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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证人谭某4、尹某1、曹某1、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2月、3月,被告人宁某利用担任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郴州考场考官的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伙同其他考官照顾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计x元,被告人宁某个人实得x元:

1、2009年2月,经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安排,被告人宁某与曹某1、尹某1、李某1(均另案处理)、田某1、胡某1、黄某1、邓某1、唐某3、萧某3等十名考官,在郴州宇通驾校驾考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科目三考官,被告人宁某等十名考官经过商量约定,共同利用担任考试员职务的便利,通过对予以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在考试中采取少扣或不扣分的方式,帮助郴州市宇通驾校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照顾学员考试过关,黄某2按照考试员每关照一名学员考试过关600元的价格和考官结算“过关费”。在考试结束当天,黄某2按照十名考试员关照过关的学员人数和考官尹某1进行结算,并要其儿子黄某5在郴州市X区工业园附近送给十名考官x元“过关费”,被告人宁某等十名考官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对共同收取的x元进行均分,其中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x元。

2、2009年2月,被告人宁某与尹某1、田某1、曹某1、胡某1、李某1、宁某、黄某1、邓某1、唐某3、萧某3等共十名考官,在与黄某2合作照顾驾考考生的同时,分别照顾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干警王某2(另案处理)、郴州市五岭驾校校长谭某3提供的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2009年2月驾考结束后,王某2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198医院交给尹某x元,谭某3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五岭驾校交给尹某x元,尹某1将收受的x元贿赂,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客房内,与被告人宁某等九名考官进行均分,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3000元。

3、2009年3月,经郴州市交警支队安排,被告人宁某与谭某4(另案处理)、王某2、曹某1四人担任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考官,在此期间,被告人宁某伙同谭某4等三名考官接受黄某2之请托,经共同商量,并利用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以降低驾考学员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黄某2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为黄某2谋取利益。被告人宁某及谭某4、王某2和曹某1分两次共收受黄某2贿赂x元,第一次是在当月开考十多天后,收受黄某2所送现金x元,第二次是在当月考试完后,收受黄某2所送现金x元。被告人宁某等四人将该x元平分,被告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

4、2009年3月,被告人宁某伙同当月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考官王某2、曹某1及当月驾考科目三考官梁某、李某1、罗某5、雷某5、郭某5,在王某2的联系下,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照顾郴州市宇通驾校教练王某5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和科目三考试,为王某5谋取利益,王某5按每通过一个学员900元的标准向这些考官送“过关费”,他们内部则按科目二600元、科目三300元的标准来平分该900元,后通过王某2共同收受王某5送的贿赂款x元,其中被告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宁某的身份证明、同案犯曹某1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尹某1等人的陈某、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驾驶员考试考官的职务之便,在驾驶员考试过程中,伙同其他考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中被告人宁某实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此,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在侦查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程序上存在问题,又未查出赃款的去处,因此被告人宁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3月,被告人宁某利用担任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郴州考场考官的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伙同其他考官照顾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计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个人实得x元人民币:

一、2009年2月,经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安排,被告人宁某与曹某1、尹某1、李某1(均另案处理)、田某1、胡某1、黄某1、邓某1、唐某3、萧某3等十名考官,在郴州宇通驾校驾考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科目三考官,被告人宁某等十名考官经过商量约定,共同利用担任考试员职务的便利,通过对予以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在考试中采取少扣或不扣分的方式,帮助郴州市宇通驾校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照顾学员考试过关,黄某2按照考试员每关照一名学员考试过关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和考官结算“过关费”。在考试结束当天,黄某2按照十名考试员关照过关的学员人数和考官尹某1进行结算,并要其儿子黄某5在郴州市北石榴湾大桥附近送给十名考官x元人民币“过关费”,被告人宁某等十名考官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对共同收取的x元人民币进行均分,其中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尹某1陈某证明,2009年2月,其和田某1、宁某、曹某1、萧某3、黄某1、李某1、胡某1、唐某3、邓某1十个考官共同收受黄某2的贿赂x元,每个考官分得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受湖南省交警总队安排到郴州考场参加驾驶员考试,一起参加的考官有田某1、宁某、曹某1、萧某3、黄某1、李某1、胡某1、唐某3和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组长,其任副组长。在进考场的当天晚上,田某1介绍宇通驾校老板黄某2到考官宿舍给大家认识,黄某2要考官们考试时关照学员考试,按每过关一个学员600元的标准感谢考官,钱一次性付。田某1和其同意后,召集所有考官到宿舍开会,经大家商量决定一起操作关照学员考试,收到的钱十个考官平均分配,并进行分工,由其负责跟黄某2交接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并在考试的前一天晚上将名单某到每个考官手中;田某1负责过关学员人数的登记,并跟黄某2核对过关人数;其他考官负责在考试中有意降低驾驶员考试标准,关照关系学员考试过关。会中,其还告诉其他考官,驾管所的王某2也有一些需要关照的学员,要他们一并关照处理,大家表示同意。会后,其用考场发的磁卡电话打电话告诉王某2可以帮忙关照关系户考试,并要王某2把名单某其。在考试时,所有考官按开会商量的方案操作,其每天把黄某2交给其的学员名单某给其他考官,名单某一般打印有几十个人的名字,注明了是哪个驾校的,区分大小车,大车写B,小车写C,十个考官人手一份。考试中,考官们对黄某2提供的名单某的学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让他们顺利考试过关,每天考试结束后就将过关人数报到田某1处汇总,再由其和田某1与黄某2核对每天考试的过关人数。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当天,其到黄某2的办公室去结帐,当时黄某2和曹某乙在办公室,其提出和田某1计算应该给十个考官x元,黄某2讲是x元,还要其不要争了,并从曹某乙坐的办公桌上拿了x元给其,其收下了。之后,黄某2要其开车到石榴湾大桥附近去等,会安排人送钱过去。其回到宿舍告诉田某1这次考试黄某2共给x元钱,田某1要其先走。其收好行李某,坐黄某1驾驶的车子到石榴湾大桥附近等黄某2送钱,车上还有李某1、宁某两个人。过了一会,黄某2的儿子开车送钱过来,用纸箱子装的,其收到钱后,田某1要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尹某1和田某1等人陆续赶到郴资桂大道拐北湖区X路进去100-200米的地方,经商量决定十名考官平分这x元,每人分x元,于是其和宁某、田某1、萧某3、胡某1和曹某1等九名考官每人当场分了x元后离开,唐某3的钱由邓某1或田某1代领。另同案人尹某1当庭作证证明,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时,被告人宁某在现场,并分得x元。

