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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影联合广告有某与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某委托合同某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影联合广告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院X号楼X-E。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丰树大厦X层、X层03B、X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北京华影联合广告有某(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某人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某(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委托合同某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广告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协议书》(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公司负责2006年7月11日至协议规定的放映贴片广告的场次数量完成为止,在北京、上某、广州、杭州等17省市上某的电影《超人归来》的指定贴片广告发布位置为网络公司发布“中华英才网x.COM”贴片广告x场,网络公司需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购买电影票等费用合计68万元。协议签订后,网络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某款的50%即34万元作为首付款。广告公司履行合同某,网络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付款。现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广告费34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网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广告公司现在主张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某;广告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双方在录音之前签署过承诺,且在录音中网络公司亦未承诺同某支付欠款。故不同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甲方网络公司与乙方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电影《超人归来》前指定的发布位置按场次及时某发布甲方客户的贴片广告;发布时某为2006年7月11日起,乙方负责在全国指定范围内上某的电影《超人归来》指定的发布位置发布甲方客户的贴片广告,至本协议规定的放映贴片广告的场次数量完成为止;发布场次为中国大陆17省市范围内播放甲方贴片广告共x场次;本发布位置为北京倒数第三,其他省市倒数第二贴片位置;甲方在2006年7月5日前将拟发布的贴片广告的beta带交予乙方用于制作35mm电影胶片贴片广告;贴片广告发布费总计67.5万元,乙方承诺甲方以5000元购得北京市电影兑换券900张,本合同某价6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某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广告费50%作为首付款即34万元,乙方应在按约定完成全部贴片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电影贴片广告监查报告供甲方查核,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书面电影贴片广告监查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广告款即34万元,乙方应在每次收款五个工作日前开具正本的税务发票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某顺延付款期限而无需承担任何某任;双方在合同某签章确认。

2010年7月27日,广告公司曹凤霞、钱春红赴网络公司处协商付款事宜时某网络公司肖宇、王芳签订了一份《声明及保证承诺》,载明双方承诺无论会谈结果如何,将对会谈进行严格保密,不以任何某式向第三方透露。会谈方在会谈上某头表述的说明、同某、承诺等内容均不代表会谈方对双方会谈内容的正式确认或认可,而仅作为推进会谈的一种手段。只有某双方通过正式的书面文件达成一致,并于该书面文件上某盖印章方可视为会谈方的正式意思表示。会谈方承诺不会将本次会谈内容或会谈方意思表示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法院或其他第三方居间调解、和解、审判机构出示、提供。广告公司将双方会谈内容录音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广告公司曹凤霞表明来意后肖宇在录音中称这是2006年的事情,在和老板汇报后结论是应该要支付一些费用,但是做不了主,就是一个付款比例问题,具体这个比例是多少还需要和领导汇报。

电影《超人归来》的上某时某集中在2006年7月至8月。一审诉讼中,广告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各个院线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院线出具的广告监播报告。监播报告的落款时某集中在2006年7月至8月,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落款时某为2007年8月15日,但载明的放映日期为2006年7月11日至8月1日。

