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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河南省经协物业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二终字第12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建,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经协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局物贸公司)和某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岚山港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经协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经协物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务局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徐艳红和某山港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建,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8日,河南经协物业公司与港务局物贸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购销煤炭一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此合同中某些条款约定不够明确,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同港务局物贸公司于1998年1月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河南经协物业公司为销方,港务局物贸公司为购方;销方自1998年元月份起向购方供应煤炭20—30万吨,每月供应1.7—2.2万吨;煤炭交货地点为铁牛庙站;在煤炭购销协议期内,销方不得停发煤炭(铁路制约因素除外),购方不得拒绝接收煤炭和某付货款;煤炭品种为半烟煤;煤炭质量指标为挥发份10%以上,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含硫1%以下,若挥发份和某硫量未达到上述指标,销方承担经济责任;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元月至2月份发热量5500大卡,到铁牛庙价暂定为每吨201元,从5500大卡起,每增加100大卡每吨增加1.5元,5800大卡以上不增加,若发热量达不到5500大卡,则每降低100大卡每吨扣2元;付款方式为运输计划下达后三日内购方将运费打到销方帐户内,其余款项货到后销方凭增值税发票和某路大票与购方一次结清;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现行煤炭送货办法的有关规定协商妥善解决。协议签订后,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向港务局物贸公司发运了热量5800大卡以上,挥发份10%以上,含硫1%以下的煤炭641车共计(略)吨,其中1998年1月至2月发运煤炭593车共计(略)吨,1998年3月发运煤炭48车共计3067吨。港务局物贸公司收到上述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所供煤炭后,未就煤炭数量和某量提出异议,并仅向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支付货款33.5万元,其中1998年7月16日付10万元,10月12日付20万元,10月26日付5000元,1999年3月15日付3万元。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在多次催要货款过程中,港务局物贸公司曾分别于1998年7月2日和11月19日两次向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出具信函,承诺尽快还款,并在1998年11月19日的信函中言明“力争1998年12月份将煤炭销出,及时将资金付给河南经协物业公司,若1999年1月5日前还未将下余货款(略)元付清,则同意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函出具后,港务局物贸公司亦未向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河南经协物业公司于1999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港务局物贸公司偿还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务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港务局物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和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又查明,1998年2月份以后日照市场半烟煤大批量销售价格为每吨180元。依据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同港务局物贸公司所签订协议中的价格计算方法和某南经协物业公司的实际供煤数量,1998年2月份以前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发煤(略)吨,每吨价格为205.5元,共计价值(略).5元;1998年2月份以后,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发煤3067吨,每吨价格为180元,共计价值(略)元。上述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所发煤炭共计(略)吨,价值(略).5元,减去已付煤款33.5万元,港务局物贸公司现尚欠河南经协物业公司煤款(略).5元。原审再查明,港务局物贸公司是1994年1月29日在山东省日照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单位,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单位和某级主管部门为岚山港务局。岚山港务局在开办港务局物贸公司时没有投入自有资金,其在申请办理港务局物贸公司注册手续中向审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仅提供了资金数额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经协物业公司与港务局物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港务局物贸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的纠纷,对此港务局物贸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港务局物贸公司虽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其开办单位的岚山港务局却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港务局物贸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港务局物贸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岚山港务局承担,岚山港务局应对港务局物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岚山港务局辩称对物贸公司的开办资金已投资到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河南经协物业公司请求港务局物贸公司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岚山港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港务局物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略).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199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每日万分之四分段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二、岚山港务局对港务局物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港务局物贸公司承担。

港务局物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略).78吨,原判认定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总发货量为(略)吨是错误的。1998年2月份以前我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略).38吨,而原判认定此间发货为(略)吨亦属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上述两项发货量错误,造成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所供煤炭总价值认定错误,实际价款应为(略).3元,原判认定为(略).5元属错误。另外,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港务局投资到位,我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按我公司实际收货价值减去已付33.5万元后进行判决。

岚山港务局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局开办港务局物贸公司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批,系通过整体转移债权和某拨资产的形式将我局开办的岚山港务局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岚山港建安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到港务局物贸公司并在国资局进行了登记。国资局批准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国有资产证明通知书》,有关审计部门出具有验资报告,同时尚有多种帐册、凭证予以印证,我局对港务局物贸公司注入资金已全部到位,该公司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我局对该公司投资不实与事实不符,判令我局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免除我局责任。

