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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寅、原告熊×琪、原告熊×明与被告陈××其他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寅。

原告熊×琪。

原告熊×明。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奰梅,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寅、原告熊×琪、原告熊×明与被告陈××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寅、原告熊×琪、原告熊×明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奰梅律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刚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寅、原告熊×琪、原告熊×明诉称:三人的父亲熊××与陈××系再婚夫妻。二人再婚前约定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纪念路房屋)系熊××婚前财产,熊××死亡后应由三原告继承,陈××无权继承。熊××于2008年11月12日死亡后,陈××无理继续占据该房屋,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现熊×琪、熊×明同意将其二人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赠送给熊×寅。另熊××死亡后,陈××名下有银行存款29万元,其中5万元系熊××与陈××的工资积蓄,归陈××继承,另24万元属熊××与陈××的经营收入,应当由三原告与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现要求确认纪念路房屋归熊×寅所有,陈××搬出该房屋,陈××支付自继承开始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24万元银行存款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陈××辩称:自己与熊××的婚前约定属实,现熊××已死亡,纪念路房屋产权应当由三原告继承。因婚前协议中仅约定自己无权继承房屋产权,并未约定自己对该房屋无居住权,故要求自己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死亡。29万元银行存款中有20万元属自己女儿的,另9万元根据婚前约定应当由自己继承。同意由自己承担熊××的医疗费和25,682元丧事费用,但熊××的抚恤金24,300元,报销所得的医药费18,342元均应当归自己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熊××(2008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与张××(1994年9月24日死亡)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熊×寅、熊×琪、熊×明。熊××与陈××于1997年11月18日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陈××的子女在陈××再婚时均已成年。

张××原居住上海市吴家湾××号系私有房屋。1993年3月12日,熊××代理张××与上海江湾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张××与江湾公司互换房屋,江湾公司将纪念路房屋(原名称某上海市X路X弄X号××室)交换给张××,纪念路房屋性质为私有,协议对交换房屋的价值、超额面积的补差款等做了约定。1994年2月15日,江湾公司通知张××办理纪念路房屋的进户手续。1995年2月13日,熊××向上海大柏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缴纳超额面积的补差款15,289元,并同时以张××已死亡为由向该公司申请将纪念路房屋产权人更改为熊××。2002年5月31日,纪念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熊××。熊××死亡后,该房屋产权户名至今未变更。

另查明:熊××与陈××再婚前,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签订婚前协议,约定:熊××与陈××系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后各自户口仍保留在原家庭内不迁出,一方先去世后,另一方由其亲生子女负责赡养。纪念路房屋系熊××婚前财产,与陈××无关,熊××死亡后,陈××无权继承。双方婚前积蓄有限,婚后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双方的退休金,一方去世后,剩余的积蓄归另一方,以供养老等。熊××与陈××再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纪念路房屋内。熊××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24,300元,报销医药费18,342元,扣除预发的2,463元工资,实际得款40,179元。该40,179元系汇至熊×寅账户内,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40,179元由三原告、被告四人平分,熊×寅实际支付给陈××10,650元。

再查明:熊××死亡后,陈××曾交给熊×寅26,000元用以办理丧事,办理丧事实际支出25,682元。截至2009年7月27日,陈××在上海银行x××账户内有存款1万元,截至2009年8月6日,陈××在中国工商银行虹口支行x××账户内有银行存款28万元;

审理中,熊×琪、熊×明称将其二人在纪念路房屋内的继承份额赠送给熊×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熊××系纪念路房屋的产权人,其死亡后,继承人熊×寅、熊×琪、熊×明与陈××均认可纪念路房屋产权由熊×寅、熊×琪、熊×明继承,且熊×琪、熊×明自愿将其二人在纪念路房屋中的继承份额赠送给熊×寅,故纪念路房屋产权应归熊×寅所有。关于陈××名下的29万元银行存款问题。陈××辩称该29万元中有20万元系其女儿的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29万元应属于熊××与陈××二人共同财产。根据熊××与陈××的婚前约定,该29万元应当归陈××所有。熊×寅、熊×琪、熊×明主张29万元银行存款中24万元系经营收入、应当法定继承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自愿承担丧事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抚恤金和报销医药费等,因熊×寅、熊×琪、熊×明与陈××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已协商一致由4人均分抚恤金和报销医药费,且已履行完毕,现陈××辩称要求该两笔钱款均归自己所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熊×寅、熊×琪、熊×明要求陈××搬离纪念路房屋,以及支付自继承开始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因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依法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熊×寅所有;

二、被告陈××名下的29万元银行存款归被告陈××所有。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熊×寅、原告熊×琪、原告熊×明、被告陈××各负担1,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方文光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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