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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陈某丙、程某某等票据诈骗、诈骗、贷款诈骗等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刑一终字第192号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7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8年2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副行长,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马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7年2月20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己,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支行前程某理处主任,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与被告人任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离婚)。因涉嫌窝赃于1998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辛,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郑州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警察,住(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于199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捕前系荥阳市X镇利丰化工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郑州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盾服务中心个体刻字户,住(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于1998年6月1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未遂)、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丙、程某戊、蒋某丁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庚犯贷款诈骗罪(未遂);被告人程某壬、王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癸犯窝藏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赃罪一案,于二○○○年一月十四日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程某戊、蒋某丁、李某庚、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3年9月,任某甲将荥阳市X乡用1000元注册登记的正在筹建的多晶纤维厂变更为新鑫合金厂,任某甲自任某长。9月13日,任某甲通过时任某阳中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陈某丙,从荥阳中行违规贷款(超规模)200万元。3个月到期后,任某甲无力偿还,遂与陈某道预谋,由任某责联系资金,陈某荥阳中行的名义出具拆借资金协议或大头小尾的存单,以高某为诱饵骗入资金。仅1994年就从中农信郑州证券营业部等单位骗人资金近亿元人民币(因本息用后来骗入的资金已归还,检察机关未按犯罪指控)。任某甲等人先期骗入的资金仅有少量用于建厂,贷款购置的部分设备和所建新鑫合金厂厂房成为其后来进行诈骗的幌子。为了进行更大规模的诈骗活动,任某甲于1995年元月开始,又先后注册了程某公司、任某公司、三仁公司、汉堡庄园公司、三仁财务公司。陈某丙私自在郑州市X路分理处等四家金融机构开立荥阳中行帐户。任、陈某通过被告人程某壬、王某某伪造荥阳中行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中投行)营业部的印章各一枚。结伙被告人蒋某丁、程某某等人,形成稳定的诈骗团伙,大肆诈骗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的巨额资金。自1994年11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利用变造的金融凭证(银行存单等)诈骗11起,涉案金额1.0281亿元,返还金额1224.7万元,诈骗金额9056.4万元;采用签订虚假存款协议、资金拆借合同、出具划款委托书、加盖伪造的银行印章、补办变造的银行存单等手段,诈骗25起,涉案金额2.6350亿元,返还金额4116.97万元,诈骗金额2.1933亿元。两项共计涉案金额3.6631亿元,返还金额5341.67万元,诈骗金额3.0989亿余元。其中被告人任某甲参与金融凭证诈骗11起,诈骗金额9056.4万元,参与诈骗25起,诈骗金额2.1933亿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金融凭证诈骗11起,诈骗金额9056.4万元,参与诈骗20起,诈骗金额1.4968亿余元;被告人蒋某丁参与金融凭证诈骗10起,诈骗金额6245.4万元,参与诈骗18起,诈骗金额1.439亿元;被告人程某戊参与金融凭证诈骗6起,诈骗金额3949.2万元,参与诈骗9起,诈骗金额6590.581万元。骗取巨额资金后,被告人除用少量资金投资建厂、支付“高某”、“手续费”、“返还部分本金”外,其余大多用于购置豪华别墅、出国、包养情妇等挥霍,并大量购买汽车、珠宝首饰、高某电器等为继续诈骗而行贿。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评估总价值1.7亿余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诈骗作案手段、每起诈骗金额等主要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与证人桑某某、胡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德等百余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提取了诈骗所使用的“存款协议”、“资金拆借合同”、“划款委托书”、变造、伪造的“银行存单”、伪造的银行印章以及被骗资金划入新鑫合金厂、程某公司、任某公司、三仁公司、汉堡庄园、三仁财务公司为任某甲等人占有、支配、使用等所用的转帐支票、汇票、进帐单、现金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并有对上述书证的文字鉴定书、印章鉴定书予以证实,且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用诈骗来的赃款购买的金名片、金首饰、高某手表、手机、传呼机等实物及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高某轿车、房产等赃款、赃物的明细表、照片和赃物评估鉴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9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李某庚、程某戊、蒋某丁在汉堡庄园预谋以变造的存单作抵押,从银行骗取巨额贷款。后被告人陈某丙从本行骗取空白存单一份,本人在底帐联上填写金额为(略)元连同(略)元现金交本行入帐,又与蒋某丁授意他人在客户联上填写汉堡庄园公司存款2500万元等内容,由蒋某该变造的存单交给任某甲,任某排程某戊将存单及汉堡庄园公司的贷款证交与李某庚用于抵押贷款。李某贷款手续交与熟人去商丘农行办理抵押贷款2000万元。1997年1月29日,商丘农行工作人员持该存单到荥阳中行进行核保时,发现存单虚假,贷款诈骗败露,遂案发。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认,所供预谋经过、作案手段、情节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变造的存单客户联、底帐联均已提取在卷,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且经文字鉴定证实。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东等证明为办理贷款,进行核保时发现存单虚假的情况,证人顾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红证明陈某丙以揽储为名骗取存单及存单客户联与底帐联巨大差额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96年1月,被告人任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蒲永林(已判刑)、原郑州晚报社社长毕殿岭(另案处理)行贿,行贿物品价值总计(略)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供认不讳,受贿人蒲永林、毕殿岭亦予供认,另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郭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行贿物品价值业经价格评估。

