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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0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暂。婚后不久,原告就到日本务工,至今分居二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从2008年2月份以来,虽然原告在外务工,但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直保持着紧密的电话联系,经常在网上聊天。被告对原告及其原告的家人都非常关心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的结婚档案,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传真件照片,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就去日本务工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3、原告的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不到两个月,认识时原告还没有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就去日本务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所显示的申请登陆时间2008年3月18日并不是落地的时间;证据3原告个人陈述不像原告的字体,原、被告认识的时间是2007年8月而不是上面所写的11月底,原告也不是结婚当天离开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和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3属本人陈述,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潘某既不能到庭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潘某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后离婚。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2月16日原告潘某即出国到日本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出国务工这一特殊情况而决定的,被告张某某愿意维持夫妻关系,原告潘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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