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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x、韦某、梁某诉农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原告韦XX

原告梁X

法定代理人陆X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1、古XX

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农XX

原告梁XX、韦XX、梁X诉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原告梁XX、韦XX、梁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1、古XX,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韦XX、梁X诉称,2010年11月8日晚,原告亲属梁X2驾驶鄂x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搭载李XX撞上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登记在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名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梁X2严重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6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农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1384元(16天×x元/年÷365天);3、护理费694.4元(16天×x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40元/天×2人);5、丧葬费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梁XX,抚养11年;韦XX抚养13年;梁X抚养6年;第一阶段:x元(x元/年×6年);第二阶段:x元(x元/年×5年);第三阶段:x元(x元/年×2年÷2);7、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760元(110元/天×1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尚需赔偿:(x.47-x)×30%=x元。被告方尚需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2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方的亲属梁X2因本次事故于2010年12月27日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2、死者梁X2身份证、户某、证明、南宁市救护经理部证明及法律依据各一份,证实梁X2的出生年月;证明梁X2的住所地是在城镇X村在城镇X区域划分规定,梁X2的住所地属于城镇。

3、机动车驾驶证复、从业资格证;证实梁X2驾车上路是合法的,其职业是司机而不是从事农业。

4、病员病危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死者梁X2病历资料;证实梁X2在本次事故中因为受伤在人民医院入院已经伤得很重,医院已经下了病危通知书,与其他相关资料互相印证。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梁X2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6、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上共14张,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梁X2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x.47元的事实。

7、韦XX、梁XX户某;证实原告韦XX、梁XX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武鸣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韦XX、梁XX是梁X2的父母亲。

8、被告农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本次事故肇事车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农XX驾驶的。保险证,证实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于交警部门。

9、陆XX身份证,证实陆XX的身份情况。出生证,证实梁X系梁X2与陆XX所生;武鸣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陆XX是梁X的合法法定代理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是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条款,所以本公司认为不应该合并审理。对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对其它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医疗费计算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384.11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业计算为694.4元,伙食费为64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明证实死者是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x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也不能证实与事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抚养费生活费的死者的父母生活费不予认可,出生证不能证实原告梁X是梁X2、陆XX的儿子,要查明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范围审核,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若法院判决赔偿的话,应扣除5%免赔率。

被告农XX辩称,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农XX,也是被告农XX驾驶的,该车挂靠于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农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农XX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保险证,证实桂x

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8日0时5分,受害人梁X2驾驶鄂x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搭载李XX沿国道209线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x+550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由被告农XX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梁X2严重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X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农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受害人梁X2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被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1月27日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梁XX、韦XX是受害人梁X2的父母,原告梁X是受害人梁X2与陆XX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受害人梁X2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职业是个体运输司机;受害人梁X2虽是农业户某,但其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X号属于城镇区域。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农XX,由被告农XX向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交纳约定的管理费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受害人梁X2共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x.47元;受害人梁X2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梁X的母亲陆XX护理,陆XX的职业是农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X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农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农XX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农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在必要时迅速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受害人梁X2负主要责任,被告农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农XX辩称其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农XX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受害人梁X2和被告农XX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农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对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负有管理义务,且从中取得相应的管理利益,故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应对由被告农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XX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农XX承担,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农XX有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不在商业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此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受害人梁X2虽然是农业户某,但其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X号属于城镇区域,且其职业是司机,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2358.5元×6个月)、误工费1384元(16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694.4元(16天×x元/年÷365天)、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梁X2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16天×40元/天),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梁X2生前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x元×11年),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本案死亡补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否支持问题。

本次事故虽然造成梁X2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梁X2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余下x.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x.41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由被告农XX、被告恒兴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46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免赔率为5%,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韦XX、梁X2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韦XX、梁X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韦XX、梁X20万元;

二、被告农XX、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46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韦XX、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农XX、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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