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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原广西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0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3月12日,被告人钟某伙同黄伦振、陆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前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镇×招待所欲实施绑架,以勒索钱财。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打电话通知黄伦振、陆某某伺机动手,并由其负责在外望风接应。到了凌晨3时许,黄伦振、陆某某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牛角刀、弹簧刀及毛巾从其租住在×招待所的房间下到一楼大厅,对值班人员刘××实施绑架,刘××进行反抗并呼叫“抓贼、救命”,被告人钟某在外听到刘××的呼叫声后即逃离现场。黄伦振、陆某某在遭到刘××的反抗后将刘××打致轻伤,后两人从三楼窗户滑下逃走。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柳州市其朋友黄伦振租住屋与黄伦振、陆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因大家都没钱用了,其就提出其老家东龙镇有一个老板叫刘××,以前做过工程老板,现在在东龙镇开一家招待所,应该很有钱,如果绑架其儿子,肯定能弄些钱花。黄伦振与陆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钟某带黄伦振、陆某某到东龙踩点,连续几天都是刘××老婆在招待所值班,没见刘××儿子。2002年3月12日,三人商量决定不管是刘××或者其老婆、还是其儿子值班当晚都要动手绑架,商量好后就由黄伦振与陆某某当天入住×招待所X号房,因钟某是本地人,怕被人认出来,就在附近望风接应。当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骑一辆自行车到银河招待所附近,用旁边的公用电话打给黄伦振,叫其伺机动手,黄伦振则叫钟某凌晨两点在外面接应。到了凌晨3时许,黄伦振、陆某某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牛角刀、弹簧刀及毛巾从其租住在×招待所的房间下到一楼大厅,对值班人员刘××实施绑架,刘××进行反抗并呼叫“抓贼、救命”,被告人钟某在外听到刘××的呼叫声后即逃离现场。黄伦振、陆某某在遭到刘××的反抗后将刘××打致轻伤,后两人从三楼入住房间窗户用事前准备好的床单结成布条滑下逃走。陆某某因在三楼滑下时不顺跌伤脚,跑不快,后在离现场不远的菜市场被群众及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则一直外逃躲藏在广东深圳市打工,2011年3月17日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结案报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害人伤情某片、提取笔录、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刘某证言,同案犯黄伦振、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实施绑架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提出犯意,带领其他同案犯踩点、指认绑架对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某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绑架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某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稳固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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