2、同案犯曹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在郴州考场担任考官期间,采取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了郴州宇通驾校投资人黄某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人考试员,2月16日报到,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胡某1、萧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2月17日晚上,田某1召集十个考官在其宿舍开会,会上,田某1讲黄某2有学员要关照,大家都一起做,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场内场外按600元的标准给考官,最后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关照。2月18日正式考试后,一般是前一天晚由尹某1去黄某2处拿名单,再复印给其他所有考官,次日考试时,就对名单某的学员降低标准让他们过关。其中途曾请了一天假。2009年2月28日左右,考试结束后的一天下午,其坐田某1的车到郴州梨树山大道的偏僻路段,所有考官在那里分钱,尹某1拿了x元给其,并说请假不扣钱,要其请客。另同案犯曹某1当庭作证证明,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时,被告人宁某在现场,并分得x元。

3、同案人李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B2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被委派担任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实际道路的考官,当时科目二和科目三未分开是一起考的,考试地点在郴州宇通驾校。这次的考官还有宁某、田某1、尹某1、萧某3、胡某1、曹某1、唐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2月19日到市交警支队驾管中心报到,与其他九名考官一起进驻考场,并住在宇通驾校的考官公寓。当晚,黄某2到宿舍来说由他统一接单,并会和领导协商好,要考官们提高通过率,十个考官都未提出反对,与黄某2达成初步意向帮助黄某2照顾考生过关。2月20日晚上,十个考官都在时,尹某1讲要他们一起帮黄某2、王某2将名单某的人过关,黄某2、王某2以后会给他们好处。考试期间,尹某1每天会拿名单某其和其他考官,考试时,其放宽要求照顾名单某的学员顺利通过考试,晚上再将名单某给尹某1,由尹某1与黄某2、王某2对账,黄某2和王某2要求关照的学员有郴州本地及外地驾校学员。在考试期间关照的学员具体人数由尹某1管理,其中黄某2每天都会提供学员名单,名单某人数多的有100人左右,少的有20、30人。尹某1最清楚好处费的具体标准。3月2日上午,考试结束后,尹某1对他们九名考官讲已与黄某2结算好,黄某2会把钱送给他们。之后,其和尹某1、曹某1、宁某坐黄某1的车到郴州大道转弯过桥不远处,黄某2的大儿子拿了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的都是钱,尹某1接过钱后,要黄某1开车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之后田某1、胡某1、邓某1、萧某3赶到,每个人各分得x元,当时唐某3的钱由一个考官代领了。另同案人李某1当庭作证证明,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去分钱时,被告人宁某在现场,与其坐在一台车上,并分得x元,后来是坐黄某1的车离开的。

4、同案人黄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考试员A2资格证。2009年2月、12月,其在郴州考场担任了两次驾驶员考试的考官。2009年2月上旬,其担任驾驶员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的考官,考场地点是郴州市宇通驾校。在此次考试中,其和其他共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共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个人分得x元。这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萧某3、曹某1、胡某1、唐某3、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十个考官到田某1、尹某1住的宿舍开会,尹某1讲黄某2想与他们合作,要他们关照学员考试过关,每关照一个学员考试过关,黄某2给600元感谢费,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名单某给大家,要大家让名单某的学员顺利过关。这次会议大家达成共识,在考试中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黄某2提供的关系学员过关,收到的钱平均分配,风险一起承担,为大家创收。尹某1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2也有一些学员需要关照,大家便都同意一起关照。田某1和尹某1负责跟驾校校长及其他人员联系,驾校人员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给田某1和尹某1,他们再把名单某给各个考试员,考试员在考试中会对名单某的考生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尽量保证这些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每次考试结束后把过关人数汇总给田某1和尹某1,再由田某1和尹某1跟驾校人员核对过关人数。这次考试结束的当天,尹某1、曹某1、宁某、李某1坐其的车到石榴湾大桥附近等黄某2送钱,后黄某2的儿子送来一个纸箱子,随后五人一起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尹某1安排其和李某1按每人x元分成十份,当时除唐某3没来领钱外,其他的人亲自领钱。

5、同案人唐某3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郴州市交警支队通知到郴州考场担任考试员,在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他们十个考官在田某1和尹某1的宿舍开会,在会上,田某1讲宇通驾校的黄某2想让大家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一些关系户,到时会拿钱感谢大家,大家达成一致意见降低标准照顾黄某2的关系户,分工由尹某1负责与驾校老板联系,每天考试前发名单某大家,在考试中尽量让这些学员过关,其他考官将每天考试过关的学员人数报给田某1,由田某1与驾校老板核对过关人数。尹某1还提出王某2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起关照。后在考试中,他们十个考官对名单某的学员采取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他们考试过关。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时候,邓某1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讲这是驾校老板给的辛苦费,一共是x元钱。

6、同案人萧某3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A1D考试员资格证,担任过两次驾驶人考试员。其中一次是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试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曹某1、胡某1、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十个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2的贿赂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试员,进驻考场的次日晚上,他们十个考官在田某1和尹某1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1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2想跟他们合作,到时黄某2会感谢他们。每天考试前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给每个考官,在考试中尽量让这些学员过关,每个考官在考试后将考试过关的学员人数报给田某1,由田某1与驾校老板核对过关人数。田某1讲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黄某2会给600元,十个考官在会议结束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考试时降低标准关照黄某2提供的关系户学员过关。尹某1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2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并关照。在考试中,田某1和尹某1负责拿需要关照的名单某他们,他们对名单某的学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他们顺利过关。2009年3月初的一天,考试结束后,其与曹某1、胡某1坐田某1的车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与尹某1、宁某、黄某1等人会合,尹某1拿了x元给其。

7、同案人邓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12月取得C1(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任郴州考场科目三的驾驶人考试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萧某3、曹某1、胡某1、黄某1、唐某3,田某1是考试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十个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2的贿赂x元,其个人分得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人考试员,在第一天考试结束当晚,田某1和尹某X组织十个考官在田某1和尹某1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1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2想跟他们合作,每关照一名学员考试过关黄某2会拿几百元感谢他们,每天考试前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给每个考官,要大家尽量让名单某的学员考试过关。这次会议,十个考官达成共识,按尹某1和田某1的要求去做,在考试中关照黄某2的关系学员过关,为自己创收,学员名单某尹某1负责与驾校老板联系。尹某1还提出王某2也有需要关照的学员,要大家一并关照。在考试中,对尹某1拿来的名单某的学员给予关照,让他们考试过关,并将过关人数交到田某1处汇总,再由田某1他们去和黄某2对账。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时,其接到李某1电话后赶到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参与分钱,尹某1说驾校老板共拿了x元,每人x元,后分了x元给其,其还帮唐某3代领了x元。