1995年秋和1996年秋,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为诈骗资金方便,伙同被告人程某壬、王某某私刻公章两枚。其中一枚系“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印章;另一枚系“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程某壬、王某某均供认,且相互印证,与证人苏某伟、尚守雨的证明相一致,提取的假印章经被告人辨认,并经公安机关鉴定确系其伪造无误。

1997年2月,被告人王某癸明知程某戊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却积极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在自己所开的饭店等处窝藏程某两个月之久。被告人王某癸对此供认不讳,与被告人程某戊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

1996年4月,被告人任某甲将用诈骗所得款购置的宝马某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略),价值52万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1997年2月,公安机关追查涉案赃物时,明确告知杨某某该车系赃物应予追缴,而杨某将该车转移、窝藏,直到同年1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及证人任某某、宫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证言相一致,并有提取的该车照片及购买、交易、办照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丙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某丁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万元。被告人程某戊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5万元。被告人李某庚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程某壬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定性错误;责任某分不清;认定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错误;量刑重等。

被告人陈某丙上诉称定性不准;责任某明;量刑重等。但在本院提审时,陈某丙表示服判。

被告人蒋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主犯;量刑重;并处罚金70万元不当等。

被告人程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定性不当;不是主犯;量刑重;罚金数额过高某。

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贷款诈骗是犯罪中止;是从犯;量刑重等。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中有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量刑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称罚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李某庚、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分别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未遂)、行贿罪、伪造企业印章罪、窝藏罪、窝藏赃物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定性错误,不是主犯,责任某分不清的理由,经查,第一,被告人任某甲等所建工厂及开办公司不是为生产经营,而是为了个人诈骗。1993年,被告人任某甲以欺诈手段获取高某贷款筹建的新鑫合金厂直到1997年案发仅生产了少量不能使用的半成品,—直未正式投产,更无一分钱的利润,所建厂房成为被告人骗取出资方信任某幌子;任某甲花巨资所建汉堡庄园公司亦无任某利润产出,且成为被告人吃喝玩乐及诈骗活动场所。1995年元月始设立的任某公司、程某公司、三仁公司、三仁财务公司均为虚设,未按设立企业的章程某行经营,经济往来不制作任某凭证,也不作任某财务记载,全凭任某甲一人说了算,实际上是为进一步诈骗资金而设立。第二,被告人骗取资金的手段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任某甲等以高某为诱饵(甚至高某26%),以所建厂房为幌子,陈某丙利用其行长的身份,以揽储为名从本行骗取空白存单后,或采取大头小尾的手段予以变造,或直接用私刻的印章予以伪造(其中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委托书、个人印鉴诈骗11起,诈骗资金达1.0096亿元),大肆诈骗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的巨额资金。第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骗入的资金,仅有少量用于建厂房装点门面,而多达2亿多元的资金归被告人个人支配、使用、占有、挥霍。所购置的别墅、住房、汽车、摩托车、金首饰、贵重手表、家用电器、手机、传呼机等,共计花费4047万余元。所购上述物品或送人,或挥霍,或为继续诈骗而行贿。被告人用后期骗入的部分资金偿还前期骗入的资金本息,名为偿还,实为掩盖其继续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任某甲用诈骗所得包养情妇数人,自1995年始,多次往返美国花费250万余美元,并在美国购买别墅4套;陈某丙仅花费在一个情妇身上就达2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丁用骗入的资金购买125平方米的住房2套;被告人程某戊借给他人钱随手就是数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评估价值1.7亿余元。第四,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明确。任某甲供认“办企业不如搞资金来得快,来得容易,引入资金越多越好,不管利息多高某要,将来与金融机构共存亡;如不是被抓起来,我已准备把公司包装好发行股票。”陈某丙供认“到1995年下半年,任某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买办公楼和住房重新装修,又建汉堡庄园娱乐公司,筹集到的资金不用在建厂上”,“到1996年初,任某少过问建厂的事,他说他到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联系资金”。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证实此情节,证明其诈骗资金的犯意越来越暴露。第五,四被告人在诈骗过程某均系主犯。任某甲、程某戊负责联系资金,程某负责向出资方送高某;陈某丙负责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蒋某丁除负责接待出资方来厂“考察”外,主要负责与陈某丙联系办理骗入资金的各种手续。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默契,责任某确,诈骗时间长,形成稳定的诈骗团伙。第六,关于罪名问题。原审认定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从一审认定的11起犯罪时间看,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后、刑法修订之前。最高某民法院对此罪原有司法解释;但刑法修订后,同样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原判不再引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票据诈骗罪)是正确的。故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庚与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预谋后,李某陈某人变造的银行存单托熟人交予商丘农行用于骗取贷款,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被骗单位在核保过程某发现存单虚假才使该起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其上诉称“是从犯”,经查,其在贷款诈骗中系犯意的提起者,被骗单位亦是其所选择,在实施诈骗过程某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存款及现金161万余元,其中有部分款项认定为赃款证据不足,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蒋某丁、程某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罚金数额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判处罚金于法有据,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及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引进资金支付高某为诱饵,使用变造或伪造的银行存单、虚假资金拆借协议、合同、划款委托书等手段,大肆诈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李某庚与任某甲、陈某丙、蒋某丁、程某戊共谋后,持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袁永新

审判员王某印

审判员陈某洲

审判员曹某春

审判员赵同福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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