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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三轮汽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9公里+5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妻子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照片及公(叶)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已与被害人的妻子达成了民事调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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