8、同案人胡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4年取得A2D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曾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场外的考试员,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曹某1、萧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十个考官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黄某2的贿赂x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员考试员,在第二天考试结束的晚上,田某1和尹某X组织十个考官在田某1的宿舍开会。在会上,尹某1讲宇通驾校的老板黄某2要他们考试时关照他的学员,每关照一名学员通过考试,黄某2会给几百元感谢他们,每天考试前他会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给每个考官,在考试时尽量让名单某的学员顺利过关,这些学员名单某他负责跟驾校老板联系。会议上,十个考官达成共识,同意在考试时关照黄某2的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为自己创收。在考试中,十个考官有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考试结束后将过关人数报到田某1处,由田某1和尹某1去与黄某2对账,具体怎么算的其不清楚,是按600元一人计算。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的时候,其坐田某1的车赶到北湖区工业园,尹某1及其他考官在那等,尹某1说驾校老板拿了x元给大家,每人分x元,尹某1拿了x元给其。

9、同案人田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9月取得C1(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和2010年6月两次担任郴州市驾驶员考试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2009年2月的考试,其收了黄某(略)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10日左右,其接到郴州市交警支队的通知到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实际道路考试考试员,2月18日左右,其到郴州市驾管所报到,住在宇通驾校。这次一起担任考官的有尹某1、宁某、曹某1、萧某3、黄某1、李某1、胡某1、唐某3和邓某1,其任考试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在进驻考场的当晚,尹某1带了宇通驾校老板黄某2到其宿舍,当时胡某1、萧某3、宁某都在,黄某2要他们关照学员过关,到时不会亏待他们,黄某2离开后,尹某1问怎么办,其讲听尹某1的,尹某1便讲这个事情他来做,拿了钱大家一起分,他们都同意了。之后,尹某1把其他考官共十个人叫到一起开会,尹某1讲驾管所的王某2、五岭驾校的老板和黄某2都有要关照的学员,在考试时大家帮忙让名单某的学员通过考试,到时他去收钱,收到钱后大家平分,大家都表示同意,一起降低标准让名单某的学员过关。在考试过程中,尹某1讲将黄某2给钱的标准大车过关每个800元,小车过关每个400元改成每个600元。在考试时,十个考官对黄某2、王某2和谭某3提供的学员名单某意降低考试标准,关照他们考试过关。每天考试结束后,他们将关照的考生名单某给尹某1,尹某1再和黄某2去核对过关人数,并将第二天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回来分给各个考官。从开始考试到一直到3月2日,每天都有黄某2的学员名单,多的一天70、80人,少的一天也有30、40人。2009年3月2日考试结束当天,尹某1与黄某2结帐收了x元,每人可分x元,后在北湖区工业园附近分钱,其分了x元。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其送给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尹某1、田某1、李某1等10人共x元,2月份这次考试组长是田某1,副组长是尹某1。2009年2月,参加考试的考官进驻考场的第二天晚上,其找到田某1和尹某1,要他们关照学员考试过关,每关照考试过关一个学员给他们600元。田某1和尹某1称和其他考官开会,统一思想再答复其。第三天,其又找到田某1和尹某1,他们讲所有考官开会同意关照其学员考试过关。当晚,其就把需要照顾的学员名单某印好十份交给尹某1,此后,各个驾校把每天需要关照过关的学员名单某给曹某乙,曹某乙汇总后给其,其再给尹某1,学员过关后,其就和尹某1核对过关人数,有时田某1也一起来对数。2009年2月份考试结束的前一天晚上,其和曹某乙、尹某1在宇通驾校财务室核对2月份关照的学员过关总数,按人数其要给尹某1等十个考官x元,由于一直是尹某1与其联系管此事,其还单某送了x元给尹某1。在考试结束的当天中午,其把x元装在一个纸箱子里,要其儿子黄某5开车把x元送到郴州大道宝马4S店交给尹某1和田某1他们,后尹某1打电话告诉其钱已经收到。

1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驾驶员考试开始时,一些驾校的领队要其关照一些学员通过考试,其把此事告诉了黄某2,黄某2讲等他跟考官讲好以后再接单。一两天后,黄某2告诉其已跟尹某1讲好,考官们答应帮忙了。之后,驾校领队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供给其,其汇总后每天把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印十份给黄某2,黄某2再交给尹某1,由尹某1把名单某发给其他考官。每天需要照顾的学员通过考试后,其要向驾校领队收取通关费,然后继续接受需要照顾的学员名单,通关费的标准是大车1400元,小车1200元。在考试结束的前一天晚上,尹某1和另外一个考官来其办公室核对过关总人数,大概是700多人,其和黄某2与尹某1经结帐应该要给他们十个考官x元,黄某2还单某拿了x元给尹某1。考试结束当天中午,黄某2要其把钱准备好,其从保险柜里拿出x元钱装在1573国窖酒的纸箱子,然后用胶纸把纸箱子胶好,黄某2便拿着纸箱子出去了。曹某乙另证明这十个考官中,其认识的有尹某1、宁某、曹某1、田某1。

12、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其爸爸黄某2打电话要其帮他去做事,其到宇通驾校大门口,其爸爸把一个外面用透明胶纸胶好的装国窖酒的纸箱子放在其驾驶的宝马车上,告诉其里面装了一些烟,要其送到郴州大道宝马4S店附近交给尹某1,之后其开车到宝马4S店附近把这个纸箱子交给了尹某1。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经查看郴汽驾校机动车驾驶人场地及道路考试登记表,2009年2月,其驾校安排在2月14日和3月1日两天考试,参加科目三考试的学员有66人,合格的44人。从2008年3月到2009年3月,每次考试前,学校教练会将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某总,把“通关费”统一交给其,其带队去宇通驾校时,会把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某给曹某乙。如果名单某的学员考试过关了,其就会按过关人数把钱交给曹某乙,通关费的标准,其驾校一般大车收取1500元,小车收1200元。2009年2月份,其收了30多个学员共x元通关费,都交给了曹某乙。

14、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14日和3月1日两次带学员到宇通驾校参加考试,在3月1日考试的前一天,一个叫文某学员找到其讲想一次性通过考试,其收取了文某1300元的保险费后,交了1200元给校长李某丙,自己个人得了100元。后其带队参加的3月1日这次考试,只有文某顺利过关了。

15、证人文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1日参加了驾驶员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其跟教练谭某丁讲想一次通过考试,教练收取其1300元的保险费,后其顺利通过了3月1日科目三的考试。

