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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与杨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系该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杨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邓州支行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农行邓州支行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邓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瑞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5日,张光清将10万元以原告杨某名义存入邓州市农行汲滩支行,并将该存单交给原告杨某,要求原告杨某将该存单转交给廖学会用以偿还孙德利所欠廖学会的钱款10万元,但廖学会称其一直未收到该10万元存单,后廖学会将孙德利、杨某诉至本院,200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07)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8月7日,该笔存款被人以“孙峰”名义取走,在取款凭证上留下两个身份证号,一个身份证号为(略),是杨某身份证号;另一个身份证号为(略),经本院向邓州市X镇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成员信息表证实,身份证号(略)的人不是“孙峰”,而是“李志宽”,而名为“孙峰”的汲滩镇居民的身份证号与取款凭条写的身份证号均不相符,所以未能证明廖学会已收到存单并从银行取走该款的事实,遂判决:孙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学会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2厘从借款之日2005年6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廖学会申请执行孙德利,且该案已执结。孙德利已向杨某追要存款10万元及利息。现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农行邓州支行支付10万元本息。重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廖学会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农行邓州支行存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农行邓州支行对2006年8月7日签名为“孙峰”的取款,仅在取款凭证上有代理人“孙峰”身份证号码的记录,其未能提供与“孙峰”身份证件相关的其它记录,亦未对该笔取款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备案或登记,其未能证明其已对取款人“孙峰”的身份证件等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无法确认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是造成该笔存款不知被何人取走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存款被冒领的主要责任,具体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某应该知道将存单、密某、身份证交于他人有风险,而将其存单、密某、身份证交于他人,亦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是造成该笔存款被人取走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具体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廖学会是否将该10万元取走的问题,因廖学会对此不予认可,而该10万元数额较大,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另行处理。

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存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5日至该钱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承担。

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及《中国农行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审查存单及受托人的身份证件,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要求核查身份证的规定自2007年在全国实行。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是由于取款人使用假的身份证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存单和密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农行疏于安全管理,导致涉案的十万元被人冒领,过错责任在于农行。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冒领的十万元及利息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提交证据:邓州市法院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通过执行杨某已将12万元给孙德利。上诉人答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杨某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的存款被冒领是由于上诉人农行邓州支行疏于核实取款人身份和被上诉人杨某疏于保管本人存单、密某及身份证共同造成的。上诉人农行邓州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对储户存取款业务负有安全审查义务,本案中涉案金额较大,农行邓州支行并未对该笔取款进行必要的备案或登记,也未审核取款人与存单上存款人是否一致,取款人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故上诉人对存款冒领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明知存单金额较大,且凭本人存单、密某、身份证即可取款,却未对这些证件进行妥善保管,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以证明其将存单、密某、本人身份证交于他人用于还款,故被上诉人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存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5日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负担184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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