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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二○○七年十一月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二○○七年十一月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文华、刘增伟、张××、田××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耀军、代理检察员李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杀人:2009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河南省南阳市白河南“凤舞九天”演艺吧跳舞时,对女青年杨××、张××进行调戏。后杨××、张××将李某甲从演艺吧内喊出,由杨××的男友尹彬对李某甲的调戏行为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同李某甲一起出来的被告人王某己见状即从“凤舞九天”演艺吧将被告人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李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喊出,李某甲指着尹彬及其同伴对王某己、王某乙等人喊叫“就是他们,打他们。”随即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李某龙即伙同李某甲持匕首、摩托锁、砖头等物,对尹彬、田××、张××、丁××等人进行围殴。在围殴中,李某甲持刀将尹彬左、右胸部刺伤,将张××左腹部刺伤,后被害人尹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的伤情构成重伤,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次日,李某甲投案;同月12日,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投案;同月17日,丰某某投案。

二、寻衅滋事:2007年6月2日晚,王某乙、丰某某(二人已判刑)来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口的砂锅摊与兰××、马××、丁××、王某江、王××等人吃饭,吃饭间因为王某江将王某乙酒杯打翻引起王某乙的不满。21时许,王某乙伙同丰某某纠集杨某丁(已判刑)、杨某辛、李某甲、李某庚等人窜至电大路口砂锅摊前,手持板凳、啤酒瓶等物将兰××、马××、丁××等人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兰××的伤情构成轻伤,马××、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军赔偿兰××、马××、丁××三人共计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田××、兰××、马××、丁××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杨××、张××、柏××、冯××、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庚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对李某甲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李某甲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李某甲系从犯,应对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李某甲能够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定寻衅滋事罪。2、王某乙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王某乙认罪态度好,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丁在本案当中所参与的情节最轻,没有拿凶器殴斗且未对尹彬实施伤害行为,伤害的是田××,杨某丁要么构成寻衅滋事罪,要么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案发前因上丰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对尹彬的死亡、张××的重伤,丰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只对田××的轻微伤承担责任。2、丰某某系从犯,且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是李某甲让王某己等人打对方,所以双方打起来,王某己无伤害别人的故意,是被动地参与对打。2、王某己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王某己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是初犯、从犯,没有携带工具,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辖区枣林蔬菜批发市场东北角的“凤舞九天”演艺吧(以下简称演艺吧)跳舞时,对女青年杨××、张××进行调戏。后杨××、张××将李某甲从演艺吧内喊出,由杨××的男友尹彬对李某甲的调戏行为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同李某甲一起出来的被告人王某己见状即从演艺吧将被告人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等人喊出,李某甲指着尹彬及其同伴对王某己、王某乙等人喊叫“就是他们,打他们。”随即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等人即伙同李某甲分别持匕首、摩托锁、砖头等物,对尹彬、田××、张××、丁××等人进行围殴。在围殴中,李某甲持刀将尹彬左、右胸部刺伤,将张××左腹部刺伤,后被害人尹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尹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的伤情构成重伤,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次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2日,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及他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伙同李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田××的陈述,证明他们及同伴尹彬等人遭到被告人等人殴打,尹彬被李某甲用刀扎伤后死亡、张××被李某甲用刀扎伤、田××被打伤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他和尹彬等人遭到被告人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张××、杨××的证言,证明她们跳舞时被李某甲乱摸、非礼,当同伴质问李某甲时又被李某甲等人殴打的情况。

(3)证人柏××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他把被害人尹彬已经死亡的消息告诉李某甲,以及他看到李某甲将作案用的刀扔掉,而且他见到丰某某和杨某丁后听说是李某甲动的刀等情况。

(4)证人赵××(系“凤舞九天”演艺吧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有人在演艺吧门口打架,但详细情况他不清楚。

(5)证人冯××,证明他看到从演艺吧内出来三四个人,对两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地上的情况。

(6)证人杨××(女,系演艺吧对面兴隆旅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在有客人回旅馆她开门时,看见有一群人在外边打架,还有个戴帽子的女孩进到旅馆,在打架结束后她开门让那个女孩走了等情况。

