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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略)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许毛仁,第三人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为王XX妻子,王XX于2008年死亡。本案所涉房屋座落(略)江大南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初始登记在2000年12月20日,所有权人为王某江。2006年8月4日,上述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由王XX转移登记为丘某某。

2000年8月31日,王XX作为申请人自愿按成本价购买座落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20平方米,产权单位为江西省纺织工业科研设计院。2000年10月18日,售房单位(甲方)江西省纺织工业科研设计院与王XX(乙方)就涉诉房屋订立(略)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经过房改房审批手续后,王XX于2000年12月20日取得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x号)。

2006年7月26日,原所有权人XX、李某某(出让方)与丘某某(受让方)就(略)江大南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进行房改房房产转让登记,上述三人均在(略)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指模。(略)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工作人员作为签订机关的签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上述申请书出让方、受让方签名栏内印有格式声明:“(略)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以上申报事项及所提交材料若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现转让双方一致同意办理手续,请予审核发证。同时,被告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王XX,李某某签字按手印,乙方由丘某某签名按手印。2006年8月4日,丘某某作为纳税人交纳房屋交易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其他手续费。同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丘某某的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王XX在房屋办理转移交付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王XX去世后,李某某仍在内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房屋的产权登记机关,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房屋产权人、房产权性质、房产权的来源、取得时间、变更情况等客观事实进行登记、确认。其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一致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办法》(赣府发[2001]X号)规定:进一部放开住房二级市场,取消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准入审批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可先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交易,上市出售手续费由0.5%调整为0.2%,其他存量住房手续费由2%调整为1%。另据(略)2001年6月所发《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洪府发[2001]X号)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不再办理准入审批和登报公告,由买卖双方直接向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房屋所有权人王XX、李某某及受让人丘某某共同提出房改房房产转让登记申请后,收集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涉诉房屋原产权证、房改房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资料,按工作流程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以被告为涉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未进行准入审批而要求撤销房屋转移登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略)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丘某某洪房权证东字第x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判决。而是依据(赣府发{2001}X号文件)和(洪府发[2001]X号文件)为审案和判决的依据,况且,经上诉人查询洪府发[2001]X号文件没有,法院以一个不存在的文件来审案、判决,实属无视国家法律的行为,判决书也属无效法律文书。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规章,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这就是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包括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何况“判决书”中所依据的两个文件被上诉人并未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两个政府文件不是法律,又未公示,如何合法。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对已购公有住房实行是准入制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的房产占有的土地是划拨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不得转让的房产。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需请示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请示的结果是让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和(略)人民政府未经公示的两个文件来作为审案的法律依据。难道最高人民法院会如此批复,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一审法院审判长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予以出示,审判长以内部文件,不允许外传而拒绝。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公开的,有什么见不得人。2、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越权行政。上诉人的房产占用的土地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给江西省纺织局的(后改为纺织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和江西省地方法规《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2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明明无权对上诉人房地产转让进行审批,而一审“判决书”打开眼睛说瞎话,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地产上市转让有权审批。3、“判决书”确认的所谓王XX,李某某及受让人丘某某共同提出房改房房产转让登记申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房改房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均属丘某某以帮上诉人能到银行搞到抵押贷款为诱饵,骗取上诉人与丘某某签订了全权委托丘某某为上诉人到银行贷款,并签了委托合同,同时到东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见证据四)。之后,丘某某以办贷款需要为由在上诉人处将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骗走之后,将一叠贷款抵押文件让上诉人签名时,以房管局帮忙的朋友忙、时间紧迫,在上诉人没有详细阅看资料情况下,只让在签名处签名,上诉人一方面要照顾王XX,一方面信任丘某某,就按丘某某翻开一页一页的材料签名处签了名和按了手印,万万没有想到丘某某会安诈骗之心,将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转让申请表等夹带在抵押贷款合同材料之中,结果贷款是假,诈骗上诉人房产是真,当然,上诉人上当受骗需要吸取教训,但是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是造成上诉人房产被骗过户的根本原因。

关于所谓买房的36万元收款收条,纯属丘某某伪造而成,该收条是丘某某事先写好在避开上诉人情况下欺诈一个患有严重认知障碍的老年痴呆病人签字。王XX当时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王XX并没有向丘某某借过钱,只通过丘某某介绍向王某借过一次钱但已经全部还清,如果丘某某所称36万元买房款是丘某某分三次借给王XX的,为何庭审时不出示原始借款凭证。

一审判决书不予认定上诉人土地使用状况的证据,即江西省纺织集团公司证明土地来源是划拨的,江西省纺织工业科研设计院证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难道土地使用单位的证明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吗被上诉人所保管的上诉人的房地产档案里有没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会不知道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都明确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西地方法规均明确规定转让房地产时,两权同时转让。连这个普通法律常识一审法院会不懂吗上诉人真弄不明白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如此偏袒被上诉人4、上诉人房产如需上市出售转让,依法正确的程序为向江西省房管局、江西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并提交有关资料。上述机关经审查才会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决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裁决违背法律的规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上诉靖求1、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越权行政而导致上诉人房屋被转移登记的权属证书,将房屋产权证书返还上诉人;3、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7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略)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丘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上诉人(略)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有效证据有,2000年8月31日王XX的购房申请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王XX房改售房专用《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略)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一份;洪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略)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王XX、李某某、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缴款书、收条收据、交易明细单。

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有,2000年8月31日王某江的购房申请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王XX房改售房专用《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略)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洪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略)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王XX、李某某、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缴款书、收条收据、交易明细单。

认定原审第三人丘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有,存量房买卖合同;王XX收到丘某某购房款36万元的收据。契税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缴款书;收费票据;收件收据;交易明细单。

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和经公证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和上诉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审查。该组证据材料中有关王XX患有老年性痴呆及有关疾病的观点,而上诉人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未提出此观点,二审期间以此证据来主张此观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委托书的内容,因该委托是有关抵押贷款的事由和本案房产登记无关,本院也不予确认。又上诉人李某某二审开庭审理时出具的二份有关需当事人亲自填写的纳税申请表、房屋成交通知书,因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不予认定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也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适用[赣府发(2001)X号]、[洪府发(2001)X号]文件正确,一审法院笔误写成[洪府发(2001)X号]二审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对已购公有住房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略)江大南路X号X栋X单元X室住房,是经房改取得的房产权,产权证原为洪房权证东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适用的范围是开发商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开发的商品房,本案是经房改取得的房产权,是可以上市交易,一审法院引用[赣府发(2001)X号]、[洪府发(2001)X号]文件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法律需请示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不对问题,因案件审理中对某个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有关部门,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是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并不一定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越权行政登记的问题,《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该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本案来说,是对被上诉人(略)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略)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符合条件作出准于登记的行为,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丘某某是以办理贷款为诱饵,骗取上诉人的签名的情况,因该事实认定是民事审查的范畴,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内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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