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系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曾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经开封市菊城中介所娄××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先交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在2009年10月10日公证时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为32万元。我方依协议约定先交给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给我方打了一份收到条。在2009年10月10日去公证处公证,并在公证时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把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提出种种理由,并声称房屋不卖了,交易未成,定金也不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x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并未凑齐购房款,没有购房的诚意,是原告先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万元。
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第4条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10月10日之前办理该房产的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原告负担,到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违约。
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前未腾房,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被告违约。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0日,经开封市菊城中介所介绍,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某甲将其位于开发区五1顷四X号的房屋(产权号为x)卖给原告潘某某,总价款为3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先交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在房产公证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以前办理该房产的公证手续,公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到期不办理过户手续者视为违约)。被告曾某甲须于2009年10月10日以前把该房屋交于原告潘某某使用。协议还约定了如潘某某中途悔约,不得向曾某甲索还定金;曾某甲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定金退还潘某某,另给潘某某相当于定金的违约金。2009年7月30日,曾某甲收到潘某某交来的房屋定金x元。现因双方交易未成,原告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x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对方责任,应视为双方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都存在违约行为,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甲退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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