(7)证人王××(男,河南省南阳医专第三附院医生)的证言,证明他出诊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以及对现场受伤人(尹彬)进行抢救的情况。

(8)证人陈××(男,河南省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医务人员)的证言,证明他出诊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以及对田××进行救治的情况。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案发后到过他所开的茶馆,李某甲手上有伤;以及柏××到他茶馆里说了李某甲等人打架的事情后,李某甲就和柏××离开了茶馆的情况。

x%证人锁××的证言,证明王某己和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孩骑摩托来她家,第二天早上二人离开她家的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勘[2009]X号、[2009]047-X号、[2009]047-X号、[2009]04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照片。

证明:(1)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2)被告人李某甲抛弃作案凶器刀具的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刀具的特征等情况;(3)从李某甲身上提取了红黑相间拉链夹克衫一件、黑白相间运动鞋一双;并从衣服和鞋子上面提取了红色可疑痕迹的情况;(4)在锁××家从被告人王某己存放在她家的摩托车上提取到红色塑料皮U型车锁一件,并从该车锁上提取了红色可疑痕迹的情况。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从枣林服装城房顶提取了李某甲作案使用的折刀一把,并从李某甲身上提取了红黑相间拉链夹克衫一件、黑白相间运动鞋一双;从被告人王某己的摩托车上提取红色塑料皮U型车锁一件;从被害人张××处提取了他案发当晚所穿着被刺穿的衣物,黑色带拉链夹克衫(左前部有一破口)一件、黑白杂色毛衣(左前部有一破口)一件、浅灰色球衣(左前部有一破口)一件。

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

证明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辨认出李某甲是案发当晚身穿红色夹克对她和杨××进行调戏的人;张××辨认出李某甲是当晚扎伤他的人;尹文华辨认出死者是自己儿子尹彬;李某甲辨认出自己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7、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鉴定结论为,尹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鉴定结论分别为,田××损伤(枕部有一处2.1cm创口,右手背部创口长2cm)属轻微伤;张××腹部损伤(脾脏、胰脏、结肠破裂)属重伤。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李某甲所穿带有血迹的夹克、带有血迹的U型车锁上检出的血迹为尹彬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李某甲所穿黑色旅游鞋的血迹为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带有血迹的匕首刀刃上的血迹为李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带有血迹的匕首刀把上的血迹检材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对比。

8、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南宛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的前科情况。

9、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均系案发后自动到该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10、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和被害人尹彬、张××、田××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文华、刘增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其中李某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4万元,王某己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王某乙的亲属、杨某丁的亲属、丰某某的亲属分别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文华、刘增伟、张××、田××均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6月2日晚,王某乙、丰某某(二人已判刑)来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口的街头饮食摊点,与兰××、马××、丁××、王某江、王××等人吃饭。吃饭间因为王某江将王某乙的酒杯打翻引起王某乙的不满。当晚21时许,王某乙伙同丰某某纠集杨某丁(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庚等人窜至该饮食摊点前,手持板凳、啤酒瓶等物将兰××、马××、丁××等人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兰××的伤情构成轻伤;马××、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军赔偿兰××、马××、丁××三人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庚、丰某某、王某乙、杨某丁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兰××、丁××、马××的陈述,证明了他们被王某乙等人殴打的经过。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他和兰××、马××、丁××等人被殴打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庚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寻衅滋事犯罪。

5、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某军(王某乙父亲)赔偿三被害人兰××、丁××、马××共计人民币2万元。

6、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庚的抓获经过。

7、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南宛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因该起犯罪已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8、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宛区)鉴(活)字[2007]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明兰××、马××、丁××的损伤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系从犯,对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庚系从犯,对李某甲、李某庚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乙、杨某丁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王某己、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该五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对该五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不计后果持刀扎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尹彬因心脏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腹部损伤(脾脏、胰脏、结肠破裂)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和杨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无罪”、以及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丰某某只对田××的轻微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共同犯罪又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结果,因此对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王某乙、杨某丁、丰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丰某某系从犯,且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某己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己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李某庚关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合考虑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李某甲、李某庚可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己、王某乙、丰某某、杨某丁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己、李某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王某己、李某庚可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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