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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28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28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23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何某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24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王某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乙),女,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孙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由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27岁。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葛某某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伪造“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某、杨某庚、刘某、杨某辉等87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171份,伪造虚假房产证148份,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171份,骗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58张。其中57张信用卡分别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营业厅、郑州金鹿皮鞋有限公司、河南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等处刷卡消费x.2元,造成上述四家银行损失本息共计人民币x.5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称其只收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骗领58张信用卡中的20多张且其只使用了其中的3张,诈骗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指控数额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丙辩解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贺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葛某某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伪造“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某、杨某庚、刘某、杨某辉等87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共计身份证明材料171份,伪造虚假的房产证148份,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171份,骗取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信任,在中国银行骗领信用卡24张;在中国建设银行骗领信用卡16张,在招商银行骗领信用卡13张,在广东发展银行骗领信用卡5张,共计骗领信用卡58张。

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x元及三星U608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

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参与填写虚假的单位证明23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6份,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8份,并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

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2份并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四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8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某己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

被告人葛某某将骗领的58张信用卡中的57张分别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营业厅、郑州金鹿皮鞋有限公司、河南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等处刷卡消费,经鉴定,分别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未还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x.2元。其中招商银行x.2元、中国银行x元、广东发展银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x元。案发后,中国银行损失已经追回并予以发还。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9月左右,其为了用假资料申请信用卡透支使用资金,就编造了“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等单位名称,通过办假证的制作上述三单位公章,并租用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X号楼X号作为焦点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址、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作为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的办公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枣庄社区X号楼X层作为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的办公场地。接着其又办理了十几张假身份证及其从豫新物流公司找的身份证及个人资料,指使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张某乙、李某、李某丙、贾某按照上述资料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又让李某通过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了150份房产证。其本人打印出10份单位证明材料和收入证明并加盖假财务章。然后其开车带着陈某某、贾某、贺某、张某乙、王某己、李某丙到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大概一个月后,其收到了骗领的信用卡二十五、六张,分别是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

其主要通过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两种方式来使用骗领的信用卡。一方面,其使用姓名为杜某、杨某庚等人的信用卡到移动和联通公司营业厅,找到专门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人将卡刷完取得现金。其套取中国银行现金约x元,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约x元;另一方面,其在郑州市X路新亚通信器材公司买四部手机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000多元,在人民路的一家皮包店刷卡消费500多元。使用卡后,其认为使用别人名字和伪造资料骗取的信用卡没有人能查到他,就没有打算还钱并将卡丢弃。

2008年2月份,其又采取相同的方法编造了“河南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租用二十一世纪社区左岸国际X室、X室用作办公地址留给银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卡。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任职于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思源图书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被告人葛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其受葛某某的指使,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并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其虽然知道上述行为是违法的,但是老板葛某某交待的事情其因害怕失去工作不敢不做。在其帮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过程中,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x元及三星U608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

2007年9月份,葛某某让张某乙、贾某、李某丙和其按照他给的几页写有人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工作单位、联系人等信息的内容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其在填写时记得工作单位有“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等。被告人葛某某还让被告人李某丁伪造了一部分房产证作为申请信用卡资料。当时其还看到葛某某拿着一枚“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的章。后葛某某开车带着张某乙、李某丙等人去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去送申请资料。葛某某还给其一部“中兴”手机和相关申请人资料让其按照资料上的内容冒充申请人接听银行核实信息的电话。同年9月份左右,其将收到8张左右没有拆封的信用卡交给了葛某某。

2008年3月份,葛某某又让王某己、张某乙、李某丙、贾某、贺某和其按照上述方法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其记得工作单位有“河南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教育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葛某某这次让李某丙伪造了一批房产证作为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上述三家公司的公章和收入证明都是葛某某提供的。后葛某某带着她、张某乙、贾某、李某丙、贺某、王某己将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分别送至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几家银行,但资料还没有送完就被中国银行发现并送给公安机关了。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在其帮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为了这份工作,因为葛某某是其领导。其和陈某某共收到过交通银行等寄给他们至少50张信用卡,期间其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现金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被告人贾某供述其于2007年3月24日收到过信用卡6张,其没有拆封就给了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王某己供述其曾三次到左岸国际X号楼X室去接收银行邮寄来的信用卡6张,然后其交给了葛某某。

3.经被告人李某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王某炎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10份系其伪造,有相关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害单位员工赵×谦(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保卫部副总经理)证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自称是“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员工刘某、郑文娟、徐长伟等24人到其所在的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均在较短时间内将信用卡内资金通过刷卡购物的方式全部用完,随后无还款记录。其银行在对上述持卡人联系催收的过程中发现,无法联系到上述持卡人且办卡时提供的房产证均系伪造。截止到2008年4月2日,上述单位的信用卡持卡人已为其银行造成资金损失共x.61元。2008年3月期间,其银行又收到自称为“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三家单位的员工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24份。其银行在审核上述人员的申请资料时发现,上述三单位申请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均为假地址,房产证为伪造证件。后其银行与“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联系发现,该单位并没有员工以单位名义到其银行申请贷记卡,而且申请表中的10名申请人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过。

5.被害单位员工杨×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征信审批组组长)证明,2008年4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联系不到杨某庚、杜某等持卡人,便到这些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所留单位河南省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和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上门核实,发现这两家单位所在地是租用的房子,人员不知去向。后经该行进一步核实这批信用卡持卡人所留的其它信息皆为虚假信息,该行无法进行正常的催收工作。截止2008年5月16日,该行损失本金x元,损失利息x.98元,合计人民币x.9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杨某庚、杜某等人的交易情况表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

