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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与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杨树南里富东嘉园19座二层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永福盛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4日,天宇公司与永福盛中心签订编号为2006-FS-X号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向永福盛中心销售x北方x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460万元。永福盛中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年付清货款。永福盛中心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分期首付款,并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永福盛中心按期支付分期货款,保证金可冲抵与保证金等额的最末应付分期款的一部分,如果永福盛中心未能按期付款,则到期应付款从保证金中扣除,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一并从保证金中扣除。买卖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向永福盛中心交付所购设备,永福盛中心对设备予以验收某投入使用,但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4月6日,永福盛中心尚欠天宇公司货款本金x元、利息x.05元。故天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福盛中心支付剩余货款本金x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09年4月6日的利息为x元,并自2009年4月7日起按照每日95.47元的标准计收某息),由永福盛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福盛中心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天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天宇公司向永福盛中心出售本案标的物时介绍设备关键部分底盘,系享有国际商誉的卡特彼勒制造,产品质量符合国际先进标准x企业标准。但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出现各项技术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在保修期内,天宇公司接到永福盛中心提出的维修设备要求初期还能安排人员维修。现至今设备始终处于无法正常工作状态。2009年初,永福盛中心得知卡特彼勒底盘应当连续使用几年不会出现故障,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并非卡特彼勒底盘。永福盛中心认为天宇公司恶意欺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永福盛中心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2006-FS-05买卖合同,并由天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天宇公司对永福盛中心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是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即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标准,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该企业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底盘的约定,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为卡特彼勒品牌,天宇公司交付的交付报告上明确记载为TU60,永福盛中心对此予以确认,不存在宣传误导,故永福盛中心的主张某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天宇公司作为甲方与永福盛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x北方x旋挖钻机一台,总价为46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甲方保证标的的制作质量符合x企业标准,保质期2000小时或1年,以先到为准;甲方同意乙方分期2年支付价款,具体为乙方交纳标的总价款的30%作为分期首付款及标的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客户按期交纳分期款项,则保证金经乙方同意可冲抵与保证金等额的最末应付分期款的一部分,如客户未能按时付款,则到期应付款从保证金中扣除,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一并自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向甲方交纳标的总价款2%的手续费,由甲方办理分期手续,手续费与首付款及保证金一起交纳;乙方需支付分期货款利息,月息为0.833%,分期款每月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具体付款情况为2006年10月31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30日支付x元、2006年12月29日支付x元、2007年1月31日支付x元、2007年2月28日支付x元、2007年3月30日支付x元、2007年4月30日支付x元、2007年5月31日支付x元、2007年6月29日支付x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x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x元、2007年9月28日支付x元、2007年10月31日支付x元、2007年11月30日支付x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x元、2008年3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x元、2008年5月30日支付x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x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8月29日支付x元、2008年9月30日支付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乙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款项,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分期款项,每延期一天,乙方需交纳延期货款总值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息(月利率为0.833%);乙方延期交纳款项违约金及孳息将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需及时补齐保证金;乙方如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10日时,甲方有权取回标的,取回的标的由甲方委托拍卖进行清偿;乙方放弃就合同与付款相关事宜上诉、抗辩之权力,乙方不得以标的物的质量等问题为借口,延迟付款;北方x旋挖钻机服务协议为本合同附件。

2006年9月15日,天宇公司向永福盛中心交付标的物,永福盛中心签署交付报告,载明:产品型号为x、出厂编号(略)、计时器26小时、发动机型号为QSL-C300、发动机序列号为(略)、履带底盘型号TU60,履带底盘序列号为x,出厂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确认机器的交付检查、正确的维护说明、安全操作说明、售后服务说明等情况为正常。

永福盛中心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略)元(其中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x元)、2006年10月30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29日支付x元、2007年1月9日支付x元、2007年2月9日支付x元、2007年3月6日支付x元、2007年4月18日支付x元、2007年5月24日支付x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2008年5月30日支付6万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支付8万元、2008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x元永福盛中心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永福盛中心提出在设备交付一个月左右即发生了履带不能行走等故障问题,天宇公司曾派员进行修理数次,设备仅在郑西项目工作1年时间,后天宇公司无法彻底解决质量问题,仅更换了一半的底盘,保修期届满后天宇公司也未履行售后服务,设备一直闲置在石家庄至今。天宇公司承认在保修期内进行过维修,提出设备已经维修完毕,且永福盛中心保修期届满后也支付过款项,不存在天宇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问题。

