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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关某某之继母。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物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关某秀(被告关某某之父)在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共同购置房产一套,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其丈夫二人共同居住。2007年7月18日,原告丈夫病逝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行进驻原告的住所,擅自动用原告的生活用品,在居所内大声喧哗、说笑,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虽经多方协调,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丈夫共同购买的,丈夫去世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居住权,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继承房屋,分割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辩称:一、被告关某某系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由被告之父关某秀全部出资购买的,而继母张某某只是与被告之父共同居住,现被告之父已经去世,在其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明确指定该房产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关某某系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二、原告张某某所诉事实不实,实为争夺遗产的目的。被告是在经过原告的同意后于2006年1月10日回家和父母一起居住的,并不是擅自强行进住原告的住所。原告所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购买的不是事实,被告之父在世的时候曾对被告说过,现在住的房屋是被告之父全部出资购买的,而并不是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原告,基本上没有动过原告的专属生活用品。请求法院依法公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诉称:反诉原告系关某秀的唯一子女,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之继母。反诉原告之父关某秀于2007年7月18日病逝,尸骨未寒,反诉被告就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反诉原告系退休职工且离异,无住所,生活极其困难。反诉原告之父晚年生活及其病重期间均系反诉原告精心照料,后事亦系反诉原告主要办理,关某家庭财产问题反诉被告从未与反诉原告协商过就突然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反诉原告经调查得知反诉被告已将反诉原告之父的抚恤金x元领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原告继承分得反诉原告之父关某秀死亡抚恤金x元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继承分得关某秀抚恤金x元不能成立。因为抚恤金是政府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而给予的帮助,与遗产无关,是原告自己的。2、家庭日常生活品中的热水器是原告之女为其购买的,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之父关某秀于1974年3月2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关某某16岁。1996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关某秀购置座落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93.43,购房款x元,产权比例100%,2006年8月22日办理房产证,号码为洛市国用(2006)第x号,二人共同在此居住。2006年1月10日,被告关某某离婚后经济困难,经原告与关某秀同意,遂搬回家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关某秀生病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均给予了照顾。2007年7月18日关某秀因病死亡,其单位给予亲属抚恤金x元,已打入关某秀的存折,并由原告张某某支取。另查:2005年关某秀因病手术,向何芹草借款6000元。关某秀死亡后,2007年11月,原告张某某从抚恤金中拿出6000元还给何芹草。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座落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2008年2月19日的评估净值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关某秀与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等,首先应分出一半归其配偶张某某所有,另一半为遗产。被告关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关某秀生前立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关某秀的配偶,被告关某某系被继承人关某秀的子女,二人同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关某秀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x元,分出一半即x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一半x元为被继承人关某秀的遗产。反诉原告关某某关某分割日江空调、新飞冰箱、海尔热水器及抽油烟机等家庭财产的反诉请求,因这些财产或属房屋的附属,或已使用时间较长,不宜拆分,现双方共同认可这些财产现价值为3000元,也应首先分出一半1500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另一半1500元为关某秀的遗产。房屋及财产两项合计,关某秀的遗产应确认为价值x元。继承遗产应当先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关某秀在生病住院期间,向何芹草借款6000元,有证人何芹草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该债务属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关某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分出一半3000元为关某秀的债务,该债务应从其遗产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其遗产价值为x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每人x元。由于房屋系不可分物,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其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故该房及房内家用电器等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某某x元比较公平合理。被继承人关某秀死亡后单位给予家属的抚恤金x元系给予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关某秀生前仅有原、被告两位共同生活的亲属,且被告关某某在关某秀生病住院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生活困难,故本院认为,该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的房屋及其室内生活用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该房屋。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x元。三、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反诉原告关某某抚恤金x元。

