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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覃某诉蔡x、蔡xx等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

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黄X1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蔡XX

被告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董X

委托代理人古X

被告黄XX

原告董XX、覃XX与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X、黄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和人民陪审员覃某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1,被告蔡X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蔡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古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覃XX诉称,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被告董X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X1等9人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覃某方向行驶,被告蔡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被告董X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X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某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X1当场死亡,董X2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等9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交某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的是被告保险公司,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XX,该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提供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交某对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故对本次道路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蔡X、蔡XX、黄XX、董X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次道路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应当由上列被告予以赔偿: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2人×5年×3231元=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死者家属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0元、伙某300元、交某600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黄练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为父母子女的关系。3、明桂鉴定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用以证明董X1因是交某事故导致死亡,并已注销户口。4、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渝x号车车检报告,用以证明渝x号车存在安全隐患。6、被告蔡X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蔡X在事故发生时刚领驾驶证不到一个月,不是熟练的驾驶员,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渝x号车行驶证、保险服务卡,用以证明渝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8、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道路交某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桂x号车的制动技术性能在事故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9、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用以证明本案应适用的标某。

被告蔡X、蔡XX辩称,1、对交某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蔡X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应由董X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董X借道行驶存在过错,而蔡X是在本车道上行驶,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抚养费不能核实原告有几个子女,请求法庭对此进行核实;交某、伙某、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

被告蔡X、蔡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次事故的交某案卷,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渝x号车的制动刹车没有直接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占道行驶导致的。2、贵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已向交某申请复核认定书,交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3、渝x号车的保单,用以证明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某险。4、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渝x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董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X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蔡X已支付了丧葬费故应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后作出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前保全费;办理丧事的伙某、交某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故不予认可。3、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X辩称,1、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受害人各方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2、蔡X刚领驾驶证不到一个月就上路行驶,结合交某的事故认定书,董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蔡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某、伙某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属于重复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判决。4、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是董X从董X3处买来的,已经大约一年时间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董X。5、董X搭载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董X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X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XX书面答辩,2004年9月18日其已将桂x号三轮车转让给董X3,董X3当场支付车款后该车也已交某。之后该车是否转让不清楚,不认识本案的被告董X。由于其不是桂x号三轮车的车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XX赔偿的请求。

被告黄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轮车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9月18日把桂x的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董X3。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蔡X、蔡XX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XX、蔡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3、4、7、8、9无异议,对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蔡XX、蔡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所要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应由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董X占道行驶而引起的,故应由董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渝x号车刹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刹车制动存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6,蔡X于1994年已取得了驾驶证,只是后来因为没有年审而被注销,2010年补办新的驾驶证。原告对被告蔡XX、蔡X提供的证据1所要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某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该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6及被告蔡X、蔡XX所提供的证据1即交某的案卷材料均为交某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依据,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蔡X、蔡XX、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蔡X应负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交某部门的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被告董X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X1、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共9人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覃某方向行驶,被告蔡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被告董X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X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某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X1当场死亡,董X、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案受害人董X1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董X1无妻子儿女,原告董XX(X年X月X日出生)、覃XX(X年X月X日出生)系其父母。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董XX、覃XX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董X7、次子董X1、大女董X8、二女董X9、三子董X10。

另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蔡XX,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蔡XX已按期交某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蔡XX与蔡X系兄弟关系,同时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蔡X正在履行职务。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支付了x元给原告。