1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1日参加科目三考试,因怕考试过不了关,其在考试前找到陈某练,想通过他交钱给考官,后在考试前一天其交了1300元给陈某练,他说帮其去找人。3月1日考试时,其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都很顺利,在考场外时,从开始上车到停车考官都没有下过任何指令,也没有讲其考得不好,其顺利通过了此次考试。2009年3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在安仁县希望驾校报名,2009年3月取得C1驾驶证。报名时驾校承诺其交4000元钱以后每次考试一次性过关,当时报名的正常费用为2400元。其一次性通过了科目一、二,科目三其没有过关,是因为张某某见其技术好没有把其名字加到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2009年2月在宇通驾校补考时,考官翻了一下背面的面表,估计是看其是否有其名字,这一次张某某应该协调好了,其考一下就通过了。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其驾校有30到40个学员交了“通关费”给其,宇通驾校的曹某乙要其按一个学员1200元的标准交通关费,其就按每个学员1500元的标准收取。2009年2、3月份,其共交了约x元给曹某乙,要黄某2帮忙找考官关照学员考试过关。

19、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任交通驾校总教练后一直负责科目三的送考。2009年2月,交通驾校参加考试的学员有100多人,有70人左右交了“通关费”通过考试。2009年2、3月份,其按大车1500元、小车1200元标准收取通关费,共收取学员约x元通关费,按黄某2的指示将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某通关费交给曹某乙,后学员考试顺利过关。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其自己提供的一些资料统计出2009年2月五岭驾校送考的学员是128人,通过考试的学员有93人,3月份是133人,通过考试的学员是87人。学校在送考的过程中应该向学员收过通关费,但学校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驾校负责学员考务工作,在科目三考试之前,其会将需要关照的学员名单某给宇通驾校的曹某乙,在学员通过考试以后,再把收取的学员通关费交给曹某乙。因为考官都住在考场宇通驾校内,都是封闭式管理,只有黄某2才能联系上考官,所以只能把钱给黄某2。

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3月参加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其交了5000元,由驾校负责拉关系保障其通过的考试。

23、证人谢和文某证言证明,其是在2009年3月份最后一次考试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当时其送了1000元给驾校,驾校把他们学员送的钱送给了考试的考官,其在考试时犯了很多次错误,比如超车没看左右反光镜,考官也让其通过了。考试的考官在其成绩单某签了名。

2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壬系舜兴驾校的管理人员,陈某壬管理驾校日常内部事务,是科目三送考领队。2009年2、3月份,舜兴驾校参考的学员,包括大小车考试,每个月大概有70多人,总共140人左右,这两个月通过考试的学员大概有120多人。其驾校有收取通关费的情况,但是具体情况由陈某壬负责。

25、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在驾驶员考试中,舜兴驾校存在向学员收取保险费向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学员只要交了保险费,就可以帮助学员疏通关系,顺利过关。黄某2和考官一起搞钱,学员不交通关费,技术再好也考不过。参考的驾校都是找黄某2帮忙照顾学员过关,交通关费给他。2009年2、3月份,其收取了6、70个驾校学员的共x多元通关费,每个月交给黄某2的有x、x元左右。

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在舜兴驾校报名参加小车驾驶的学习。一些取得驾驶证的同事都讲开车技术再好,不送钱给考官都无法通过考试。于是其找到陈某壬问他有无此事,陈某壬讲考试送钱就容易过,于是其交了1200元给陈某壬。2009年2月,其到宇通驾校参加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考试时,考官在考试时比较松,其很顺利的过关了。

27、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由于车友驾校没有正式开业,学员挂靠在其他驾校参加驾驶员考试,收取通关费的标准是大车1600-1700元,小车1300-1400元,学员都是把通关费交到教练或业务员处,再由送考的教练或业务员把交了通关费的学员名单某通关费交给宇通驾校的黄某2和曹某乙,2009年2、3月,交了通关费的驾校学员有五、六十人。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其参加了科目三的考试未过关,2009年2月其参加补考,在考试前一天,其交了1300元通关费给校长李某,后一次性通过科目三考试。当时其他学员也在想办法找人帮忙考试过关。

29、证人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郴州市交警支队的邓某1关系很好,2009年2月,邓某1到郴州市宇通驾校参加郴州市驾驶员考试的执考工作,唐某3也是其同学。在2月考试结束的当天中午,其开车到郴州市宇通驾校接邓某1,当时并没有一个戴眼镜的考试员坐其开的车,其将邓某1送回家后就直接回家了。

30、郴州市交警大队2009年2月发布的驻站考试工作考试员安排通知证明,2009年2月,参加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的考试员有尹某1、唐某3、肖某3、黄某1、邓某1、宁某、李某1、曹某1、田某1、胡某1。

31、希望驾校提供的名单某明,2009年2月、3月学员送钱名单。

32、郴州郴汽驾校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郴汽驾校成立于200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C);

3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李某1指认伙同尹某1、宁某等人收受黄某2贿赂地点及分赃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09年2月,被告人宁某与尹某1、田某1、曹某1、胡某1、李某1、黄某1、邓某1、唐某3、萧某3等共十名考官,在与黄某2合作照顾驾考考生的同时,分别照顾郴州市交警支队驾管所干警王某2(另案处理)、郴州市五岭驾校校长谭某3提供的关系户学员考试过关。2009年2月驾考结束后,王某2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198医院交给尹某x元人民币,谭某3为感谢十名考官的关照,在郴州市五岭驾校交给尹某x元人民币。尹某1将收受的x元人民币贿赂,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客房内,与被告人宁某等九名考官进行均分,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尹某1陈某证明,2009年2月,其和田某1、宁某、曹某1、萧某3、黄某1、李某1、胡某1、唐某3、邓某1十个考官共同收受黄某2、王某2、谭某3的贿赂x元,每个考官分得x元,其个人还单某收受了黄某x元,共收受了贿赂x元。具体经过是:十个考官开完关照学员过关的会后,其打电话告诉王某2可以关照关系户考试,并要王某2把名单某其。在考试中,王某2一共给了其三、四次学员名单,其中王某2送了两次名单,均是在郴州市新海关办公楼附近给的;王某2还安排别人送了两次名单,学员名单某数不到50人。与黄某2结帐并分钱的当天,曹某1请考官在市政府旁边的一家海鲜酒楼吃饭。饭后,其要其他考官不要走,等其结了王某2和谭某3的帐就将钱分给他们。在与谭某3结帐后,当天下午3点半,其与王某2结帐,王某2开车接其到198医院家属区,在车上王某2给其x元,加上与谭某3结的6000元,共x元。与王某2、谭某3结完账后的当晚6点,其到五岭广场“天一名邸”宁某、黄某1住的客房。随后,田某1、李某1、曹某1、萧某3、邓某1、唐某3陆续赶到房间,其拿出收到的x元要黄某1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给大家。在天一名邸分钱时,胡某1未在场,由黄某1代领的。

