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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刘某某与石某乙、常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常某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鹏、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常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常某丙母亲。

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乙、被告常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石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和孙丽、被告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诉称,常某生前系焦作市邮电局职工。2007年8月7日,常某因肺癌病故,其病故后,除丧葬费、人寿保险、医疗保险赔付和部分抚恤金共计x.5元已由被告石某乙领取占有外,剩余部分因双方存在纠纷至今均未领取和分割,经焦作市邮政局多次调解无果。常某病故不久,被告石某乙又与他人结婚,为常某的遗产与二原告纠纷不断,并多次经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调解,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春节前,因双方纠纷被告石某乙两次向原告赔偿500元。其次,自常某病故后,常某丙经常某活居住在二原告家由二原告进行照顾,常某丙也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保证常某丙的财产安全,认为其依法继承的财产应由二原告管理为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常某的遗产x.92元(被告石某乙已领取占有x.5元),二原告和常某丙应各分得x.74元,共计x.22元。(2)常某丙依法应分得的遗产应由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管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对还没有得到的财产进行诉讼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其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补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是被告与常某的共同财产、房屋和股票等,应该先按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其三,由于常某生病时一直是由被告石某乙照顾,且为了给常某看病石某乙花掉了家中的积蓄,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告石某乙应多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另外,被告石某乙已将所领取的x元,用于归还借其兄长的债务,故该部分费用应该扣除。关于常某丙应分得的遗产,应由其母亲石某乙负责管理。

被告常某丙辩称,常某丙依法应分得的财产应由其母亲石某乙进行管理,用于其生活、上学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所涉及的死者的遗产有哪些范围,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被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各自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及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焦作市解放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之子常某因肺病于2007年8月7日死亡。(2)在职职工死亡结算清单3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常某的人身保险单共3页。证明常某死亡后,单位应补发给其亲属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87元,被告石某乙已领取x.6元。常某丧葬费清单上显示常某的岗位工资680元、单位平均工资2147.20元未在结算清单已领取的x.6元中包括。常某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7097.42元。另外,常某投保国寿简易人身保险,被告石某乙也已领走。(3)房产证复印件、购房收据3张。证明房产权属常某个人财产,是常某婚前其父亲交的购房款,共计x.42元。(4)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被被告石某乙打伤,经解放区民生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石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200元。(5)常某的股票帐户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常某的股票帐户存款x元,二原告已取出花费x元给常某购买墓地。

被告石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领了大额医疗保险7097.90元以及一次抚恤金和丧葬费x.60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遗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常某的人身保险单无异议,但其没有领取退保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3张票据中2张是常某交纳的,1张是常某父亲代为交纳的,交房款时间均在结婚以后,所以,该房屋应该属于常某与被告石某乙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不应该取出给常某购买墓地。

被告常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4张。证明被告石某乙给常某办理丧事时支出买衣服300元、火葬费2280元、服务费975元、骨灰盒费1100元,共计4655元。(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某乙与常某于1993年6月12日结婚。(3)证人石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石某乙为给常某治病向其兄长石某丁借款x元。

二原告对被告石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石某乙称借其兄石某丁的钱给常某看病二原告并不知道,也从没有人告知过二原告,所以借款事实是虚假的。

被告常某丙对被告石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石某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1)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常某生前投保的国寿简易人身保险已理赔2850元和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已理赔2097.12元和红利133.08元情况的证明2份。(2)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常某的股市帐户汇总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显示2009年12月17日法院在证券公司查询时常某的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431.59元,所购买的基金景业市值6068.50元。(3)焦作市邮电局出具的被告石某乙已领取常某住房公积金4590元的付款凭证1份。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对其被告石某乙领取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的理赔款无异议,但国寿简易人身保险的理赔款不是被告石某乙。对东海证券公司出具的汇总对帐单有异议,与被告石某乙所查询的情况不一致。对被告石某乙领取的住房公积金无异议,但已用于给常某看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石某乙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仅做参考。关于被告石某乙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焦作市邮电局出具的付款凭证。二原告不持异议。二被告对领取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的理赔款和住房公积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东海证券公司出具证明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庭审时虽对国寿简易人身保险领取的理赔款提出异议,但庭审后经被告石某乙落实又向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常某生前系焦作市邮政局职工。常某与被告石某乙于1993年6月12日结婚,于1997年1月13日婚生一子常某丙。2007年8月7日,常某因肺癌病故。焦作市邮政局按照相关规定经结算,属于常某的省统筹金为x.73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为x.1元、丧葬费为5121元、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住房公积金为9120.04元,共计x.87元;以及医疗保障金4619元、重大疾病x元、死亡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x.00元;期间被告石某乙已领取住房公积金4590元(用于给常某治病)、丧葬补助费6423.6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800元共计x.6元。剩余的款项现仍在焦作市邮政局存放尚未领取和分割。另外,常某生前投保的社会医疗保险已理赔7097.9元、投保的国寿简易人身保险已理赔2850元、投保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已理赔2097.12元和红利133.08元,三项共计x.1元,均已由被告石某乙领走。其次、常某生前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投资的股票,原告常某甲、刘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取出资金x元,于同年8月6日用于给常某购买墓地支出x元。现常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431.59元,购买的基金景业市值为6068.5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在证券公司查询时)。另查,登记在常某名下的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邮电X号楼中单元X房屋一套,面积49.4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常某甲、刘某某和被告石某乙均表示不再要求进行分割,同意将该房屋归被告常某丙所有,待常某丙成年后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因其亲属常某去世后对其所留遗产分割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属法定继承纠纷。现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属于常某的遗产范围,并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依法进行分割。关于省统筹金结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常某生前投保的医疗保险、国寿简易人身保险、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所应领取的理赔款,以及常某生前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投资的股票和基金,应属常某生前与被告石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石某乙所有后,其余的财产再由四继承人进行分割。由于住房公积金已先领取4590元用于给常某治病,且原告请求也是按照剩余的数额4530.04元的一半再由四继承人进行分割的,故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剩余的4530.04元进行分割。关于常某生前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投资的股票,对于二原告从股市帐户中取出用于给常某购买墓地的x元,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对于现常某名下的股票帐户余额和基金,由于不宜分割,本院为了方便股票帐户及基金的管理,确定归被告石某乙所有,现仅对股票帐户余额和基金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医疗保障金、重大疾病、死亡补助费应由四继承人进行平均分割。关于被告石某乙应分得的财产中应扣除其已领走的保险金x.1元。关于登记在常某名下的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邮电X号楼中单元X房屋,因二原告和被告石某乙均同意归被告常某丙所有,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该房产不再进行分割。因被告常某丙尚未成年,本院酌定其所继承的上述现金部分暂由其法定监护人石某乙负责保管,其所继承的房产,暂由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负责保管,待被告常某丙成年后再交还给被告常某丙。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系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付死者亲属的补偿,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常某生前工资2321.2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

