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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诉李某甲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何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两被告到柳州市公某处进行公某,委托向某出售柳州市板栗园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委托事项为:1、代为归还上述房屋贷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3、代为收取房款;4、代向某关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之后,两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2009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向某,购买该房屋并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6月1日依法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拒不搬出原告的住房,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搬出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另查明,两被告的柳州市板栗园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为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向某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某某借款x元,借款用于银行垫资解押,两被告用柳州市河西板栗园房产权抵押(房产证号为:(略)),此房屋只作抵押不作买卖。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委托向某出售房屋,并在公某处办理公某,原告据此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行为合法,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搬出该房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委托向某出售房屋,但与其在公某处所作公某不符,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和刘某搬出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何某和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请求:撤销(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二、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追加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是曾经委托向某办理抵押贷款事项,公某书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向某事先写好,交由上诉人签名的,当上诉人发现委托书上有“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代收取卖房款”时便提出异议。向某解释说,要公某就必须这样写。上诉人心生疑虑,便提出在借款协议书上补充条款“银行放款后先扣除垫资解押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x.00元)中介费及利息已付到银行放款为止,此房屋只作抵押,不作买卖。(中介费及利息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元)已收)字样。”2009年5月30日上诉人的抵押房屋被卖,2010年12月向某又要求上诉人还x元即可要回房子,其中是什么原因,再者房屋卖价是多少,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向某出来讲明清楚,这样才有利于法庭事实调查,有于保护公某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与向某有买卖欺诈嫌疑:1、制作公某书的当天,上诉人已经同向某明确表态,并加签合同,约定“此房屋只作抵押不作买卖”。2、向某2009年5月30日卖房,长时间不向某诉人表明实情,直到2010年12月,上诉人到房产局查询,方知自己的房屋被卖。3、房屋实际卖价多少,向某一直隐瞒。4、2010年12月向某让上诉人还x元方可换回房子。5、向某、林燕是中介合伙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6、房价评估不真实,被上诉人为规避税金,单方申请评估,每平方只有1200元,明显偏低,与柳州市地价相差太远。应当重新评估,以保障买受人和出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应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委托向某出售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出证据反驳2009年1月9日两上诉人到柳州市公某处进行公某,委托向某出售柳州市板栗园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买卖无效是否有法律根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买卖,有上诉人委托向某出售柳州市板栗园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柳州市公某处公某书,有房产买卖合同,已经过合法程序,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买卖关系是有效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买卖无效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尚未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黄小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脉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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