2、同案犯曹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其在郴州考场担任考官期间,采取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关系户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了五岭驾校的谭某3和驾管所的王某2共计3000元。具体经过是:2009年2月,其到郴州考场担任驾驶人考试员,2月16日报到,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胡某1、萧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2月17日晚上,田某1召集十个考官在他的宿舍开会,会上,田某1讲黄某2有学员要关照,大家都一起做,每关照一名学员过关场内场外按600元的标准给考官,最后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尹某1还与王某2、谭某3联系过关照学员过关的事。2009年2月28日左右,考试结束后的一天下午,其请所有考官在粤港海鲜城吃饭,晚饭后,尹某1又召集所有考官在天一名邸的一间客房内分王某2和谭某3给的钱,每人分得3000元。

3、同案人李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8月取得B2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其被委派担任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实际道路的考官,当时科目二和科目三未分开是一起考的,考试地点在郴州宇通驾校。这次的考官还有宁某、田某1、尹某1、萧某3、胡某1、曹某1、唐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2月19日到市交警支队驾管中心报到,与其他九名考官一起进驻考场,并住在宇通驾校的考官公寓。考试结束分钱时,尹某1要大家不要走,讲王某2那里还有钱分。中饭后,宁某带着其和黄某1到天一名邸开房休息,17时许,尹某1叫其到黄某1在天一名邸开的房内拿钱,当时尹某1、宁某、黄某1都在房里,尹某1拿3000元给其,讲是王某2的钱,十人每个人分3000元。

4、同案人黄某1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上旬,其担任驾驶员科目三场内、场外考试的考官,考场地点是郴州市宇通驾校。在此次考试中,其和其他共十名考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通过考试的方法,收受他人贿赂。这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萧某3、曹某1、胡某1、唐某3、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尹某1还提出驾管所的王某2有一些学员需要关照,大家便都同意一起关照。考试结束的当晚,在天一名邸宾馆客房内,尹某1拿来x元按每人3000元分配。

5、同案人唐某3的陈某证明,其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试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萧某3、曹某1、胡某1、黄某1、邓某1,田某1任考试组的组长,尹某1任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其十个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2的贿赂x元,十个考官平均分配。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当晚在天一名邸宾馆客房内,尹某1拿了x元钱给黄某1,讲是王某2和谭某3的感谢费,黄某1从中拿了3000元钱给其。

6、同案人萧某3的陈某证明,其于2009年2月在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三的考试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曹某1、胡某1、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他们十个考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2的贿赂x元。2009年2月考试结束的当晚在包房内,尹某1给了其和宁某各3000元,称是另外的钱,其估计是王某2那里的。

7、同案人邓某1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其任郴州考场科目三的驾驶人考试员,考场地点在郴州市宇通驾校,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萧某3、曹某1、胡某1、黄某1、唐某3,田某1是考试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2009年2月底考试结束当晚,除胡某1外其九名考官在粤港海鲜城吃饭,饭后,尹某1称王某2那里还有一部分钱,要大家到天一名邸宾馆黄某1的客房去分钱,在房间内尹某1依次分给每人各3000元。

8、同案人胡某1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其曾担任科目三场内和场外的考试员,担任此次考试的考官还有田某1、尹某1、宁某、李某1、唐某3、曹某1、萧某3、黄某1、邓某1,田某1是考试组的组长,尹某1是副组长。此次考试期间,他们十个考官采取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方法,共同收受王某2的贿赂x元。但3000元系黄某1帮其代领,其一直未去拿。

9、同案人田某1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9月取得C1(小车)考试员资格证,2009年2月和2010年6月两次担任郴州市驾驶员考试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场外的考官。2009年2月的考试,其收了王某2和五岭驾校(谭某3)共3000元,是从尹某1处拿的。

10、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同心驾校校长谭某某找其要求关照学员过关,送给其6000元,另外有一个驾校的姓李某人也找其帮忙照顾学员过关,送给其x元,以上共计x元。2009年2月驾考开考前,一个来办证的驾校的姓李某人叫其帮忙照顾学员过关,每通过一人给其1000元。2009年2月中下旬,其找当月考官尹某1帮忙关照关系户过关,并承诺给他好处。驾考开考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尹某1告诉其已与其他考官商量好,可以照顾学员过关。后其两次从姓李某拿学员名单,并在新海关办公楼附近交给尹某1,其还曾要姓李某到海关送名单某尹某1。后姓李某第一次在北湖实验小学龙泉路附近给其x元。姓李某最后一次送名单某尹某1后,在五岭驾校送给其x元,是后两次照顾10个学员过关的钱。此次考试,同心驾校校长谭某某也找其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按通过一个1000元的标准,其叫谭某某将6个学员的名单某姓李某,由姓李某学员名单某给一个考官。谭某某在驾管所给其6000元。

2009年2月底或3月初,即2月份驾考考试结束的当天下午,尹某1打电话要其结账。之后,其开车到太子酒店接尹某1到198医院内将一个装有x元交给了尹某1,尹某1从中拿了4000元给其,讲剩下的钱他与其他考官去分。

11、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和3月份,其学校教练共交了x余元通关费给其,其都交给了黄某2。其学校操作情况一般是关系户学员交“过关费”到教练处,教练再把钱交给其,其再交给黄某2,其在考试的前一天把需要关照考试的学员名单某给黄某2或曹某乙,每次考完试以后,其把过关人数的“通关费”交给黄某2或曹某乙。2009年2月份,其收到教练给的“通关费”x多元,3月份,其收到教练给的“通关费”x多元,共计x多元都交给了黄某2。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为了照顾学员过关,其向郴州交警支队驾管科的王某2送过6000元钱。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找到王某2帮忙照顾几个学员通过科目三的考试,每过一个给他1000元。王某2给其一个姓李某男子的电话,要其把名单某该人。后其联系到姓李某子,并将要关照的6个学员名单某给他。一、两天后,其得知这6个学员都通过了考试,便就按每个学员过关费1000元的标准,装了6000元放在一个信封内。2月底的一天,其到驾管科在王某2停在驾管所坪前的白色轿车内,送给王某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2009年3月,经郴州市交警支队安排,被告人宁某与谭某4(另案处理)、王某2、曹某1四人担任郴州考场科目二场内考官,在此期间,经谭某4联系,被告人宁某伙同谭某4等三名考官接受黄某2之请托,经共同商量,并利用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以降低驾考学员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黄某2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为黄某2谋取利益。被告人宁某及谭某4、王某2和曹某1分两次共收受黄某2贿赂x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当月开考十多天后,收受黄某2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当月考试完后,收受黄某2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等四人将该x元人币平分,被告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某2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其和谭某4、曹某1、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支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试员,谭某4任当月科目二的考试组长,2009年3月13日,经其和谭某4、曹某1和宁某与黄某2商量决定,由黄某2提供学员给他们四个考官关照过关,每关照通过一个考生,由黄某2给他们200元钱。在考试中,其和谭某4、曹某1和宁某四个考官对黄某2提供的学员均以降低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通过了科目二场内考试,后共收取黄某2通关费x元。第一次是在当月考试十几天后,其和曹某1、宁某要谭某4找黄某2结账,谭某4找黄某2结账后,黄某2给了谭某x元钱,其四人将x元在寝室里平分,每人分得x元;第二次是考试结束当天,谭某4与黄某2结账并从黄某2处收得x元通关费,其四人在寝室里将x元当面平分,每人分得x元。

