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穆某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穆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建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1997年3月20日,我与四被告之父崔某才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上午8:00左右,崔某才在家病逝,当天晚上7点多钟开始,四被告就开始谩骂我,无端寻衅,当时考虑到丈夫尸骨未寒,我没言语。2009年5月29日,我从卫生院挂针回来,四被告又开始围攻谩骂,把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带病在卫生院住了一宿,到现在一直是居无定所,有家不能住。我和崔某才结婚时,院中有2间瓦房,2003年10月14日,我和崔某才购买了崔某才8间房屋,2间瓦房和8间房屋现在一个宅院,门牌号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X号,房产占地面积为0.26亩左右,现我要求对此处房地产及其它财产予以析产分割,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我们对其谩骂、撵人之说根本不属实。原告是我父亲崔某才的再婚妻子,也是我们的继母,我们从来未把她当外人,视其为亲生母亲一样对待,并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在我父亲去世后,我们考虑到原告也不容易,从未将其赶出家门,她一直住在家里,家里的房屋及财产都由她一人占有使用,空余房屋也由她出租收取租金。煤山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X号房产不属于原告与我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有的2间房屋是我父亲的婚前个人财产,另8间房屋虽然是在原告与我父亲再婚期间购买的,但并不是原告和我父亲出资的。原告和我父亲结婚十多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其生活靠生产队发一点福利和我父亲修自行车的微薄收入来维持,根本没有积蓄,平时看病医疗费都靠我们四姐妹负担。该房产是答辩人之一崔某乙出资购买的,由于我们父亲膝下无儿,崔某乙结婚时由其招婿入赘,当时立有口头协议,我们父母亲由崔某乙养老送终,其财产也由崔某乙一人继承。因此买房时崔某乙出资x元,另4000元是我父亲帮忙借别人的,后来崔某乙又偿还了这4000元债务,并且崔某乙一直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把我父母亲养老送终,又对原告尽心照顾,由于农村风俗是有老不显少,因此买房协议是以我父亲名义签订的,但该处房产不属于原告与我父亲的共同财产,应属崔某乙所有,原告无权予以继承。二、原告与我父亲共同生活十多年,我们也不想为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只要原告不再主张分割财产,我们同意南拐X号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空余房屋由其收取租金直至去世,我们不会干涉,但原告不能出售转让该房产,该处房产应归崔某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四被告之父崔某才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崔某才与原告穆某结婚前生育了四个女儿,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某乙,三女崔某丙,四女崔某丁,即本案四被告,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穆某与崔某才婚后居住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街X号宅院内,该处宅院系崔某才与其兄崔某才(又名崔某才)的父母所留,由崔某才与崔某才弟兄俩居住,后崔某才与崔某才经协商将该处宅院从东西中线分开,崔某才居住宅院南边,崔某才居住宅院北边。崔某才与原告穆某结婚前在该处宅院内有东上房两间(瓦房结构),南厦房两间(土坯墙、瓦房结构),2007年夏南厦房倒塌。2003年10月14日崔某才将该处宅院中的北半幅宅院(内有平房上下两层7间水泥砖盖板结构,上房瓦房1间共8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于崔某才,双方经西西居委会民调主任杨某国、西东居委会民调主任刘艮才及兰建平说合签订了《关于调整宅院的协议》,崔某才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崔某乙出资x元。2009年5月27日崔某才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崔某才去世后,原、被告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穆某与崔某才的其它财产经勘验可以认定的有:旧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旧木制茶几一个、旧皮帘子一挂、旧桌子一张、旧衣柜一个、旧木床一张、旧吊扇两台、石英表一台,上述物品现在崔某才生前居住的宅院内(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街X号宅院内);被告崔某乙与于冠欣结婚时,于冠欣的户口迁入汝州市西西居委会三组(住址为汝州市X街X号),系男到女家落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丁的意见,三被告均同意放弃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并表示愿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让与崔某乙。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崔某才与崔某才继承其父母的位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街X号宅院并共同居住于该宅院内,后双方经协商将该处宅院从东西中线分开,崔某才分得北边宅院,崔某才分得南边宅院,当时南边宅院内有东上房两间(瓦房结构)、南厦房两间(土坯墙,瓦房结构,于2007年夏倒塌)。2009年5月27日崔某才病故,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位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街X号宅院中的东上房二间,南厦房两间已于2007年夏倒塌,现已不复存在。崔某才的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丁的意见,三被告均表示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继承份额,同意让给被告崔某乙继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崔某才遗留的东上房两间由原告穆某和被告崔某乙各继承一间,南边一间房屋归原告穆某所有,北边一间房屋归被告崔某乙所有,居住期间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的通行。2003年10月14日崔某才将该处宅院中的北半幅宅院(内有房屋8间,其中平房7间,瓦房1间)以x的价格卖于崔某才,双方签订了《关于调整宅院的协议》,但双方未办理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作为购买人的崔某才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能作为崔某才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告穆某与崔某才婚后的其它财产可以认定的有:旧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旧木制茶几一个、旧皮帘子一挂、旧桌子一张、旧衣柜一个、旧木床一张、旧吊扇两台、石英表一台,上述物品价值不大,已无实际分割意义,留归原告穆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五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才的遗产:位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东居委会南拐街X号宅院内的东上房两间(瓦房结构)由原告穆某和被告崔某乙各继承一间,其中南边一间房屋归原告穆某所有,北边一间房屋归被告崔某乙所有。居住期间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的通行。

二、原告穆某与崔某才婚后的共同财产:旧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旧木制茶几一个、旧皮帘子一挂、旧桌子一张、旧衣柜一个、旧木床一张、旧吊扇两台、石英表一台,留归原告穆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穆某和被告崔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