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常某的统筹金x.73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9533.57元、常某丙应分得1906.71元、常某甲应分得1906.71元、刘某某应分得1906.71元。

二、死者常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x.1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x.43元、常某丙应分得2508.88元、常某甲应分得2508.88元、刘某某应分得2508.88元。

三、死者常某的住房公积金4530.04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2831.27元、被告常某丙应分得566.25元、原告常某甲应分得566.25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566.25元。

四、死者常某投保的医疗保险、国寿简易人身保险保险、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x.1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7611.31元、被告常某丙应分得1522.26元、原告常某甲应分得1522.26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1522.26元。

五、死者常某的医疗保障金、重大疾病和死亡补助费共计x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3902.5元、被告常某丙应分得3902.5元、原告常某甲应分得3902.5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3902.5元。

六、登记在常某名下的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投资的股票帐户余额431.59元和基金景业市值6068.50元,共计6500.09元归石某乙所有,但石某乙应分别给付被告常某丙812.5元;给付原告常某甲812.5元;给付原告刘某某812.5元。

以上六项共计x.06元。被告石某乙应分得的款项中应扣除石某乙多领走的保险金4566.79元和本判决第六项中石某乙应给付常某丙、常某甲、刘某某的款项。被告常某丙应分得的款项,暂由被告石某乙管理,待被告常某丙成年后交还被告常某丙。

七、登记在常某名下的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邮电X号楼中单元X房屋的房屋归被告常某丙所有。暂由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管理,待被告常某丙成年后交还被告常某丙。

八、驳回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85元,由原告常某甲、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石某乙承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关于常某遗产(现金部分)分割的计算方法:

1、省统筹结算x.73元。

石某乙应分得:x.73元÷2=7626.86元;

常某丙应分得:7626.87元÷4=1906.71元;

常某甲应分得:7626.87元÷4=1906.71元;

刘某某应分得:7626.87元÷4=1906.71元;

石某乙共应分得:7626.87元+1906.71元=9533.57元。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x.1元。

石某乙应分得:x.1元÷2=x.55元;

常某丙应分得:x.55元÷4=2508.88元;

常某甲应分得:x.55元÷4=2508.88元;

刘某某应分得:x.55元÷4=2508.88元;

石某乙共应分得:x.55元+2508.88元=x.43元。

3、住房公积金9120.04元-4590元(石某乙先领取用于给常某治病,原告请求按剩余的数额进行分割)=4530.04元

石某乙应分得:4530.04元÷2=2265.02元;

常某丙应分得:2265.02元÷4=566.25元;

常某甲应分得:2265.02元÷4=566.25元;

刘某某应分得:2265.02元÷4=566.25元;

石某乙共应分得:2265.02元+566.25元=2831.27元。

4、常某投保的医疗保险已赔付7097.9元、投保的国寿简易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2850元、投保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公司已赔付2097.12元和红利133.08,共计x.1元。

石某乙应分得:x.1元÷2=6089.05元;

常某丙应分得:6089.05元÷4=1522.26元;

常某甲应分得:6089.05元÷4=1522.26元;

刘某某应分得:6089.05元÷4=1522.26元;

石某乙共应分得:6089.05元+1522.26元=7611.31元。

5、医疗保障4610元、重大疾病x元、死亡补助1000元,共计x元。

石某乙应分得:x元÷4=3902.5元;

常某丙应分得:x元÷4=3902.5元;

常某甲应分得:x元÷4=3902.5元;

刘某某应分得:x元÷4=3902.5元。

6、现登记在常某名下的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所投资的股票帐户余额431.59元和基金景业市值6068.50元共计6500.09元。

石某乙应分得:6500.09÷2=3250元;

常某丙应分得:3250÷4=812.5元;

常某甲应分得:3250÷4=812.5元;

刘某某应分得:3250÷4=812.5元。

石某乙共应分得:3250元+812.5元=4062.5元

以上六项共计:x.06元。

各方当事人具体应分得:

石某乙应分得:9533.59元+x.43元+2831.27元+7611.31元+3902.5元+4062.5=x.6元;

常某丙应分得:1906.71元+2508.88元+566.25元+1522.26元+3902.5元+812.5元=x元;

常某甲应分得:同常某丙为x元;

刘某某应分得:同常某丙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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