2、同案犯谭某4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和王某2、曹某1、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支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试员,由其任科目二场内考试组长,其与王某2、曹某1、宁某四人为黄某2照顾考生过关,共收受了黄某(略)元通关费,四人每人分得了x元。2009年3月10日,进入宇通驾校考场后,其经驾管所所长肖亚利介绍认识了宇通驾校校长黄某2,黄某2向其提出帮忙照顾学员过关,并按每照顾一名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给150元,其与王某2、曹某1和宁某商量后,其他三人均提出价钱过低。2009年3月13日的下午,其电话告诉黄某2价格太低,黄某2遂赶到曹某1和宁某在宇通驾校住的寝室,经黄某2与其四人商量后,黄某2承诺每照顾一个考生过关给200元,其四人便答应为黄某2照顾学员过关。后其在黄某2处收到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某,分给王某2、曹某1和宁某,或是将名单某的学员告诉周某,由周某将这些学员安排好车次,再由王某2、曹某1和宁某对名单某的学员在考试中以降低扣分的标准的方式照顾通过考试。在当月考试十几天时,王某2、曹某1和宁某向其提出要找黄某2结账,其在宇通驾校财务室与黄某2对账,黄某2按每通过一个考生200元的标准,结算了300个考生的通关费,黄某2叫曹某乙从财务室的保险柜里拿了x元钱给其,之后其与王某2、曹某1、宁某四人在寝室内平分这x元,每人各分得x元。在当月考试结束的当天下午,其在黄某2的办公室找黄某2结算了500学员的通关费,黄某2以每人200元钱的标准给其x元,后其与王某2、曹某1、宁某四人在寝室内当面平分,每人各分得x元。另同案犯谭某4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宁某收取过他人钱财,四人分钱时宁某也在现场,并且其还看见宁某把第二次收到的x元放进了箱子里。

3、同案犯曹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和谭某4、王某2、宁某四人被郴州市交警支队抽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郴州考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试员,谭某4任科目二组长。进入考场后,谭某4告诉其、王某2和宁某,黄某2有学员要照顾过关,每照顾一个学员过关,黄某2给他们150元钱。其、王某2和宁某都认为这个价钱太低了要谭某4再找黄某2谈价。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其与宁某的寝室内,黄某2与其、谭某4、王某2、宁某商量好,每为他照顾一个学员给200元通关费,其四人都答应了。之后,谭某4从黄某2处拿要照顾学员的名单,再由其、谭某4、王某2和宁某将黄某2提供的名单某的学员以降低扣分标准的形式照顾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3月考试十天左右,其和王某2、宁某在考官寝室里向谭某4提出找黄某2结账,后谭某4与黄某2结账,黄某2结了300个学员的通关费给谭某4,共x元。其四人在其寝室里将这x元通关费平分,每人分得x元;考试结束当天,谭某4与黄某2结账并从黄某2处收得x元通关费,其四人在寝室里将这x元当面平分,每人分得x元。另同案犯曹某1出庭作证,证明四人分钱时宁某也在现场,分两次共收受了现金x元,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驾考考试时,有驾校的领队找到曹某乙,要其找考官帮忙照顾交了通关费的学员通过考试。2009年3月,郴州驾考考试科目二场内的考官有谭某4、王某2、曹某1和宁某,考试场地设在宇通驾校,2009年3月10日下午,这四个考官都到了宇通驾校,其经肖亚利的介绍认识了谭某4。之后,其找谭某4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并承诺每照顾通过一个学员给150元通关费,并要谭某4与其他考官商量好。3月13下午,谭某4打电话称价格太低。其便赶到曹某1和宁某的寝室,当时谭某4、王某2、宁某、曹某1都在场,均向其表示价格太低,经其与谭某4等四名考官商量,每照顾一个学员过关给200元。之后,每天考试的前一天下午或晚上,其把由曹某乙从各驾校人员收集的要照顾学员的名单某谭某4,名单某需要照顾的学员基本上通过了考试。十几天后,谭某4找其对账,其在宇通驾校的财务室(即曹某乙办公室),按每通过一个考生200元的标准为谭某4结算了300个考生,并要曹某乙从财务室的保险柜里拿了x元钱给谭某4;2009年3月考试结束当天,谭某4到其办公室结账,按每通一个人200元的标准为谭某4结算了500个考生,给了谭某(略)元。同时证人黄某2供述,2009年3月,其共收取了学员通关费x多元,其从中拿了x元分给谭某4等科目二场内考官,拿了x元送给了科目三五名考官外,其余的钱自己得了。

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郴州驾考科目二场内考试的考场设置到宇通驾校,科目二场内考试开考后,驾校的领队在宇通驾校的考务大厅为考生档案进行审核,同时到其处领取餐票,驾校的领队都问其能不能交钱帮忙考官让考生一次性通过考试。其把此事告诉了黄某2,黄某2要其把单某先接下,并告诉其场内场外考试的考官分开,通关费要分开送,场内考试每通过一个人,小车收通关费500元,大车收取通关费600元。其把该标准告诉了驾校人员,有交通驾校领队曹某庚、五岭驾校校长谭某3、临武鑫源驾校校长罗某某、临武舜兴驾校领队陈某壬,永兴银都驾校校长李某、平安驾校领队蔡某某、希望驾校姓张某某、福城驾校校长徐某庆、郴汽驾校校长李某甲、鸿顺驾校教练王某5找其和黄某2照顾学员过关。考试期间,每天下午,其把驾校人员交来的第二天场内考试需要照顾学员的名单某总,手写成一张交给黄某2,再由黄某2把这个汇总单某交给考官。第二天场内考试,需要照顾学员过关后,各驾校的领队就和其核对过关的学员名单,并按通过人数按事先约定标准将钱交给其,按这种操作模式直到当月驾考结束。3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黄某2带谭某4到其办公室,其和黄某2与谭某4对了十几天来的通关人数,场内考官照顾了学员300多人。对账后,黄某2叫其拿x元通关费给谭某4。她从财务办公室保险柜里拿出x元装在黑色塑料内交给谭某4。3月底,在财务办公室,黄某2从其处拿了x元钱送给了谭某4等科目二场内考官。另陈某2009年3月,其收取的通关费(略)元,除送给当月场内场外考官的通关费外,剩下的约有x元,其都给了黄某2。