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XX。2004年9月18日,被告黄XX将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款转让给黄练镇的董X3,当天董X3交某车款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09年,董X3又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董X,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董X交某车款后,董X3即将该车交某董X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天,董X、董X1、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因外出到同一个地方做工,故由董X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上述人员一起外出,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董X1死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董X辩称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渝x号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而被告蔡XX已按约定履行交某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X与蔡XX既系兄弟关系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蔡X正在履行职务,由于蔡X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蔡X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由蔡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黄XX已将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董X3,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某,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精神,原告请求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全部采纳。被告董X辩称在本案中的搭载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故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驾驶人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而是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董X1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该车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具有危险性,而仍然乘坐该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董X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由董X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董X承担25%的赔偿责任。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本起交某事故所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没有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另,在本起交某事故中被告董X过错较小,被告黄XX亦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上列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到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进行核实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故原告董XX、覃XX的生活费为2人×5年×3231元÷5=646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0元、伙某300元、交某6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为3人×3天×43.4=390.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某虽未提供交某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某事故和受害人的后事确实需支出交某,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故酌情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事伙某因在丧葬费中已包含该项,故不应重复进行计算,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某事故致使董X1当场死亡,董X、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不同程度受伤,由此造成董XX和覃XX、董X、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经济受损,由于交某险不足以同时赔偿上述人员的损失,因此,上述人员的经济损失需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上述人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各案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上述人员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董XX、覃XX(死者董X1之父母),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6元、交某300元,共计x.6元;

2、董X2,医疗费3180.9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3元、护理费473元、交某100元,共计4666.9元;

3、覃X2,医疗费x.7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2838元、交某300元,合计x.7元;

4、韦XX,医疗费8872.7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560元、误工费602元、护理费602元、交某150元,共计x.70元;

5、董X6,医疗费x.9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1161元、交某200元,共计x.90元;

6、董X,医疗费5597.8元、住院伙某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516元、交某200元,共计7309.8元;

7、黄X,医疗费3109元、住院伙某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7.4元、护理费477.4元、交某200元,共计4703.8元;

8、董X4医疗费x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2881元、交某300元,共计x元;

9、董X5,医疗费3289.2元、住院伙某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3元、护理费473元、交某200元,共计4875.2元;

10、覃X,医疗费x.4元、住院伙某补助费920元、误工费989元、护理费989元、交某200元,共计x.4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董XX和覃XX:x元、董X2:880元、覃X2:5280元、韦XX:1210元、董X6:2310元、董X:1100元、黄X:990元、董X4:5390元、董X5:990元、覃X:19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董X2:300元、覃X2:2800元、韦XX:600元、董X6:1200元、董X:400元、黄X:200元、董X4:3300元、董X5:300元、覃X:900元。

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X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约定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15%,故应由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起交某事故引起的董XX、覃XX(死者董X1之父母)、董X、董X4、董X5、覃X、黄X、董X6、韦XX、覃X2、董X2经济损失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蔡XX、蔡X、董X以及原告本人承担:

1、董XX、覃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65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158.6元,被告董X赔偿2758.4元,董XX、覃XX自行承担551.6元;

2、董X2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4.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66.1元,被告董X赔偿871.7元,董X2自行承担174.3元;

3、覃X2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965.1元,被告董X赔偿9440.7元,覃X2自行承担1888.1元;

4、韦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1.1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942.6元,被告董X赔偿2244.2元,韦XX自行承担448.8元;

5、董X6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15.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661.5元,被告董X赔偿3956元,董X6自行承担791.2元;

6、董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56.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610元,董X自行承担1743元;

7、黄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0.7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69元,黄X自行承担1054.1元;

8、董X4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4725.5元,被告董X赔偿x.3元、董X4自行承担2250.2元;

9、董X5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3.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76.4元,被告董X赔偿896.3元,董X5自行承担179.3元;

10、覃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6.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215.2元,被告董X赔偿2893.4元,覃X自行承担578.6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65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58.6元;被告董X赔偿原告2758.4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蔡X已垫付的x元,从中抵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覃XX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覃XX经济损失6565元。

三、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XX、覃XX经济损失1158.6元。

四、被告董X赔偿原告董XX、覃XX经济损失2758.4元。

五、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赔偿原告董XX、覃XX精神抚慰金x元(从被告蔡X已垫付的x元中扣除)。

六、驳回原告董XX、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156元,由原告董XX、覃XX负担1936元,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2254元,被告董X负担966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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