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了被告村活动场所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家父被告使用,后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x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其x元,尚欠其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x元,并从2007年6月7日起承担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7年4月22日其与被告村级活动房施工协议书一份;
2、2007年12月2日收据一份;
3、2007年7月2日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一份;
4、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决算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承建被告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村委活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总面积为107.3,价格为650元3,工期为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交工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7年5月30日将该工程交工,2007年7月2日经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该工程合同内总面积为107.93,价格为650元3,共计x.4元;合同外工程为整体加高40公分,共用3510块砖,含砖钱在内价格为0.5元/块,共计1755元,总工程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欠款的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决算该工程款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工程交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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