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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化名杨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5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于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5月31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于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吴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滕某某,被告人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洼刘某高某某的住处,研制打开公交车投币箱电子锁的解码器,先后制作出解码器30个,由宋某负责向公交司机出售解码器,并传授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宋某先后向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丁、杜某某及其他公交车司机出售解码器20个,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221路公交车终点站五洲小区等地,先后以600元至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售解码器7个,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杨某某又以1000余元的不等价格向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他公交车司机出售解码器6个,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自己驾驶的221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X镇柿园立交桥下221路公交车终点站等地,以1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解码器3个,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购买解码器2个,又以高某把解码器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及孙某某等公交车司机,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杜某某还伙同孙某某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孙某某驾驶的68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门口,先后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丁出售解码器8个,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王某丁又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吕某出售解码器3个,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2009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吕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丁处购买解码器3个,又以1500元、2000元的价格把解码器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戊及其他公交车司机,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2009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黄某戊在郑州市X路公交公司家属院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吕某购买解码器2个,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公交车司机王某己1个,并向周某某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被告人黄某戊还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自己驾驶的99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X路公交公司家属院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戊购买解码器1个,然后向公交司机王某己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并伙同王某己多次打开二人所驾驶的72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制药厂76路公交车终点站,以2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购买解码器1个,并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其驾驶的76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后又将该解码器交给秦某某使用,并向其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伙同秦某某多次对76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高某某等九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报案;证人曹某某、孙某某、李某、秦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赵某某、王某己、黄某庚、张某某甲、段某某、张某某乙等人的证言;解码器的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郑州通利公共交通公司证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二公司、三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最初研制解码器时只是想展示一下自己的才能,并非为了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丁等人的目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传授犯罪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赚钱,该犯罪方法的影响范围非常有限,社会后果不是很严重,其本人传授范围有限,且认罪态度非常好,故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与宋某均曾在郑州天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中,高某某在研发部从事投币箱硬币防伪的编程工作,宋某在该公司调试车间工作,后二人先后于2008年3月、9月辞职。

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给宋某打电话,称可以将公交车投币箱上的电子锁打开,后由宋某提供一个电子锁及有关技术资料的电子文档,并从车间拿出一把通用的机械钥匙,高某某随即进行破译。破译成功后,二被告人即一起商量制作解码器,然后卖给公交车司机,该解码器能打开电子锁从投币箱内取钱,二人预谋以此从中牟利。后二人买来所需元器件,在洼刘某高某某的租住处,由高某某负责技术、元器件的焊接、解码器的维修和升级,并教给宋某使用方法。

被告人宋某则负责组装,然后出售给公交车司机,并分别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本市碧波园附近卖给41路公交车司机黄某庚解码器1个;在五洲小区等地先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解码器7个;卖给K906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某乙解码器1个;在陈某花卉市场附近卖给83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某甲解码器1个;卖给302路公交车司机张某某乙解码器1个;在公交三公司门口,先后分数次共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解码器8个、充次机1个;在万客来附近卖给219路公交车司机孟某某解码器1个。

2009年3月,宋某还曾在伏牛路X路附近、棉纺路X路附近,先后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解码器2个。

二、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等公交车司机出售解码器共计6个,并分别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其中,杨某某在本市中原区X镇柿园立交桥221路公交车终点站先后卖给杜某某解码器3个;卖给63路公交车司机魏某某解码器1个。被告人杨某某还使用自己留下的1个解码器,多次打开其所驾驶的221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三、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将自己买来的5个解码器出售,并分别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其中,卖给68路公交车司机孙某某1个;在本市中原制药厂76路公交车终点站卖给被告人刘某某1个;卖给72路公交车司机赵某某1个;在本市二环道与嵩山路附近卖给83路公交车司机段某某1个。被告人杜某某还伙同孙某某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孙某某驾驶的68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四、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丁在本市公交三公司门口、华山路一公交车站牌处,分两次先后卖给被告人吕某3个解码器,并向吕某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五、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吕某在华山路加油站附近等地,先后分两次卖给被告人黄某戊2个解码器,在华山路通利公交公司门口卖给12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曹某某1个解码器,并分别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六、2009年2月,被告人黄某戊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以及72路公交车司机王某己1个解码器,并向周某某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黄某戊还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自己所驾驶的99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七、200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向王某己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二人利用解码器多次打开72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

八、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从杜某某手中购买的解码器多次打开其所驾驶的76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后刘某某又将该解码器交给76路公交车司机秦某某使用,并向秦某某传授了如何使用解码器打开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的方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报案,证明其公司于2005年始先后投入资金100余万元,对无人售票车辆进行了投币箱改造升级工作,近来发现少数不法人员采用高某技手段某用密码器破译投币箱密码盗取票款。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制作解码器,然后由宋某卖给公交车司机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高某某并供述了其破译过程、解码器的制作、使用方法。宋某并供述了电子锁、电子文档、机械钥匙的来源。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向杨某某、王某丁等人出售解码器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丁的供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黄某庚、张某某乙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杜某某、魏某某等人出售了6个解码器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等人出售了5个解码器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被告人杜某某还供认,其在2009年3月份曾向宋某购买过2个解码器。

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供认其曾向吕某出售过3个解码器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之印证。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其曾经在王某丁的工作室看到过能打开钱箱的小方块,2009年4月24日其和王某丁准备去济南时,在长途汽车中心站被民警抓获,当时王某丁的包内携带有解码器。

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黄某戊出售过2个解码器,向李某、曹某某出售过1个解码器,并传授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曹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8、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供认其曾卖给周某某、王某己1个解码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证明是黄某戊向其传授了解码器的使用方法。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周某某的供述印证。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王某己传授解码器的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之印证。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曾向秦某某传授解码器的使用方法用以实施盗窃,并供认其将解码器交给秦某某后,二人分别出资500元充次数,由秦某某打开所驾驶的76路公交车投币箱实施盗窃,每用一次给其50元钱。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11、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高某某、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丁、杜某某、黄某戊、周某某以及证人孟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黄某庚、李某等人处提取相关涉案物品,如电子锁、解码器、充次机、电路板、钥匙、电脑主机、硬盘、笔记本电脑等。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12、辨认笔录,证明在民警的组织下,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孟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黄某庚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宋某。

13、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科研室对郑州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提供的30个解码器、2个充次机、1把票箱电子锁等设备进行鉴定结果如下:

(1)提供的票箱电子锁样本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公交车使用的票箱电子锁软件版本相同,也就是说只要打开了提供的票箱电子锁样本,就能够打开公交车上的票箱电子锁。

(2)提供的解码器能够打开提供的票箱电子锁样本,打开票箱电子锁的次数受限制,并对各个解码器剩余的开箱次数列表统计。

(3)提供的充次机能够设定解码器允许的开箱次数,能够查看解码器剩余的未使用的开箱次数,并且充次机为解码器充次的总数受限制,并对各个充次机的剩余次数列表统计。

14、郑州市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报告,证明对反扒支队送交的硬盘进行检查,该硬盘中存在两个文件,分别是x.ASM、x.ASM。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科研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网监支队提供的两个源代码文件中,x.ASM为投币箱电子锁解码器的中央处理器源代码,x.ASM为解码器管理机的中央处理器源代码。

15、到案经过,证明高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宋某协助民警抓获高某某。

16、郑州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二公司、三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了相关被告人及证人的职业。

17、身份证明,证实高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被告人高某某与宋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高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高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在量刑时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黄某戊、周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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