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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死者王某武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死者王某武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4年3月,住(略),系死者王某武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2002年10月,住(略),系死者王某武女儿。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袁某,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西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11时40分,袁某义驾驶豫x一豫x挂大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400M遇修路X路段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将车上乘员王某武甩出车外后,又被该挂车撞至公路南侧水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武伤后在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3元;在丹凤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27.9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x.7元。2010年10月8日,王某武出院,在家治疗,在出院诊断上已载明(一)特重型颅脑损伤;(二)肺挫伤;(三)右某部、右某、腰背部皮肤擦伤。医嘱上显示: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010年11月7日(农历10月2日)王某武治疗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武系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卧床,在肺损伤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衰竭死亡。另查:①死者王某武,男,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武有一儿一女,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武现有母亲张某健在,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王某武生前有一姐。②王某武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由被告赵某垫付。③袁某义所驾的豫x豫x挂大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赵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略)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均入有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期内。④2010年7月31日,陕西省丹凤县交警队委托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豫x一豫x挂半挂车肇事前,全车制动性能差。⑤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袁某义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乘车人王某武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挂车撞至公路边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陕西省丹凤县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袁某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武无责任。袁某义是被告赵某所雇佣的司机,因此,袁某义的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赵某负担。因被告赵某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车人王某武是被甩出车外后,被正在行进中的该挂车撞伤后死亡的,依据《保险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定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王某武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武死亡后,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武死亡后原告实际损失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护某419元(96天×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x元(5523.73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682元/年×10年+3682元/年×2+1841元/年×8年);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部赔偿。被告赵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四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x元。2、原告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退还被告赵某x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缺乏依据,原审已查明死者王某武系车上乘员,应依法在车上乘坐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明显错误。王某武生前有一姐,因此应承担其目前抚养费的一半,王某武生前已结婚,因此其儿子和女儿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也承担抚养费一半,故应为x元;3、原审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判令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

张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王某武系被主车甩出车外碰触挂车后造成伤亡,依法应由主、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此类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可以参照;原审判令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是根据死者王某武有多个抚养人计算抚养费用后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因此并无不当。王某武已死亡,原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赵某辩称,我买的是靳某敏的车,靳某敏的主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都交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没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适当,2、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经庭审调查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当庭明示上诉状中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计算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不再针对该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武虽系豫x主车上副驾驶人员,但被车辆甩出车外后,被挂车豫x碰撞后受伤死亡,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属“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王某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挂车受害的“第三者”,故原审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辩称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5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判令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产生的替代赔偿责任,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有何过错,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原审是基于王某武有多个被抚养人,在计算抚养年限和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后,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其计算标准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提异议,故亦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8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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