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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周某某等24人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给第三人李某乙填发的汝国用(2005)字第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等24人。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等24人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给第三人李某乙填发的汝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0日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汝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出资购买了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开发的住宅区,当时公司的协议及规划规定,原告的住宅小区X路自南向北4.8米,出水自北向南再向东,原告按照冶金建材公司绘制的施工示意图,于1996年先后建起住宅,2000年以来入住,邻里和睦,相安无事。2006年4月,第三人李某乙在原告住宅区X组织施工,阻断了原告的出路,原告找李某乙交涉,第三人当时口头答应原告出路等房子建成后再留,可第三人房子建成后彻底阻断了原告的出路,为此原告多方求告无果。2007年2月27日,在汝州市城建局规划科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出路办在第三人的土地证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6年11月2日,时任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经理郝国政出具的具结书证明,第三人在农村扶贫合作基金会购买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贷款抵押的土地有4.8米出路,而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原告的4.8米出路办在证上,该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四邻认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向北的通行权,这种合法权益未经政府认定,而原告现居住的宅院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出路权。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由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转让而来的,经过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颁发土地证,因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准确无误,符合土地登记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通行权的合法性,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均没有合法的证件,是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开发为名违法倒卖给原告的,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土地证标明的出路是自北向南再向东,现原告的出路是按证上标明出路通行的,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一户办理土地使用证,更谈不上向北的通行权,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与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发生争议后,汝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作出汝政决(2004)X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2005年9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给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并颁发了汝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2日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乙,对土地作了评估,李某乙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10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汝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98.35平方米。李某乙在确权的面积内将西东七组的12间门面房拆除,2005年开始建房时与原告因通行权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以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出路权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宗土地在转让过程中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属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告现居住的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开发区,位于汝州市X路冶金建材公司院内,原告争议的出路与第三人李某乙在争议地上所建大楼相距20米,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用地均在被告1996年8月给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填发的汝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内,该证注明出水出路向东。1996年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在该宗土地西端进行开发(现原告居住区),共开发六排X户,均座北向南,每处预交3万某建房款,房屋建成后再交2万某,后由于其他原因房屋没有按计划建成,部分购房户自行建起了房屋。当时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内部土地使用证,并标明出路由南向北,出水由北向南,原告居住的房屋至今未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办证。

双方争议的出路经本院2007年5月25日现场勘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在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院内西端,南北共六排二十四户,每排四户中间有4米出路,六排二十四户占地南北长98.7米(含每排三米路),东西宽44.7米(含中间4米出路),原告现出水出路自北向南再向东经3.16米出路出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出路权,应当由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他任何单位都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出路权的职权。因此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内部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其确定的出路由南向北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占用的土地和出路依法进行确权发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等2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第三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涛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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