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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原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宣判,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6月28日对其进行宣判)。2011年1月19日因发现其涉嫌新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老X),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癸,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因病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边磊,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陈某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几人交叉结伙,驾驶两辆现代途胜越野汽车,车上套用假军牌、假警灯,身着迷彩服,携带卡钳、液压钳、螺丝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于夜间在周口市境内及周边多地市X路边的车载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0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川汇区X路与百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盗窃赵X四辆自卸车上的电瓶8块,价值2730元。

2、2011年1月7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69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王某某。

3、2011年1月7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李X两辆货车上的电瓶四块,在女娲转盘南盗窃李某两辆货车上的电瓶四块,价值312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王某某。

4、2011年1月7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马X两辆货车上电瓶四块,价值2260。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王某某。

5、2011年1月7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马X奔马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10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王某某。

6、2011年1月7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王X跃进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约132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王某某。

7、2010年12月上旬夜间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郸城县X村X路北盗窃张X解放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00元。

8、2010年12月2日夜间张某丁、张某甲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扶沟县311国道吕潭街盗窃黄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46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川汇区汽车东站东路南废品收购站的李某。

9、2011年1月14日夜,张某丁、张某甲、刘某丙结伙携带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农场大门口盗窃支X解放汽车电瓶两块,价值1200元。

10、2011年1月16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马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970元。

11、2011年1月16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王X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价值1090元。

12、2011年1月16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90元。

13、2011年1月16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350元。

14、2011年1月16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640元。

15、2011年1月18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X路二中加油站盗窃刘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800元。

16、2011年1月18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X路二中加油站盗窃马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580元。

17、2011年1月18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X路诚信宾馆门口盗窃李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结伙多次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赃物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第6起犯罪应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基于一个犯意、不间断连续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诉书所指控的该5起犯罪应当按一次犯罪认定。

2,公诉机关出示的被盗物品评估报告鉴定价格均按新购物品价格计算,均没有实物,对被告人显失公平。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2,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致,同时认为其中部分犯罪证据不足,第7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两起犯罪,起诉书第1起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车还没有买回来,不可能开车盗窃。对其它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自己参加第一次盗窃是2011年1月16日晚上,当时车还没有买,不可能开车盗窃,对起诉书其它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第1起犯罪不能成立,因为盗窃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冲突。

2,起诉书指控的第10至14起盗窃应属一次犯罪,第15至17起盗窃应属一次犯罪。

3,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对其它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第1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又因为盗窃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购车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提车时间是“2010年11月初”,时间冲突。

2,起诉书指控的第10至14起盗窃及第15至17起盗窃应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于同一犯意的不间断连续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分别认定为一次犯罪。

3,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自动投案的动机作出限制,被告人张某庚和张某戊、张某壬为打探被抓的张某甲等人的消息,在公安机关门口被抓,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只要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一致,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壬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刘某丙,被告人张某戊伙同张某庚、张某壬分两班分别驾驶两辆现代途胜越野汽车进行夜间盗窃停在路边汽车上的车载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城南环工业三路,盗窃停在该路上的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李X四辆货车上的电瓶八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马X两辆货车上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马X奔马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王X跃进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而后将上述盗窃的电瓶卖给(略)X镇的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2、2010年12月上旬夜间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郸城县X村X路北盗窃张X解放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

3、2010年12月2日夜间张某甲、张某丁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扶沟县311国道吕潭街盗窃黄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川汇区汽车东站东路南废品收购站的本案被告人李某。

4、2011年1月14日夜,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结伙携带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农场大门口盗窃支X解放牌汽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1月1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商水县X村,盗窃停在该村路边的马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王X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90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350元。王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

6、2011年1月18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X路二中加油站盗窃刘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马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

7、2011年1月18日夜间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窜至西华县X路诚信宾馆门口盗窃李X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

另查明,一,上述被盗电瓶部分已退还失主。二,被告人用于盗窃的两辆现代途胜越野汽车,系被告人张某丁、刘某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正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张某丁购车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刘某丙购车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有购车合同,购车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完毕,根据该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人对该车辆未取得所有权。用于装运电瓶的江淮箱式货车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合伙购买,系作案工具。三,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被抓后,前往公安局打探消息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四,被告人刘某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宣判,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6月28日对其进行宣判,之前已被刑事拘留41天,余刑79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某,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侦查机关关于抓获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的情况说明,河南正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及相关手续资料,失主领条,王某某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刘某丙、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明知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刘某丙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庭又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月7日夜间及2011年1月16日、1月18日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基于同一犯意进行的盗窃行为,应属于不间断连续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的一次犯罪。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的辩护理由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基于同一犯意进行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其前罪余刑与本次犯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余刑七十九天,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江淮箱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壬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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