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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栋梁、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时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听被告同事传言:被告行为不端并与他人同居。原告质问被告传言是否属实,被告均予以否认。2008年6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林某毅,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及家人甚感欢喜,满心认为被告为原告生子,必定想建立和谐家庭和长久婚姻。因此原告及家人不仅对被告冰释前嫌,对婚生子林某毅更是疼爱有加、关怀备至,因为孩子年幼身体不佳,原告还请求同胞姐姐来家中专门照顾婚生子林某毅,并支付每月1000元的工资报酬。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却冷若冰霜,并时常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起初原告不同意,原告家人也百般劝解被告放弃离婚念头。可是,让原告感到意外的是,在一次婚生子林某毅生病偶然的体检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的婚生子林某毅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于是,原告再一次进行DNA亲子鉴定。当看到福建省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书》时,原告顿感如五雷轰顶般的痛苦,自己苦心抚养的婚生子林某毅却非亲生子,原告除有遭被告蒙骗的愤恨,更有因苦心抚养的孩子并非亲生子的锥心疼痛。2009年9月7日,在被告的吵闹下,原告遂同意与被告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并对原告的精神及物质造成巨大损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林某毅抚养费x元(每月1000元抚养费为基数,从2008年6月17日始至2009年9月17日止)及保姆工资6600元(以每月1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24日止),共计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但因原告曾经有过一次婚姻,日常吵闹时,原告经常拿其前妻的相片来刺激被告,要求被告离家,被告只好在外面住宿。2005年8月8月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怀孕的迹象,被告是有单位的人,怕被人笑话,就到医院做检查,查出原因是原告精子成活率低。婚生子林某毅满月后,被告和婚生子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每月小孩的抚养费为800—900元,原告在这期间一直没有跟被告和婚生子一起生活,也没有给予任何的抚养费,婚生子8个月后,即2009年2月23日,被告和婚生子回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姐姐照顾婚生子林某毅到2009年8月26日止,被告把婚生子林某毅抱回娘家。

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只能支付3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分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2月至8月间,被告愿意每月赔付保姆工资2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离婚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一子名为林某毅的事实。

2、福建省立医院司法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男孩林某毅系被告与他人所生,与原告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事实。

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细心抚养林某毅,特聘请林某榕为保姆,支付保姆工资6660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保姆工资666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姐姐当时是照顾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家人,工资为1000元,并不是只照顾林某毅一人,保姆工资每月应为200元适宜。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为原、被告均承认林某毅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由林某榕照管,又参照当地保姆工资,所以证据3、4中可采信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林某毅,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由林某榕照管,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小孩林某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小孩林某毅非原告亲生,2009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生男孩林某毅非原告亲生子,原、被告无异议,且有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足以认定。因男孩林某毅系被告与其他男子所生,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林某毅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抚养了非其亲生子林某毅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等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为职工,根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情况,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以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抚养时间可从林某毅出生计算至原、被告离婚之日止,即抚养费可认定x元(1000元/月×15月)。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也可认定。为此,原、被告抚养林某毅共付出x元。但因该x元花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无理,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x元。由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可酌情采纳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返还原告林某某抚育林某毅的费用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98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刘巧诗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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