关某某申诉称: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主要是申诉人的父亲关某秀,在2007年7月18日病逝,生前购置的房产属于遗产(和其它财物),被申诉人张某某同志为继承人之一,原判决本身没有错,根据继承法的相关某定,按没有遗嘱进行遗产分割。尽管原审中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申诉人是遗嘱的继承人,有口头遗嘱,让女儿关某某继承房产,均因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法院依法按没有遗嘱,对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说明原审无错。但是,申诉人在执行原判决过程中,申诉人发现了父亲(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该遗嘱写得非常清楚,作为遗产的这套房产由申诉人(女儿关某某)继承,根据这份遗嘱的说明,申诉人对这套房子的遗产部分应全部继承,不可与他人分割继承。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一、关某某逾期不举证,应该承担相应后果,二、关某某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鉴定。庭审中张某某对关某某提交的遗嘱辨认后认为象是关某秀写的遗嘱。

张某某申诉:一、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判决给关某某一半没有依据。二、漏判鉴定费3500元由谁承担。三、关某秀生前看病作手术借他人6000元,属于个人债务,法院应该从遗产中扣除,再对遗产分割,不应该让我承担3000元。四、法院只判决我延期支付费用的债务利息,不判决关某某不执行判决的法律责任。请求改判关某某在一个月内搬出我居住的房屋,我在搬出后一个月支付给她x元。判决关某某逾期搬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某秀丧事费用4980元,从关某秀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遗产。

关某某答辩:抚恤金判决正确;鉴定费应该由承担举证责任人承担;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正确;丧事费用4980元,张某某一审没有提出,申诉没有道理。

再审查明:关某某之父关某秀2006年1月1日自书遗嘱:我在洛阳市委家属院X号楼X门住房一套,由我女儿关某某继承,女儿春琦和其继母共同居住。望母女二人互相关某,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张某某一审没有提出从关某秀遗产中扣除丧事费用4980元后再分割遗产。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期间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希望关某某和其继母按照遗嘱共同居住,二人互相关某,互相照顾,和睦相处,或者一方居住,一方分得房款。张某某称无法和关某某共同居住,坚持一人居住,给关某某一半房款,房屋归其所有。关某某称自己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在家居住,或者给张某某一半房款,张某某去其女儿家居住,或者先由张某某居住,自己租房,张某某百年(去世)后,房屋关某某所有,自己所化费房租抵房款。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某秀2006年1月1日自书遗嘱对其所有房屋进行处分部分有效,对张某某所有房屋进行处分部分无效,其女儿关某某继承关某秀拥有的一半房产,关某秀去世后关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有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日江空调、新飞冰箱、海尔热水器及抽油烟机等家庭财产因或属房屋的附属,或已使用时间较长,不宜拆分。现双方共同认可这些财产现价值为3000元,也应首先分出一半1500元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另一半1500元为关某秀的遗产。房屋及附属财产两项合计,关某秀的遗产应确认为价值x元。家庭财产中张某某所有房屋及附属财产两项合计x元。继承遗产应当先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关某秀在生病住院期间,向何芹草借款6000元,有证人何芹草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该债务属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关某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分出一半3000元为关某秀的债务,该3000元应由继承人关某某承担。由于双方均坚持要房产,共同居住了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居住。为了张某某能安度晚年,关某某最终能继承房屋,判决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关某某给张某某x元。房屋先由张某某居住至下世,关某某在外租房,张某某每月给关某某房租500元,张某某下世后房屋交给关某某。日江空调、新飞冰箱、海尔热水器及抽油烟机等家庭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和使用。被继承人关某秀死亡后单位给予家属的抚恤金x元系给予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关某秀生前仅有原、被告两位共同生活的亲属,且被告关某某在关某秀生病住院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生活困难,故本院认为,该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x元。张某某一审没有提出从关某秀遗产中扣除丧事费用4980元后再分割遗产,再审不予审理。6000元手术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的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关某某给张某某x元。房屋先由张某某居住和使用至下世,关某某在外租房,张某某每月给关某某房租500元,张某某下世后房屋交给关某某。

四、驳回张某某、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鉴定费3500元,张某某承担1750元,关某某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晤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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