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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进、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贝某纳·拉科斯特((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进((略)。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X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黄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贤进于X年X月X日出生于中国,1972年2月29日加入马来西亚国籍。1951年12月,手写艺术体英文单词“(略)

”和一条鳄鱼图案组成的图文作品(以下简称鳄鱼图文作品)被新加坡主管当局核准为注册商标,陈贤进与其兄长(略)

HUY为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略),该商标适用于商品分类第25类的衬衫和汗衫。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是一家在新加坡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利生明公司(LI

(略)

(略))。利生明公司于1952年1月3日成立,1983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鳄鱼公司。

原告陈贤进在鳄鱼公司成立后,将其鳄鱼图文作品排他许可给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后又于1986年12月13日将在新加坡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鳄鱼公司。

原告陈贤进于2000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鳄鱼图文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于2000年11月1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对由陈贤进(TAN

HIAN

TSIN)于1947年12月30日在新加坡创作完成,于1949年7月15日在新加坡首次发表的作品《(略)

(略)》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由原告陈贤进填写的《涉外作品自愿登记申请表》记载:著作权人陈贤进,马来西亚国籍,作品性质为原创,创作形式为单独创作,作品创作完成日期1947年12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1949年7月15日,首次发表单位利生民公司(新加坡),首次发表地点新加坡。

被告拉科斯特公司为一家注册于法国巴黎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1933年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该商标还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

1995年7月21日,被告拉科斯特公司将由“(略)”和鳄鱼组成的图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申请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洗衣用漂白某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等。国家商标局在1999年第22期《商标公告》上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公告。被告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图案与两原告主张的鳄鱼图文作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贤进依法对其创作的鳄鱼图文作品享有著作权,其鳄鱼图文作品与被告鳄鱼商标不构成实质相似,故具有独创性。原告陈贤进于1947年在新加坡创作了鳄鱼图文作品。根据其提供的1972年护照,可以确认陈贤进于1972年2月29日加入马来西亚国籍,故原告的鳄鱼图文作品应以马来西亚和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时间来确定该作品何时起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马来西亚系于1990年10月1日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因此,原告的鳄鱼图文作品应从我国加入该公约的1992年10月15日开始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原告指控被告拉科斯特公司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在1995年,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

被告拉科斯特公司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文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两原告的许可,构成著作权侵权。《商标公告》刊登原告鳄鱼图文作品,亦是对该作品的复制,但国家商标局系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将申请商标进行公告,是一种行政公示行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商标公告》上被刊登,这一后果是被告的商标申请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鳄鱼公司和被告拉科斯特公司均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同业竞争者,被告理应明知两原告对鳄鱼图文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而被告却将原告的鳄鱼图文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两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超过1美元,因此,两原告请求赔偿1美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中华商标》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陈贤进及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图文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中华商标》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贤进及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定);三、被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贤进及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1美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关于“陈贤进于1947年12月30日创作了鳄鱼图文作品”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两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供的护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商标申请行为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五、原审法院判决使用美元作为赔偿单位,缺乏法律依据。

两被上诉人陈贤进及鳄鱼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准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一、系争作品在1947年就客观存在;二、护照并非作为证据,庭审后应合议庭要求再次提交诉讼主体证明;三、商标申请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政授权与否与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无关;四、上诉人的行为向公众传播了信息,造成了公众混淆,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公司,无相关法律规定限制其诉请以美元作为赔偿单位。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商标申请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郑成思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的《对“商标注册申请本身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几点意见》(复印件);

2、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于2004年9月22日出具的中商鉴字[2004]第X号商标法律咨询意见书。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当事人仅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在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以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初审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两被上诉人陈贤进、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贤进、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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