6.被害单位员工陈×鹏(招商银行郑州信用卡部)证明,2008年5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河南省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六家单位员工申请其行信用卡及消费还款情况异常。经过进一步核实,发现以上信用卡客户申请资料中有大量虚假财力证明,消费形态疑似套现交易,申请笔迹相似,催收过程中无法联系到客户本人。截止到2008年5月28日,以上6家单位累计71人申请其银行信用卡,其银行向其中20人核发了信用卡,现已有13人信用卡出现恶意透支,致使其银行损失本金x.2元,损失利息滞纳金x.91元,合计x.11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黄某敏、王某辛等人的信用卡消费账目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

7.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靳×证明,2007年10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催缴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了一批联系不上的持卡人,便到河南大鹏文化发展公司和郑州博大教育发展公司进行上门核实,发现这两家公司已搬走,且与持卡人无法联系,不能进行正常的催缴工作。2008年6月份,其所在银行在对一批信用卡持有人刘某、沈蔚、王某娜、杨某庚、朱寒霜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过程中,发现与上述持卡人均无法联系。于是,其银行到这些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所留单位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公司市场部、河南省教育报刊社公司财务部、河南教育报刊社公司编辑部、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进行核实,发现这些单位均为虚假单位。截止到2008年6月13日,其银行损失本金x元,损失利息8388.87元,合计x.87元。上述事实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刘某等人的交易情况表、信用卡账户余额表、信用卡账户对帐单、电话催收记录和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在卷予以印证。

8.证人张×辉(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07年4、5月份,其姐夫被告人葛某某让其找人帮他刻过两枚公章,其中一个单位的名称是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另一个其记不清名字了。同年7、8月份其按照葛某某的要求帮他在南阳路富田丽景花园租过一套房子。8月份左右,其按照葛某某的要求到南阳路邮局拿过两封左右的挂号信,收信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也不是葛某某。

9.证人黄×(郑州市惠济区邮局邮递员)证实,其从2008年2月底开始负责郑州市X路X号21世纪社区左岸国际X号楼X房间和X号楼X房间邮件的投递。同年3月10日左右有家名叫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发行部的单位搬入X号楼X房间。其先后给该室送过5次信件,累计大概有10张左右的信用卡。同年3月10日左右X号楼X房间搬进一家名叫河南永华影视有限公司的单位,其先后给该室送过3次信用卡信件,累计有10张左右的信用卡。后经黄×辨认确认,被告人贾某系经常在郑州市21世纪社区左岸国际广场X号楼X房间和X号楼X房间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0.证人张×荣(郑州市邮政局邮递员)证实,2007年7月至11月,其负责南阳路X号富田丽景X号楼X号的信件投递工作。当时租赁该房间的公司名称叫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其向该公司投递过至少有20封从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寄来的信用卡挂号信。后经张新荣辨认确认,张广辉系经常在该公司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1.证人崔×霞(郑州市邮政局邮递员)证实,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其负责鑫苑路枣庄社区X栋X层邮件的投递工作。当时租赁该楼层的单位名称叫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其向该公司投递过从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等银行寄来的信用卡挂号信60多封。后经崔朝霞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经常在该公司签收信用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2.证人张×刚证实,2007年10月底,一个自称姓王某人打电话给其说想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其就联系到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该王某男子从2007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分四次从该公司POS机上累计刷卡消费x元。他刷完卡后还在POS机清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盖有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联银行小票7张予以证实。

此后不久,该王某男子又和其联系要求换个地方刷卡套现。于是其带着他到中原区X路白兰花木经营部,王某男子拿了3、4张信用卡,在POS机上刷了大概有3万元左右,并在POS机清单上签名。后经张×刚辨认确认,被告人葛某某系2007年10月至11月在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白兰花木经销处刷卡套现时自称姓王某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3.河南省公安厅公(国)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会检鉴定书证实,卡号为x,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持卡人签名处写“袁保家”三字迹的中国银联商户存根POS机小票等相关内容小票共6张(以上均为原件)签名处手写字迹与被告人葛某某现有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

14.河南鸿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鸿检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2008年8月22日经过对招行信用卡账目明细、中银信用卡对帐单、中银都市卡对帐单、广发信用卡对帐单、龙卡信用卡对帐单的详细分析汇总,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报案的信用卡消费未还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x.2元。其中招商银行x.2元、中国银行x元、广东发展银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x元。

通过信用卡明细汇总总额显示:中国银行透支数额为x元、建设银行透支数额为x元、招商银行透支数额为x.54元、广东发展银行透支数额为x元。

15.郑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搜查出姓名为张雨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9份,印有刘某等人的身份、单位信息的资料12张,房产证号为x等号码的房产证复印件6份。

16.证人葛×华证实,2008年3月26日21时许其侄子葛某红突然到其家中,对其家人说其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葛某某犯罪证据都在家里要赶紧转移走。于是葛某红在葛某某房间里将至少30张存折和银行卡,记着这些存折、银行卡密码的一个本子,一台笔记本电脑、两枚公章,还有其它很多资料收拾了一大编织袋后拿走了。证人葛×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17.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葛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张某壬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曾到河南长城山水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白兰花木经销处刷卡套取现金,且有相关银行POS机小票的笔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单位的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葛某某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共同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贺某、贾某、王某己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四十元、招商银行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零二角、广东发展银行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贾某娜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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