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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东省xx市长塘路隧道局、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呤,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系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武广项目部工作人员,现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本科文化,系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科园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被告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10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从郴州市X镇向郴州市X区方向行驶,沿107国道驶至x+9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工作人员蒋x驾驶的粤x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两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x.32元、医疗费x.5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巡三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9份。

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

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原告李某举出如上证据,拟证明其损失范围。

对以上证据,被告蒋x由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均无异议。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2007年2月26日已作出鉴定了,没有必要重复鉴定。

原告李某还由委托代理人当庭举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证明1份,对于该证据,被告蒋x及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不某意进行质证。

被告蒋x辩称:1、答辩人不某承担原告方提出的民事赔偿责任。2007年2月10日19时30分,答辩人驾驶项目部的粤x号金杯车接项目部领导从郴州开完会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系对方车辆快速、占道造成;答辩人开车送领导是履行工作职责,因此答辩人不某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着实事求是的考虑与原告方协商,但原告方一直不某妥协。原告方计算损失时是按答辩人单位负全责的前提下计算的,不某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蒋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武广项目部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蒋x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蒋x具有驾驶经验.

2、蒋x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蒋x系适格的驾驶员。

3、郴州明华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蒋x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桂苏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蒋x的受伤为工伤,蒋x驾车属执行职务行为。

5、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桂劳鉴伤字(2007)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蒋x工伤评定为6级伤残。

6、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蒋x儿子的年龄。

7、郴州市分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巡三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以上证据,原告李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2、3、6、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一直在协商处理。3、对第4、X号证据持异议,认为不某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中级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蒋x当庭举出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武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原告李某认为对蒋x驾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异议,不某要质证。

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应予驳回。2、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某合客观事实,不某作为定案依据,李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答辩人没有责任。3、原告主张某赔偿金不某理,其不某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4、蒋x接送项目部领导从郴州开会回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被调查人杨远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法庭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于被调查人所作证言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对于原告李某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到庭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确认第1、2、X号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第X号证据不某司法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某全相符,本院仅据此确认原告在该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这一客观事实,但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某采信。原告李某当庭举出的证明虽已逾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方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2、被告蒋x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中:1、对于第1、2、4、X号证据以及第X号证据中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于第3、X号证据以及第X号证据中何州琼、蒋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蒋x未在本案中主张某身损害赔偿权利,本院不某确认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蒋x当庭举出的证明,原告虽未进行质证,但对其证明方向并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某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某采信。当事人一方所陈某与本案事实之间不某有关联性的,本院不某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2月10日19时30分,李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郴州市X镇驶往郴州市X区,沿国道107线行驶至x+900M处时,占道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蒋x驾驶的粤x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蒋x及乘车人郭小琴、张某、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2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1、当事人李某驾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蒋x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小琴、张某、李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李某于2007年2月1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手续,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抗炎,对症等级治疗,于2007年2月22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及门诊治疗费1576.2元。2007年2月26日,原告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胰腺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面部鼻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08年3月28日,交警部门组织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亲属进行了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2008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外伤性胰尾挫伤属十级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二、被告蒋x持准驾“B”型车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x驾驶粤x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行为属执行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尚未获赔偿。

三、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表示李某死亡后,无遗产可继承,原告只向粤x号金杯牌中型客车一方主张某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有关赔偿义务主张某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某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蒋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粤x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行为系执行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蒋x所负过错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所发生,依被告蒋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1、原告的身体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以八级伤残为赔偿指数,增加2%的附加指数;因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按照我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4元/年)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66元(计算式:x.54元/年×20年×(30%+2%))。2、原告因伤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为132元(计算式:12元/天×11天)。3、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按护理人员1人并结合我市护理工工资标准计,为440元(计算式:40元/天×11天)。4、原告无固定劳动收入,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按照我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结合住院误工期间计,为550.75元(计算式:x元÷365×11)。5、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定为x.7元(计算式:x.5元+1576.2元)。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蒋x在答辩中陈某其所在单位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方未予妥协,这一陈某印证了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曾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于2008年3月28日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这一事实表明: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当时,不某原告在主张某害赔偿权利,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也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双方因赔偿处理意见上的分岐而导致调解未果,故本院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8年3月28日发生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蒋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负过错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要求本案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并作归责处理。对于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辩主张,本院不某支持。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某有过错,也不某有其它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x.7元、误工费为550.75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元,残疾赔偿金为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为x.11元,由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35%为x.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蒋x不某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省xx市xx路隧道局不某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67元,被告xx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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