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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崔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坪田村X组负责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石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组村民崔某结婚,婚后于3月4日将户某迁到女方家,落户某告组,依法某得了承包地,也尽了义务,原告依法某被告组成员。2010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给组里村民,但被告仅于2011年3月分了5000元和2011年6月15日分了x元给原告,另几次合计x元未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镇X镇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崔某结婚后户某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村民。

2、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共有承包权人。

3、村规民约,证明原告属纯女户某郎,应享受同等待遇。

4、崔某亚的存折、分配记录,证明被告组已分配土地征收款等给予每位村民x元。

5、农村医保证和医保手册,证明原告属被告组村民。

6、证人崔某亚到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并详细陈述了被告组每次分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情况。

被告坪田村X组答辩称,原告因结婚而迁入被告组,但没有先告知被告组村民是招郎,原告过错在先;原告要求分x元不实,没那么多,原来已分给他的x多元应扣除。

被告坪田村X组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承包的田土没那么多,对证据4、6有异议,所分配的款项不仅有土地补偿款,还有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具体数目记不清,但有个100元的分配不实。

本院结合与被告组相关联的其他同类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告王某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组成员崔某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3月4日将户某迁入被告处,婚后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并享受了自户某迁入后至2010年7月以前的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2010年上半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组将这些征地补偿款和组里的集体经济收益按本组人口数,陆续平均分发给组民个人,具体分配情况是:2010年7月7日每人分配7000元,2010年8月16日发500元,2010年9月10日发200元,2010年10月13日发6000元,2011年1月28日发5500元,2011年2月2日发400元,2011年4月15日发x元,2011年4月28日发5000元,2011年6月21日发x元,合计x元。上述款项中被告组只分配给原告2011年4月28日发的5000元,2011年6月21日发的x元,合计x元,其余款项未分配给原告。原告找村镇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原告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某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入赘被告组未先行通知被告组民而存在过错在先为由,不给予原告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该主张即与该组自制的村规民约相抵触的,也无任何法某依据,纯属被告组部分封建思想势力的肆意妄为,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绝给予原告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证人证词中除有一笔100元的数额无法某实外,其余款项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王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二、如果被告(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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