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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现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服刑。原告不能接受容忍此事,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女儿张润韩、张欣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身体有病,如果能保外就医再考虑离婚的事情。婚生女也不愿意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判刑入狱情况;4、口头裁定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人员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双方婚生女张XX信件一份,证明双方女儿不想让原被告离婚;2、答辩书一份,证明自己目前不想离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女儿所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X。张X至今没有入户口。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处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09年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后虽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经生育有子女。但因被告张某乙因犯犯故意杀人罪被处判死缓,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不愿意离婚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因被告现被监禁,应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女张XX和张X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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