一审诉讼中,永福盛中心提出天宇公司未向其交付过设备的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天宇公司表示因永福盛中心未付清货款,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天宇公司,故未向其交付合格证原件,仅向其交付过合格证的复印件。

一审诉讼中,永福盛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以x企业标准对其购买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天宇公司提出x企业标准即为生产厂商北方公司的企业标准。永福盛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以天宇公司提出的企业标准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交其所称的x企业标准,且永福盛中心又不同意按照其他标准进行鉴定,故本案中的鉴定未能进行。

一审诉讼中,永福盛中心对天宇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宇公司与永福盛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天宇公司已向永福盛中心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永福盛中心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质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标准持有异议,永福盛中心未提交其主张某鉴定标准,也不同意按照天宇公司主张某企业标准和其他标准进行鉴定,故无法进行鉴定,且永福盛中心自认设备已经使用1年,且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货款,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天宇公司提出异议,永福盛中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故永福盛中心应当向天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永福盛中心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永福盛中心对于天宇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天宇公司要求永福盛中心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福盛中心以天宇公司存在欺诈和宣传误导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天宇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售的设备为卡特彼勒底盘,且永福盛中心在接收某备并签署交付报告上也注明底盘为TU60,并非卡特彼勒底盘,现永福盛中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缺乏依据,关于x企业标准,永福盛中心虽不认可天宇公司提出的企业标准,但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永福盛中心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永福盛中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其中截止二○○九年四月六日的利息为四十万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并自二○○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九十五元四角七分的标准计收某息);二、驳回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福盛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关于涉案设备质量适用标准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关于设备质量适用标准存在重大争议,永福盛中心主张某备质量标准应符合买卖合同约定x企业标准,天宇公司主张x企业标准即为设备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对二者是否具备同一性事实认定错误,永福盛中心主张x企业标准与产品生产企业标准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标准,且x企业标准关于涉案设备主要性能指标显著高于产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理由如下:(1)、设备的生产企业系北方公司,x企业系总部设立在美国享有国际声誉的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且为北方公司第二大股东,二者系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2)、天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北方公司的企业标准Q/BZ15-2005旋挖钻机质量标准,与x企业标准二者之间具有任何相同之处;而且其提供的北方公司Q/BZ15-2005旋挖钻机质量标准可知,该标准未依据x企业标准;(3)、永福盛中心提供的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系天宇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即便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有利于永福盛中心的解释;(4)、永福盛中心举证证明天宇公司关于x企业标准与北方公司企业标准采取不同表示方式;(5)、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5月26日北方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北方股份旋挖钻机产品标准执行情况说明证据证实,北方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质量判定依据是Q/BZ15-2005旋挖钻机质量标准,而在北方公司设备生产过程中并不针对某种产品采用北方公司第二大股东x公司工程标准中的材料标准、工艺标准、检验标准。该证据不但证实北方公司企业标准与x企业标准不同,x企业标准仅应用于设备制造过程中的材料、工艺及制造流程检验,并非针对涉案设备质量,而且可以证实x企业质量标准是客观存在;(6)、一审中出示的北方公司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两份证据,二者相比较可知,北方公司企标Q/BZ15-2005旋挖钻机质量标准明显低于国标,且已经废止;2、关于涉案设备履带行走机构应配置何种底盘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本案所涉设备无质量合格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关于质量鉴定责任承担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认定天宇公司应当承担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设备质量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以及天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依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天宇公司系先履行义务人,永福盛中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且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永福盛中心未支付剩余货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因而无权收某具有违约金性质之利息;再次,一审法院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认定天宇公司存在故意欺诈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涉案买卖合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并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永福盛中心全部反诉请求,由天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某、交付报告、公证书及天宇公司、永福盛中心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福盛中心与天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在一审诉讼中永福盛中心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以x企业标准对其购买的设备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供其所称的x企业标准,且又不同意以天宇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和其他标准进行鉴定,同时由于永福盛中心在接收某备并签署的交付报告上也注明底盘为TU60,并非卡特彼勒底盘,故一审法院判决永福盛中心给付天宇公司尚欠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对于永福盛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永福盛货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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