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在安仁希望驾校报名参加考试培训,2009年2月倒桩考试,其交了600元给该驾校的张某某,3月路考,其交了1000元给张某某,其考试都是一次性过关的。参加此次道路考试的每个学员都交了钱给张某某,交了钱的均全部通过了。其听说驾考比较黑,技术好不送钱也无法通过,送了钱的学员技术不熟练,考试时考官会关照通过考试。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2、3月,其联系宇通驾校的曹某乙帮忙关照其驾校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考试,每关照过关一个送给曹某乙1200元,其按1300元的标准通过教练向学员收取“通关费”,2、3月共收取了50多个学员通关费x元左右,然后将通关费及学员名单某给曹某乙。2月份,曹某乙帮其驾校关照了20个学员过关,其送给曹某乙x元;3月份,曹某乙帮关照了30多个学员过关,其送给曹某乙近x元过关费。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其跟曹某乙联系关照其学校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三考试,并按1200元一个的标准送“通关费”给曹某乙。这两个月曹某乙共关照其驾校约170个学员通过考试,其共送给曹某乙约x元“过关费”。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今,其担任宜章鸿鑫驾校总教练,2009年2、3月,有些学员找其希望找关系通过考试,因科目三的考点设在宇通驾校,黄某2能联系到考官照顾学员过关,其与宇通驾校的曹某乙联系后,按小车每个1200元的标准向学员收取过关费,每次在考试的前一天将学员名单某给曹某乙,在考试完后的下午,与曹某乙对账过关人数后,再将过关费交给曹某乙。2月份,其经手的过关学员有16个,交给曹某乙通关费x元;3月份,其经手的过关学员有20个,交给曹某乙通关费x元。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其在永乐驾校报名培训考驾照,其科目一和科目二是2009年2月通过,科目三是2009年3月14日通过,当时送了1200元过关费给永乐驾校的校长彭鹏飞,如果不送钱,考试很难过关,送钱的话,考试犯了小错误,考官也会关照让学员通过考试。

1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考试,3月21日拿到驾照。考试之前,教练告诉其想要过关要交1500元过关费,其把过关费交给一个姓王某教练,当时交钱的学员基本都通过了考试。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保证学员顺利通过考试,提高驾校合格率,扩大生源,其驾校从2008年6、7月开始向学员收取过关费,其是找宇通驾校的黄某2、曹某乙帮忙关照学员通过考试,一般由其收取过关费后在每天考试前将名单某给曹某乙,考试结束后再将过关费交给曹某乙,标准是1400元一个人,交给曹某乙1200元一个人。2009年2、3月,其共收取了x、x元过关费,共照顾了30多个学员通过考试。

13、银都驾校法人资料及其提供的学员名单某明,该驾校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招收驾考学员的情况。

16、平安驾校法人资料及其提供的学员名单某明,该驾校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招收驾考学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2009年3月,在王某2的联系下,被告人宁某伙同当月郴州驾考考场科目二场内考官王某2、曹某1利用职务之便,照顾郴州市宇通驾校教练王某5所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为王某5谋取利益,王某5按每通过一个学员9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含科目三考试)向考官送“过关费”。后通过王某2三人共同收受王某5送的贿赂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人民币。王某2另收受王某雄x元人民币贿赂款交给当月驾考科目三考官梁某、李某1、罗某5、雷某5和郭某5。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曹某1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和宁某、王某2三人担任科目二场内的考官,以王某2为主,其与王某2、宁某三个人及科目三的考官与宇通驾校教练王某5合作,照顾了162个学员,其三人每人分得x元。2009年3月12日,王某2趁谭某4不在时对其和宁某说,有个教练(后来其知道是宇通驾校的教练王某5)找他帮忙照顾场内和场外考试,900元一个人,场内考试600元、场外考试300元,场内考试就其三个人搞,不要谭某4参与,所得的钱三人平分,场外考试由梁某他们搞,宁某当场表示同意。每次均是由王某2送来的名单,其和王某2、宁某人手一份,在考试中以降低标准扣分标准的方式照顾通过科目二考试,过关后在名单某打勾,并交给王某2统计,每照顾40个人,王某2就与王某5结账一次。第一次结算后,王某2告诉其和宁某场内的钱是x元,三人平分,每人8000元,并给其和宁某共x元,其和宁某各拿走8000元;第二次是几天后,王某2又从王某5处拿了钱在宿舍里分,又分给其和宁某每人8000元。这两次,王某2均向其和宁某说清楚了照顾的人数及从王某5结算的总金额,均是从王某5处结算x元,场外考官分得x元,他们三个场内考官从中分x元,每人分得8000元。经过以上两次分钱,其对王某2很放心,只要王某2拿了名单某,其和宁某就会好好照顾。第三次是几天后,王某2与王某5结算后,分给其和宁某各8000元;第四次是考试结束前的那天晚上,王某2找王某5结算,次日,王某2叫其和宁某到宿舍里,称照顾了42个人,其三个人的钱是x元,每人分得8400元,王某2还说少算了场外考官100元钱。每次分钱时,王某2都是先拿出自已的那份钱,次日才把其和宁某的钱拿到宿舍里分。对于场外考试考官,其只知道王某2按每人300元的标准都给了梁某,谭某4虽是场内考官,但是未参与为王某5照顾学员过关收钱的事。另同案犯曹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此次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宁某个人分得赃款x元。