一审诉讼中,广告公司为了证明其向网络公司催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某为2009年10月22日的催款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向网络公司送达的情况。广告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及EMS快递详情单,详情单系寄件人存一联,交邮日期为2010年5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告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对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某务,网络公司尚欠34万元广告费的事实没有某议,现双方的争议主要在广告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某。《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费的最后支付期限为网络公司收到监查报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双方对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有某同某见,广告公司认为是在2008年提交的,网络公司认为提交时某为2006年。广告公司是监查报告的提交方,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负有某证责任。现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结合在录音中双方的陈述,及电影《超人归来》的放映时某,该院对网络公司关于监查报告提交时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广告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22日的催款函及2010年5月的律师函,但未能证明是否向网络公司送达,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时某的中断。自付款期满至2010年7月27日广告公司向网络公司主张债权,广告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某。关于广告公司提交的录音能否证明网络公司同某履行债务的问题。按照《声明及保证承诺》的约定,双方已经就此次谈话的目的及是否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达成了契约,广告公司应遵守契约的约定。网络公司在谈话中亦未明确表示同某支付广告费,只是说协商一个付款比例,且需要和领导汇报,录音中对付款比例未做最后确认。此证据无法证明网络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某后,对债务作出了同某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广告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其主要的上某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某过诉讼时某。1、网络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广告公司提交的监播报告,则广告公司关于已提交监播报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网络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网络公司承担证明其收到监播报告时某的举证责任而非向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应由广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某,由于广告公司需在收到并统计各广告落地院线上某数据后才能向网络公司提交监播报告,故此广告公司向网络公司提交监播报告的时某,不可能早于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时某,即2007年8月15日。一审判决忽略上某事实,认定网络公司陈述的2006年为提交监播报告时某明显是错误的。2、广告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其他条款第2项约定:“贴片广告在全国13城市发布场次为x场。如果映出的场次不足规定的x场,则按照实际场次结算,退还甲方就不足场次已付的广告款:如有某于约定场次现象,乙方不再另行收费。在达到本协议多约定放映场次时,乙方有某终止放映甲方广告”;协议还约定广告公司每个城市向网络公司提供3张监察证,供网络公司监察贴片广告的发布情况;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在按约完成全部贴片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电影贴片广告监察报告供甲方查核,……。”,上某约定表明:网络公司对广告公司发布贴片广告情况有某察权,对广告公司提供的监播报告拥有某核权:最终付款需经双方核对结算后,最终按结算价付款。故此,对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付款期限的正确理解应为: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书面电影贴片广告监察报告并经双方结算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广告款。本案中,虽然广告公司曾多次催促网络公司结算并付款,由于网络公司一直以广告放映情况未达到预期、场次不足、其公司人事频繁变动等为由拖延,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某并未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某过诉讼时某。(一)《声明与保证承诺》不具有某法性,应为无效。1、此承诺是广告公司方谈判人员在网络公司胁迫、完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广告公司曾多次要求网络公司结算款项并催要款项,但网络公司一直拖延且各部门间就此事互相推诿。后经广告公司再三催促,网络公司答应就此事由其市场部和法务部同某出面与广告公司进行商谈解决,但网络公司为继续逃避债务,利用其债务人的强势地位要求广告公司参与谈判人员必须在谈判前签署由其单方提供的《声明及保证承诺》,否则不与广告公司进行谈判。广告公司参与谈判人员为了完成其工作任务、尽快顺利解决此笔欠款问题,被迫签署了此《声明及保证承诺》。广告公司参与谈判人员进行谈判的初衷是与网络公司商谈还款的问题,并希望保留相应催款的证据。故此,承诺中所列内容完全违背广告公司方谈判人员的初衷和目的,不是广告公司谈判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2、此《声明及保证承诺》系由网络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内容未与广告公司方谈判人员协商,《声明及保证承诺》仅将网络公司列为会谈方,该会谈方是固定的,广告公司只是会谈方的会谈对象,且在网络公司的名称下方有某线,广告公司名称是网络公司后填上某的,该会谈对象并不固定,是可以变更的,很明显该《声明及保证承诺》是网络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该承诺内容处处以会谈方为主导,保证人的承诺、保证均是向会谈方做出的,目的为免除会谈方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排除对方收集和提交证据等权利,加重对方义务,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声明及保证承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赋予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活动中限制对方提供证据及约定排除证据适用的权利。相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只要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某联性即可向法院提交,另一方当事人无权加以限制和干涉。此《声明及保证承诺》限制向法院提交证据没有某律依据,且违反上某法律规定,应属无效。4、广告公司委托曹凤霞、钱春宏到网络公司处谈判的权限仅限于就结算及还款事项进行谈判,其签署此《声明及保证承诺》已超过其授权范围。且在此《声明及保证承诺》的声明和保证人处的署名人为曹凤霞、钱春宏,即没有某告公司署名也没有某盖广告公司公章,故此,承诺人应为曹凤霞、钱春宏,此承诺是这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广告公司,对广告公司没有某束力。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声明及保证承诺》合法且对广告公司具有某束力适用法律错误。(二)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网络公司作出了同某履行的意思表示,广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某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某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某,诉讼时某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某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某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某两条规定仅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某履行义务或有某某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并未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履行义务的方式、时某、数额、比例等达成协议。故此,网络公司在谈话中已经明确表示要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即应认定为其已作出了同某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网络公司关于时某的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上某法律、司法解释错误,本案没有某过诉讼时某。综上某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网络公司给付广告公司贴片广告发布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万元,网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二审中,广告公司主张最后提供电影贴片广告监查报告的时某为2008年12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广告公司提供电影贴片广告监查报告的时某为2007年9月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某事实,有《广告发布协议》、监播报告、录音证据、《声明及保证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告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某。《广告发布协议》约定网络公司在收到广告公司提供的书面电影贴片广告监查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广告款即34万元,故广告公司34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某从监查报告提交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后起算。双方对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有某同某述,广告公司认为是在2008年12月提交的,网络公司认为是2007年9月左右。广告公司是监查报告的提交方,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负有某证责任。现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监查报告的提交时某,结合在录音中双方的陈述、电影《超人归来》的放映时某以及广告公司提供的监查报告的落款时某,本院对网络公司关于监查报告提交时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广告公司34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某从2007年10月11日起算。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两年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某发生中止、中断事由,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诉讼时某期间届满。按照《声明及保证承诺》的约定,会谈方在会谈上某头表述的说明、同某、承诺等内容均不代表会谈方对双方会谈内容的正式确认或认可,而仅作为推进会谈的一种手段。只有某双方通过正式的书面文件达成一致,并于该书面文件上某盖印章方可视为会谈方的正式意思表示,且网络公司在谈话中亦未明确表示同某支付广告费,只是说协商一个付款比例,且需要和领导汇报,录音中对付款比例未做最后确认。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某期间届满后,网络公司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网络公司现以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某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北京华影联合广告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北京华影联合广告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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