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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高新区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洛阳高新区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区X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高新区X组。

上诉人洛阳高新区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洛阳高新区X组(以下简称徐家营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徐家营村X组退还张某垫付的农业税款x.32元,徐家营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家营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家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煜东,原审被告徐家营村委代表人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自1997年2月至2000年7月任徐家营村X组长兼会计、出纳。2002年10月18日,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1月5日,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侵占该村X组公款x.12元,以(2002)洛龙法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3年1月21日。审理中,张某家属积极筹措退还赃款x.12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不服,以原审遗漏主要账目证据为由提起申诉。2007年1月8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6)洛龙法刑再自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2)洛龙法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刑再自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7年9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洛龙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存疑不起诉。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7)洛龙刑重自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的起诉;二、洛阳市X区(原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领取张某的退赔款x.12元予以返还”。2008年3月28日,张某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2008年7月10日,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和审判委员会研究以(2008)洛龙法赔自第X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某被错误羁押184天的损失x.04元。张某此后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控告要求追究被诬告一案,2009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洛高公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10月14日,徐家营四组组长潘二伟收到张某移交清单二张某农业税清单一张。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某村委会向张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99年2月28日X号记账凭证收四组农业税款x.32元”,其上徐家营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和“崔艳红”印签。2005年1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2005年4月1日,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洛信德会事(2005)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第5页㈢、⒈内容为:1999年2月12#凭证,村X组代管金中代扣四组X年农业税费x.32元,……,不应作为张某支出,张某在徐家营村X组长张某民、保管张某民办理了交账手续,其中未涉及上述农业税那笔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任徐家营村X组长期间,替徐家营村X村民缴纳农业税费x.32元属实,因为某村X组不能证明张某缴纳的该款系张某从徐家营村X组集体收入中支付,那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张某自己垫付。至于某村X组辩称张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一直在主张某己的权利,所以该辩称不能成立。故张某请求徐家营村X组返还x.32元,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徐家营村X组返还张某垫付款项x.32元,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徐家营村X组负担。

宣判后,某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x.32元农业税款为自己垫付,某村委会在一审中没有举证的义务,一审认定张某在徐家营村X村民缴纳农业税费x.32元属实是不正确的。⒉张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张某受刑事处罚后一直在申诉,但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⒊张某所诉主体错误,一审判令徐家营村X组承担责任显然不对。徐家营村X组织,它只是某村委会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而一审法院不但将其列为单独诉讼主体,而且还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⒈徐家营第四组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却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徐家营村X组因其有经济收入,其应纳税款由集体收入中支付,合理合法。1998年张某在担任徐家营村X组长期间,因租户不能按时交纳应交纳税款,而无法上缴,在此情况下张某只得辗转挪借,把1998年应交税款2.3万余元予以垫付。作为个人垫付的款项,理应予以收回。但审计报告中却不把这笔支出作为四组支出计算,移交账目时又没有把该笔支出作为债务计算在内,一并移交。这样这笔支出就压在了张某个人身上,难道张某个人就应该替第四组纳税吗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第四组返还张某垫付的2.3万余元税款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护。⒉关于诉讼时效,先刑事后民事这是我国的立法原则。张某被冤狱六个月,要求追究诬告人的刑事责任,合理合法,此事一直拖到2010年7月16日才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此后张某立即提起民事诉讼,何来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在起诉的同时,张某又于2010年10月14日,向现任徐家营村X组长潘红伟移交清单两张某农业税款收据,从目的到行动都是在主张某利,根本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2003年3月25日某村委会给张某出具一份证明和2005年4月1日,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洛信德会事(2005)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1999年2月12#凭证,村X组代管金中代扣四组X年农业税费x.32元,……,不应作为张某支出,张某在徐家营村X组长张某民、保管张某民办理了交账手续,其中未涉及上述农业税那笔款”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张某在1997年2月至2000年7月担任徐家营村X组长兼会计、出纳期间,替徐家营村X村民缴纳x.32元农业税费,故原审判决认定x.32元农业税费系张某垫付并无不当。2002年10月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9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洛龙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2009年张某仍在为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要求赔偿和追究诬告人责任,张某一直在主张某己的权利,某村委会上诉称张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徐家营村X村委会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其虽不是独立法人,但却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原审法院判决由徐家营村X组返还张某x.32元农业税款,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92元,由上诉人洛阳高新区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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