承担本案80%的事故责任,多承担的10%应由其本人承担;(3)双方协商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应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x.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比例80%给予赔偿,因原告与事故第三方协商按80%赔偿比例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调解协议中的鉴定费、施救费及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x.40元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医药费中是否有不合理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5、6、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⑴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假肢安装费用鉴定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证明做出的;而假肢中心既是假肢器具的生产者,又是安装者,受害人安装假肢费用的高低与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结合河南假肢市场价格的现状,该结论明显过高,故向贵院申请到我国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赔偿费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河南省工伤职某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对安装大腿假肢的限额是x元,被告咨询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赔偿费用鉴定委员会和河南其他安装假肢企业该项目费用一次最高x元,因此,法院在受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应自由裁量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对受害人闫强因交通事故致残须安装大腿假肢的事实不否定,只是对配置安装假肢的费用有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闫强配置的假肢系普通适用器具,假肢单只费用为x元,以国家平均寿命70岁为限,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费计算,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受害人。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应按照评估损失价格计算;对X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停车费损失不真实,也未计入双方调解书中赔偿损失范围;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的结果为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X号、X号、X号证据证明有关损失费用的票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第五组:2009年1月1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合作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理赔材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保险赔偿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提出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的事实。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闫强、王建喜的医疗费用审核单12张,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闫强的非医保用药的款项为x.24元,应扣除王建喜的非医保用药的款项为2676.4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医药费的审核应由相关机构依法审核,被告自己审核的结果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X号证据,系其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审核的依据、标准及应扣除款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张某某将自购的欧曼牌半挂牵引机车(车牌号为豫x)及通亚达牌挂车(车牌号为豫x挂)各一部,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名下。同年3月5日、7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登记车主)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对豫x、豫x挂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辆商三险各一份,保单载明:(豫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豫x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商三险均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

2008年8月13日2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俊阳驾驶投保的机动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的因故障在行车道上停车修理的由闫强驾驶的豫x货车挂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在车下修车的司机闫强、王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豫x、豫x挂及对方豫x的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8)第x、第x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方豫x的车损评估为4286元,对方豫x的车损评估为1015元。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强的伤残、配置假肢的费用进行了评定、评估,该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闫强伤残等级为V(五)级。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闫强假肢单只费用为x元,以国家平均寿命70岁为限,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费,费用共计约需x元。

2008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闫强、王建喜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受害人闫强住院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019.18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抚(扶)养费x.77元、赡(扶)养费x.2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受害人王建喜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926.02元。3、原告方的车损4286元、鉴定费220元、施救费1300元;闫强的车损10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4、该事故损失共计x.89元,原告方承担80%计款x.11元,闫强承担20%计款x.78元。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将应承担的x.51元支付给受害人闫强、王建喜。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勘察费300元,支付复印材料费用60元。随后,原告将有关事故的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闫强的假肢费用过高等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闫强于2008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左大腿假肢一条,支付费用x元。

2009年1月1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保险合作承诺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承诺:1、......。2、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3、在理赔中严格按照乙方的规定配合提供索赔材料。二、乙方承诺:1、我公司的理赔时效,需要被保险人务必及时提供完善的理赔资料。自被保险人将索赔材料提供齐全并经我公司认可后,方可进入理赔期限。但在乙方上级部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理赔材料有遗漏,须将案件退还被保险人,待完善材料后再重新计算理赔期限。2、在按照上述第一条保证索赔材料提供完整的前提下,乙方应按照以下时间做好结案工作:10万元以下,10个工作日;20万元以下,20个工作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30个工作日。3、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赔款,应按照客户要求支付赔款利息(月息1.5%),直到赔款支付为止。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报案的义务,事故处理中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闫强、王建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承诺时间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限额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文件规定的精神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后,由被告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那么,首先应计算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交强险理赔不足的话,才需考虑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一)第三者损失: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认定的第三者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即:1、受害人闫强住院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器具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019.18元,抚(扶)养费x.77元、赡(扶)养费x.2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受害人王建喜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926.02元;3、闫强的车损10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总计x.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总计2415元(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人身伤害损失总计x.19元(残疾补助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

(二)原告自身损失:1、车损4286元;2、鉴定费220元;3、施救费1300元;4、保险勘察费300元;5、复印材料费用60元,总计6166元。其中,复印费60元,是原告复印本案有关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理赔。

【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

事故车辆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系车辆运营的一个整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按照主、挂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对原告承担两份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根据以上认定的第三者损失情况,被告应赔付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415元,人身伤害损失x元。

【关于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扣减交强险赔付款,未赔付第三者损失的部分为医疗费x.70元,人身伤害损失x.19元,合计x.89元,原告承担70%计x.0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02元。

【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自身车损及鉴定费、施救费计款5806元,原告承担70%计款4064.20元,保险勘察费300元,共计4364.2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以上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三种保险,被告总应赔付原告款计x.2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款x.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赔偿款的利息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及时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理赔。首先,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承担支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款额的利息。因双方对残疾器具费、医疗费等费用计算存在争议,而致使不能确定商业保险理赔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数额的延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材料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保险金x.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逾期赔付保险金x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9年3月3日起至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711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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