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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生于1971年1月4日。

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00年12月4日,原告贺某与被告薛某某在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处分等达成一致协议。同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贺某人民币计x元正,两年内分期还清。2006年9月5日,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薛某某原欠贺某的x元借款,经双方协商,薛某某保证两年内分期还清,逾期愿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款证明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8月13日两次偿还原告欠款2800元。原告因讨要欠款,支出交通费831元、住宿费1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贺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因讨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欠款本金x元;二、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贺某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01元;四、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履行。如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155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对薛某某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薛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00年12月4日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2000年12月4日的离婚协议及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上均没20万元欠款的记载,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2006年8月19日的“证明”在一审时曾作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未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不但违反审判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的住宿、交通费票据不应被认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贺某答辩称:1、2000年12月4日,贺某与薛某某因第三者刘某某插足离婚时,薛某某向贺某出具欠条一张。但薛某某一直不予支付。从2002年12月5日到2006年7月18日,贺某无数次地向薛某某催要欠款,但薛某某与刘某某拒绝还款,还在2006年7月18日将贺某打伤。在贺某被打伤后,向王城路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干预下,薛某某在2006年8月19日给贺某出具了“证明”。从2006年8月19日开始到提起诉讼,薛某某仅偿还了2800元。2、薛某某在一审中,两次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让他赖帐的目的没能达成。3、一审判决没有计算从2000年12月4日开始的两年的利息约5万元,对贺某明显不公平。请求:1、请求改判原判决少计算的约5万元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针对2006年8月19日的“证明”,原审法院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2009年2月1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检材上‘薛某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薛某某签名字迹样本的书写习惯特征相一致,为同一个人书写。2、检材上‘刘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刘某某签名字迹样本的书写习惯特征相一致,为同一人书写。检材上‘刘某某’字迹上压名指纹印与刘某某特征样本为同一人捺印。3、检材打印字迹上黑色墨水书写字迹形成了打印字迹之后,落款处黑色墨水书书字迹与打印字迹上黑色墨水特征相同;无法确定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与其内容的形成时序。4、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检材上字迹的形成时间”。2009年5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6年月8日19’、落款签字为‘薛某某’、担保人署名为‘刘某某’并具押名指印的《证明》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该《证明》落款签字处‘薛某某’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3、该证明担保人为‘刘某某2006•9•5’字迹及指印部位纸张未见拼接痕迹”。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9日的“证明”经过了司法鉴定,薛某某、刘某某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刘某某名字上加捺的指印与刘某某本人的指纹一致。鉴定结论印证了贺某在原审起诉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证明”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薛某某、刘某某应依据“证明”所载内容,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薛某某、刘某某两人同时在2006年8月19日的“证明”上署名的行为,证明了两人共同对该“证明”记载内容的确认。薛某某、刘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再次申请对“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薛某某、刘某某也予以支付。由于贺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对贺某在上诉答辩中主张的加判5万元利息的内容本院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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