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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0岁。系死者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24岁。系死者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7岁。系死者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82岁。系死者王××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女,32岁。系死者刘××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岁。系死者刘××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56岁。系死者刘××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56岁。系死者刘××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某某,男,2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昌宝,湖北省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支公司)。

负责人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郁、柏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慕××、刘××、刘××、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尚海森,被告人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9时50分,被告人乐某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0千米+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及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及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乐某某2009年11月3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乐某某、李××、××支公司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x元、(妻)x元。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某、李××以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乐某某、李××、××支公司赔偿x.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补助费x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费用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x元、(母)x元,刘××所有的车辆损失估价费9125元。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认为,1、刘××生前系修正药业驻镇平县营销负责人,在镇平县有固定的营销处所及住所,脱离农业已经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药品营销提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和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应全额赔偿周××、刘××的扶养费。4、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及相关费用,被告也应全额赔偿。

被告人乐某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逃逸,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宝认为,1、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当。2、王××要求赔偿扶养费于法无据。3、王××之母张桂芳有四子,依法应分担扶养费。4、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母要求赔偿扶养于法无据。5、××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鉴定等费用不应在交强险内支付,与法相悖。6、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商业合同,保险应减百分之三十的免赔率,不能成立。7、乐某某属肇事逃逸,保险依合同约定,免赔,其理由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柏某认为,1、第三者商业险属合同纠纷,不应当纳入本院审理。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因乐某某属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免赔。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项,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免赔。3、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鉴定等费用不应得到赔偿。4、各原告方民事部分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9时50分,被告人乐某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0千米+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及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及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已赔偿王××亲属及刘××亲属各x元。

被告人乐某某2009年11月3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1、王××、王××、王××、张××因王××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0年×4454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x元;丧葬费x元/全年(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x元;被扶养人张××(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应赔5年,为5年×3044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4(子女)=3805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2、慕××、刘××、刘××、周××因刘××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年×x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全年)=x元;丧葬费x元/全年÷2=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搭乘交通工具一般情况下应以普通公共汽车、火车硬座为标准,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688元;被扶养人刘××(X年X月X日生)生活费应赔18年,为18年×3044元/全年÷2=x元;刘××所有的车辆五菱之光因肇事造成的损失为9125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另查,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上述公司投有营业用汽车保险(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乐某某供述,证人程××、李××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被害人身份的相关证明及车主投保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某辩称不属于逃逸,经查,被告人肇事后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逃离现场,而后公安机关又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之后又能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代理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当,经查,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在设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越线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告知李××,李××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周××要求赔偿扶养费于法无据,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王××、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查,被害人刘××系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镇平县营销负责人,在镇平县有固定的营销处所及住所,其生活来源为销售提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第三者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不应纳入本案受理,经查,交通肇事虽属于侵权纠纷,但民事赔偿部分仍属于民法调整,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纳入本案审理并无不当,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某属于逃逸,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条款,以及提出乐某某负全责,依据合同应减百分之二十免赔率,车辆超载应减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乐某某逃离现场的行为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要求被告人赔付处理停车拖车费、尸体处理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要求赔付通讯费因未能提供依据,要求被告人赔付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乐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因被告人乐某某交通肇事具有重大过错,故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支公司承保了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因依据规定计算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的相关费用,××支公司已足以支付,故被告人乐某某、李××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的赔偿责任,该经济损失x元应由××支公司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已获赔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除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险额x元内获赔外,其余损失x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仍由××支公司赔偿。由于××支公司已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被告人乐某某及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已获赔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桂芳x元(含已赔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刘××、刘××、周××x元(含已赔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张××、慕××、刘××、刘××、周××要求被告人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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