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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薛某借原告邱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1.5厘,薛某并向邱某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取到邱某军x元(贰万元)(利息1.5厘)薛某(07.5.X号)(期限半年)”。2009年1月24日,薛某向原告邱某支付现金5000元。薛某在反诉中提交了1、2002年7月26日邱某借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取到薛某现金肆仟元正,利息1分(4000元)2002年7、X号邱某”;2、2002年11月lO日邱某借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借到薛某现金贰千元正,利息1分(2000元)邱某2002、11、1O号”;3、2003年7月26曰邱某借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取到薛某现金贰千元正,(2000元)邱某2003、7、X号”;4、2003年8月24日邱某借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借薛某现金3000元,(参仟元正)2003、8、X号邱某”;5、2006年8月3日邱某收薛某预付砖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薛某予付砖款捌仟元正,(捌仟元正)邱某06、8、X号”。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借邱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共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本诉的利息问题,借款证明约定利息为1.5厘,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但“利息为1.5厘”的表述不规范(应表述为年利率或月利率为千分之几),出现纠纷以后各述其见,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7.11‰计算利息。关于薛某还款5000元的性质问题,参照银行借贷款业务,其所还本金为238.Ol元,其余x.99为应付利息。关于反诉原告薛某反诉被告邱某借薛某现金x元,薛某提供有邱某出具的借条,邱某也予以认可,但邱某称这些款项均己偿还,叫薛某把条予撕掉缺乏证椐,原审法院对邱某借薛某现金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2002年7月26日邱某借薛某现金4000元、2002年11月1O日邱某借薛某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其表述也不规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计算利息。2003年7月26日邱某借薛某现金2000元、2003年8月24日邱某借薛某现金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2笔借款依法不予计算利息。关于反诉原告薛某反诉被告邱某偿还予付砖款的诉求,属买卖合同纠纷,因与本案本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O目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x.99元及2009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1‰计算,算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二、反诉被告邱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lO日内偿还反诉原告薛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2年7月26日邱某借薛某现金4000元、2002年11月10日邱某借薛某现金2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计算,算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三、驳回薛某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00元,邱某承担200元,薛某承担400元。

邱某上诉称,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8月24日,上诉人先后4次借被诉人薛某现金x元,其中,2002年7月26日的借款4000元,2002年11月10日的借款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是1分。这些借款本息在2007年5月11日之前已全部付清。200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薛某借上诉人x元,如果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的话,被上诉人薛某在上诉人处取款也不用打借款条。因上诉人在借用薛某现金后,归还了本息没有抽回原借条,从时间性上讲、从逻辑上讲、从现实生活习惯上讲,被上诉人薛某反诉邱某欠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另外,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预付砖款8000元,也不符合实事,砖已被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房子也已盖起,被上诉人拿着没有抽回的条子起诉上诉人,实际上是讹诈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薛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民间借贷本身就形式多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借贷方式,因此双方互有借欠很正常;其二,现在很多地方借钱任意还钱难,上诉人当时身临困境,砖厂几乎倒闭,薛某仗义帮助邱某,借给他钱让他扭转局势挣了大钱,但邱某一直拖了几年都不还款,无奈薛某才不得已来向邱某借钱付息来变相讨回借款,否则,在双方都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邱某还本付息怎会不抽回借条如薛某忘带借条,完全可以让他打个收条,邱某是个精明的生意人,怎会如此轻信薛某呢何况这些钱是分四次借的,邱某又是分几次、每次还多少、何时还清的呢2、预付的砖款8000元,薛某却没能拉到砖。其一,如果薛某拉到砖了,那么每次拉砖都有薛某签收的砖票,否则送砖的运输者是无法向砖厂即邱某结算运费的。邱某理应提供砖票为证。其二,从邱某向法庭提供的记账单上可以看出:8月3日向王某(村)张娃(家)送270件付x元(41元),上面有划掉的痕迹,说明砖已送到,但同日记载的陈河(村)根(即薛某)付砖款8000元,兑拉224件却没有划掉,说明砖还未送。这8000元预付款同样属于金钱债务,理应相抵销。故请求驳回邱某的上诉请求。

薛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不符合事实。一、我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款均有约定利息,且约定非常明确:我给邱某打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1.5厘,邱某给我打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1分。二、我还的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从邱某给我打的条子的时间和借款约定的利息1.5厘来看,即使说应扣除利息,利息也仅有150元,本金还有4850元,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也只欠邱某本金x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x.99元。三、原审法院已经说了查明邱某已收取我的预付砖款8000元,我就有权抵销,邱某向我主张债权也有义务把欠我的到期债权自行抵销。综上,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优先于法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约定不明令人气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邱某答辩称,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规范,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对方所持借款证明条,借款时间均在2007年5月11日之前,均已偿还。关于8000元预付砖款,双方已货款两情,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在反诉中主张的砖款,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故对于薛某要求在借款中冲抵砖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2003年邱某四次向薛某借款共计x元,2007年5月薛某向邱某借款x元,双方互相持有借条。邱某上诉称在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借款项有悖常理、2002、2003年间向薛某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但因薛某仍持有邱某出具的借条,邱某对其已还款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借条的效力,本院亦不能在此情况下做出2007年之前邱某向薛某所借款项已经还清的推断,故对于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某、薛某应互相偿还各自的欠款,薛某2009年1月24日归还的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先归还利息,余额作为对本金的归还。因双方借条上的利息表述不规范、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双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计算的数额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某借款,借款数额的计算方法为:x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1日计至2009年1月24日的本息,减去5000元后作为借款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邱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某借款x元,其中2002年7月26日邱某借薛某现金4000元、2002年11月10日邱某借薛某现金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

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600元,由邱某承担200元,薛某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邱某负担100元,薛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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