2、同案人王某2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其与宁某、曹某1三人任科目二场内考官,梁某、郭某5、李某1、雷某5和罗某5五人任科三场外考官。2009年3月10日左右,宇通驾校的王某5找其帮忙照顾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和科三场外考试,每通过一名学员给其900元,其觉得价格还是可以,便决定先与其他考官商量。2009年3月12日,其在宇通驾校寝室里向宁某、曹某1提出,有人找其帮忙照顾考生过科目二场内和科目三的,每通过一个给900元,场外300元,场内600元,场内的钱由其三人平分,宁某表示同意,并说再找场外的考官讲一声。后王某2就找到梁某、李某1、雷某5、罗某5、郭某5他们,称有学员需要关照,每过关一个给他们300元,这五个场外考官都答应帮忙。在当月科目二考试中,其与宁某、曹某1为王某5以降低扣分标准的形式照顾了王某5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二场内考试,由梁某等当月的科目三考官照顾了王某5的提供的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考试共162人。2009年3月,王某5付过四次钱给其,基本上是为王某5每照顾40个考生,王某5就会付一次钱给其。第一次付钱是在考试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5在老市财政局院内给其40个学员的通关费钱,共x元,王某5还提出以后要照顾的学员过了科目二场内考试没有通过科三考试的学员,不会算钱。其把钱带回家,点数是x元,按场内通过一人600元,其和宁某、曹某1应分得x元,每人要分8000元,场外五考官按每人300元算,要分得x元,其把钱分好后,次日带了x元给宁某和曹某1,分给了曹某1和宁某各8000元;第二次,王某5在老财政局院内给的钱,给其40个考生通关费共x元,其按第一次的标准分好钱,次日在寝室里分给宁某和曹某1各8000元;第三次王某5给其钱的过程也是一样,按通过了40个考生给其x元,次日早上,其在宇通驾校的寝室里分给曹某1和宁某各8000元;第四次,是考试快结束的前两天的晚上,王某5在老财政局院内给其42个人通关费,本来要给x元,但只给了x元,其按之前的标准分钱,其和宁某、曹某1应分得x元,场外考官给x元,其应给曹某1和宁某各8400元,这天晚上其四次共要给场外五个考官的钱共x元,包好放在卧室的床底下。次日,其带了x元到宇通寝室,分给宁某和曹某1各8400元。2009年3月27日晚上,其在老市财政局院交给梁某x元。

3、同案人李某1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驾考过程中,市交警支队的王某2找其和梁某等人关照了160多个学员过关科目三考试,按每过关一个300元给梁某、李某1他们好处费。3月27日考试结束那天,梁某从王某2处取得x元钱,在雄森大酒店门口雷某5的车上,李某1、梁某、雷某5、罗某5、郭某5每人分得9700元。

4、同案人雷某5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份,场内考官王某2有一些关系户请他们场外的五个考官帮忙关照,其五个考官对王某2提供的名单某的学员进行了关照,考试结束后,由梁某和郭某5从王某2处取得当月给他们5个考官通关费x元,在雄森大酒店门口他的车上,他、梁某、李某1、郭小波和罗某5每个人都分得了9700元。

5、同案人罗某5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份驾考过程中,该月考试期间,交警支队驾管科的王某2提供过名单某他们五个场外考官关照过关,其在对学员考试的时候会对需要关照的学员降低考试标准,比如某个需要关照的学员,在转弯时没有减速鸣笛,按照考试规定要扣20分,他就不给扣分,该学员没有系上安全带按规定就是刷掉了,但是他会提醒学员系上安全带等等,让这些关照户顺利通过考试。考试时关照的方法跟前面关照黄某2的学员差不多。考试结束后他们坐雷某5的车子来到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面,梁某跟郭某5先下车找王某2拿钱,10多分钟后,他们回来了拿着一个报纸包着的钱上车,梁某讲这是王某2送给他们考官的钱,共x元,每人9700元。然后由他们场外五考官每人分得了9700元。

6、同案人梁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份驾考考试期间,场内考官王某2找其场外五考官帮忙关照学员过关,王某2的关系户他们基本上都会给过关,考试结束后王某2送给他们x元通关费,钱是他和郭某5一起打的去老市财政局院子(王某2的住处)找王某2拿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王某2还把过关的人数和金额写了条子跟钱一起放在报纸里。梁某跟郭某5拿到钱打的回到停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雷某5的车上,有人打开报纸看了下里面的条子,还说了下过关的人数和通关费金额是x元,接着他们五个考官就平分了这x元,每人分得9700元。

7、同案人郭某5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份驾考考试过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梁某跟他们讲场内的王某2跟他联系要他们场外的考官关照学员过关,大家都表示同意。梁某把王某2给的名单某他们四个看,他们就把名单某录一份,考试时对照面表放松要求进行关照,考试中单某上的学员出现一些小错误,比如不记得打转向灯、忘记鸣笛等需要扣分就不给扣分,降低考试标准关照学员过关;该月共帮王某2关照100多个学员,考试结束的当天晚上,郭某5和梁某一起打的到王某2的住处拿钱,王某2交给梁某x元,钱是用报纸包着的,王某2还说:“过关人员的数字也在里面,你们自己去核对一下。”接着郭某5和梁某回到停在郴州市天一名邸酒店前面雷某5的车上,梁某把报纸打开,里面有一张纸条,纸条上列了过关人员的数字,钱一共有x元,在雷某5的车上五个考官当面将x元钱平分了,每人分得97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宁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宁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的国家公务员身份。

3、被告人宁某考试员资格证明文某证明,被告人宁某于2008年8月取得考试员资格。

4、被告人宁某在郴州考场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宁某于2009年2月至3月担任驾驶员郴州考场考试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驾驶员考试考官的职务之便,在驾驶员考试过程中,伙同其他考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实得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开庭调查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参与的四次共同受贿,与其一起担任驾驶员考官的同案人都供述了被告人宁某参与了每一次的分赃,同案人对每次分得的受贿款供述一致,且同案犯谭某4、曹某1和同案人尹某1、李某1分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宁某参与四次共同受贿的事实,故应当对被告人宁某受贿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在第四次受贿犯罪中伙同王某2、曹某1共同受贿x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宁某作为驾驶员考试科目二考官并没有伙同科目三考官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故应认定被告人宁某与王某2、曹某1共同受贿x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称其在关押期间,被办案机关频繁更换羁押场所,并被刑讯逼供。经查,办案机关更换羁押场所,只是办案需要,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某在被羁押期间办案机关有违法行为,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宁某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当庭出具的言词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经查,因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人、同案犯和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且加盖了相关单某的公章,同时有部分同案人当庭作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应该查明宁某受贿赃款的去向,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宁某受贿。本院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考试中为了收受学员的“通关费”,与其他考官一起降低驾考学员扣分标准,在考试后参与了分赃,则可认定被告人宁某受贿。至于被告人宁某受贿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本案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宁某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宁某并不是共同受贿的联络人,其只是根据联络人的意思给名单某的学员给予关照,因此对被告人宁某可认定为受贿罪的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宁某的受贿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某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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