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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设备保养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5日,原告公布工资结构调整后的工资清单。被告认为工资结构不合理,便破坏及其设备参数和模具,并与其他员工一起于2008年5月6日起罢工,造成原告各类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但遭拒绝。原告因此依据员工手册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0元(2004年7月至2008年5月)。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应以判决书为准。就本案争议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3年10月,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高频车间设备保养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印刷工、包装工、高频操作工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1月至同年5月,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的基本工资为840元。因2008年4月1日起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调整为960元,原告自该月起将被告岗位工资中的120元计入基本工资中,并于2008年5月5日公布了工资结构调整后的工资清单。被告看到该工资单后,认为原告对其作出的工资结构调整不合理而与部分员工一起,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反映意见。2008年5月6日上午,原告公司召集部分员工开会,说明工资调整方案,至上午10时,双方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原告公司发出通告,称被告等人擅自离开工厂,高频车间全部流水线因设备无人维护和保养,经现场确认,全部流水线的参数及模具遭到恶意破坏,造成一线员工误工补贴等损失;并以监督不力造成机器设备损坏或较大金额产品损失为由,给予被告等人记过一次处分。2008年5月7日,部分受到记过处分的员工写下保证书后上岗工作,被告未写保证书。2008年5月8日,原告公司又发出通告,称2008年5月7日,被告等人擅自停工,拒不复工,导致各自分管流水线无法正常生产、产品质量下降等,再次给予被告等人记过一次处分。同日,原告再以被告等人于2008年5月8日仍未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为由,给予被告等人记过一次处分。2008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等人一年内被记过累计达两次以上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决定辞退被告等人,并通告。2008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再次召集被告等人开会,决定给予被告等人愿意书面承认错误并得到公司认可,愿意承担500元经济处罚的,次日可以正常上班。被告等人认为2008年5月6日事件不属于罢工,未向被告公司作出检查。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0元、代通金1120元、2003年10月24日至2008年5月7日拖欠的加班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4786元、2007年年终奖2200元、非法扣押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元。2008年11月1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7元、鉴定费1500元,不支持被告其它请求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原仲裁请求中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部分未予支持。其中,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x.50元的仲裁请求事项,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辞退被告系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而未予支持。双方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原审判决。之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5元。该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0元(2004年7月至2008年5月)。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112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因此可免除其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人金磊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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