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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区支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枫,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生、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X(曾用名陈某辉),现就读于东赵某学二年级。1998年7月原、被告收养一男孩陈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东赵某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04年3月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共同财产:双人木床3张、席梦思床垫1个、大组合橱1套(五组)、联邦椅1套(一大二小)、茶几2张(一大一小)、海尔牌组合式电冰箱1台、海信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2002年7月8日,原告与蒋滨共同出资成立了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80%(蒋滨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0%)。2004年11月份,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略)元变更为注册资本(略)元,本次增资由股东陈某某出资(略)元,共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的80%(蒋滨出资(略)元,共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1月13日陈某某与王玉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愿将在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80%的股份即(略)元转让给王玉峰,王玉峰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略)元。同日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峰、蒋滨签订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鲁E-(略)捷达轿车1辆,从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可以看出,该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姨妈王可兰,其身份证明号码为(略)。原告的母亲1988年12月15日办理身份证时系王克兰(身份证号码(略)),2003年9月24日办理身份证时系王可兰(身份证号码(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一套,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委会东赵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该房是2003年以原告父亲陈某英的名义购买,面积为137平方米。陈某英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民委员会曾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过购房协议书,同年7月13日由陈某英向东赵某民委员会交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彼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陈X及收养男孩陈X,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益,陈X由原告抚养,陈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是否将其在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问题,从被告所提供的有关该单位工商登记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确已将其在该公司拥有的80%的股份以人民币的形式转让给了王玉峰并征得了另一出资人蒋滨的认可,该转让是有效的,但原告主张其转让股份所获得的(略)元已用于偿还(略)元的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略)元尚存在于原告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略)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鲁E-(略)捷达轿车1辆系共同财产,登记的系原告母亲的名字,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该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可兰,身份证号码(略),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号码并不相符,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3年购买的137平方米楼住房1套(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委会东赵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优势来讲,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更优于被告且证据表明该财产应系陈某英的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王某同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男孩陈X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陈X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双人木床3张、席梦思床垫1个、大组合橱1套(五组)、联邦椅1套(一大二小)、茶几2张(一大一小)、海尔牌组合式电冰箱1台、海信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原告分得:双人木床1张、席梦思床垫1个、海尔牌组合式电冰箱1台。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略)元,原告支付被告(略)元。(三、四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8800元,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负担44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股权转让款中的(略)元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存在。上诉人2004年11月份为增加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借王春起(略)元、借刘耀庭(略)元。上诉人因无力清偿所借款项,于2004年12月31日便将泰兴工贸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玉峰,王玉峰给付股权转让金(略)元,上诉人当即将股权转让金中的(略)元还给王春起、刘耀庭,然后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后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区支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多年的收入(约(略)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参与分割。

上诉赵某某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座落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委会东赵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1套面积为137平方米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1995年结婚,婚后上诉人夫妻双方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200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英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同年7月13日由陈某英向东赵某民委员会交了房款,虽然该房是以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义购买,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以陈某英名义购买的该137平方米的楼房拥有共同所有权。二、鲁E-(略)捷达轿车1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以其母亲名义购买的鲁E-(略)捷达轿车1辆,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三、88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少分或不分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为侵占另一方财产,编造了所谓的欠单汉杰、刘汝飞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向王春起、刘耀庭借款的一系列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有伪造债务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存在,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东营区东赵某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不同意进行质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所认定的(略)元夫妻共同财产是有事实基础的。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有关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上诉人陈某某在征得了另一出资人蒋滨的同意之后,便将其在东营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了王玉峰,由受让人王玉峰支付人民币(略)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对于转让股份所得的(略)元,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已用转让款偿还了(略)元的债务,并提供了收款人所出具的字条。但是,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还款字据上所记载的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存在矛盾,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略)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为了证明其已将(略)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借款,申请证人王某起、刘耀庭出庭作证。对此申请,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准许。因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证人出某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3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某作证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关于(略)元股权转让款不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略)元尚存在于上诉人陈某某处,该项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在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陈某某承认,上诉人赵某某婚后的收入因夫妻婚姻生活的需要已用于日常开支,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当中有明确记载。二审当中,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自己婚后的收入因夫妻日常生活和抚养孩子的需要均已花费掉,上诉人陈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婚后存有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后多年有约(略)元的收入是不存在的。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上诉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委会东赵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137型住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赵某某为了证明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虽然也提出了数份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自1995年结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从购房协议书和购房的缴款收据可以认定,无论是购房协议书的签字人还是购房的实际缴款人均为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英,对该房拥有实际权利的人应为陈某英。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关于该套137型住房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程序当中提出分割110型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在一审程序当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二、对于双方争议的鲁E-(略)捷达轿车1辆,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车是2004年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母亲的名义购买的,实际车主应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对该车提出了权利主张,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关于该辆捷达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在二审当中,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因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有伪造债务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存在,所以,88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少分或不分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应为新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当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当中本院对该项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425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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