河南经协物业公司针对港务局物贸公司及岚山港务局上诉理由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发货数量及价款正确,港务局物贸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已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应视为验收无误,港务局物贸公司理应欠债还钱。2.岚山港务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港务局物贸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多少,该局不能拿出实际投资到位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岚山港务局投资到位,港务局物贸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岚山港务局理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某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港务局物贸公司未提供曾就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发货数量提出过异议的证据,该公司曾于1998年11月19日致函河南经协物业公司称收货641车,已付30.5万元,尚欠货款(略)元,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对此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3月15日港务局物贸公司又向河南经协物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2.岚山港务局提供了该局和某贸公司内部调拨单及财务帐册,证明其向该局所属岚山港建安公司投入黄河自卸车、丰田面包车、铲车、桑塔纳轿车各一辆计价70万元,并提供了1993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入岚山港建安公司30万元流动资金的有关凭证;该局称已申请注销了岚山港建安公司,将上述向该公司的全部投资投入到港务局物贸公司,并出具投资100万元的资金证明。岚山港务局又提供了岚山港建安公司于1994年3月向山东临沂市燃料总公司分两次转款45万元的凭证及该燃料公司向港务局物贸公司出具的收到20万元汇票一张的收到条,陈述称该45万元债权转给了港务局物贸公司;3.港务局物贸公司系国有企业,岚山港务局未提供港务局物贸公司占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及该公司应取得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日照市国资局依据岚山港务局资金证明向工商局出具了国有资产证明通知书,并称港务局物贸公司在该局存档的有关资料已查找不到;4.港务局物贸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主要资产为1600平方米办公楼X幢,600平方米办公用房,600平方米服务设施,轿车2辆,日产面包车1辆,五十铃工具车1辆,该档案记载及岚山港务局所称从岚山港务局建安公司转投入的资产均未进行评估,除岚山港务局提供的上述内部转记帐及调拨凭证外,未提供其它将上述资产过户于港务局物贸公司的相关证据;5.1999年6月24日港务局物贸公司业务部和某公室工作人员张萍、何明溪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该公司办公楼是租岚山港务局的,并只知道公司有一辆车,不知是否是该公司的,除此该公司无别的交通工具;6.岚山港建安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曾于1995年7月4日变更住所地;山东省岚山港务局工商分局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岚山港建安公司已核准注销;7.港务局物贸公司自成立后未予注销,并从事经营活动。除上述另查明事实外,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港务局物贸公司对收到河南经协物业公司发货641车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在来往函中已确认总货款为(略)元,减去港务局物贸公司已付33.5万元,尚欠货款应为(略)元。双方在诉讼中对总货款各执己见,均未提供达成一致意见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货款数额应予认定。原审认定下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起计日期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岚山港务局开办的港务局物贸公司为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在国资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并应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港务局物贸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显示投入的固定资产与岚山港务局在本案诉讼中所称从岚山港建安公司转投入的固定资产明细相互矛盾,岚山港务局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某务局物贸公司经营性质,该法人企业最低注册资金应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岚山港务局开办港务局物贸公司时间为1994年元月,岚山港建安公司于1995年7月尚在变更住所地,且岚山港务局未提供将岚山港建安公司财产转投过户于港务局物贸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岚山港务局仅以国资局依据其资金证明而出具的通知书和某内部调拨单及财务帐册记载等部分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岚山港建安公司注销后的财产足额转投入港务局物贸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港务局物贸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单位岚山港务局不能证明对其资金投入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原审据此否定港务局物贸公司法人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中岚山港务局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认定港务局物贸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金投入达法定最低限,但基于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已实际投入市场运营多年,尚未注销,原审判决本案主债务人港务局物贸公司首先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并无不妥,但判决岚山港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判令岚山港务局在港务局物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港务局物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协物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略)元及违约金(自1999年元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付);

二、变更上述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岚山港务局对港务局物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港务局物贸公司和某山港务局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松

代理审判员刘祖一

代理审判员彭晓冬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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