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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200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双顺,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某网吧内,因故与网管被告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网吧工作人员劝开。为此,被告人陆某某怀恨在心,遂多次打电话要求房东潘某丁(另案处理)到网吧解决此事。当日下午2时许,潘某丙人至飞程网吧,被告人陆某某即伙同“明亮”等人对正在上网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乙、潘某丙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辛颖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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