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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该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顺意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顺意律师所于2009年4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其二审委托代理费用54万元,后变更为x.84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顺意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顺意律师所与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人为城区信用社;受委托人为顺意律师所。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律师法及合同法之规定,经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及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和标准之后,委托人仍要求受委托人进行风险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委托代理协议:一、顺意律师所接受城区信用社的委托,指派胡宏伟律师为城区信用社办理借款纠纷法律事务……;二、委托权限:在调解、审理程序中,顺意律师所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三、委托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顺意律师所仅代理一审或二审诉讼事务,不代理该案件执行事务(包括判决、调解、及案外和解),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四、费用承担:顺意律师所代为城区信用社垫付一审诉讼费用,城区信用社应当在一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一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顺意律师所代理费用,并支付顺意律师所垫付的诉讼费;如该案件进行二审审理,城区信用社应按二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二审代理费用,如该案件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结果顺意律师所不再收取约定的代理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用。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29日,城区信用社因与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意律师所的胡宏伟律师作为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11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轻工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轻工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轻工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1999年6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已付x.64元利息予以扣除)。该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城区信用社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二审代理费,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顺意律师所根据(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把诉讼请求的数额(即二审代理费用)54万元变更为x.84元,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城区信用社撤销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农村信用联社。

原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风险代理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主张该委托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该委托代理合同中费用承担方面明确约定,如该案件进行二审审理,城区信用社应按二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二审代理费用,如该案件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结果,顺意律师所不再收取约定的代理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用。该案经过了二审审理,(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还款数额,达到了委托人的目的,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城区信用社现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统一法人为临颍农村信用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应支付顺意律师所二审的委托代理费用,因在庭审中顺意律师所将诉讼请求的数额54万元变更为x.84元,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也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意律师所委托代理费用x.84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临颍农村信用联社负担8160元,顺意律师所负担1040元。

上诉人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2006年9月18日顺意律师所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顺意律师所仅代理一审或二审诉讼事务,不代理执行事务。该约定对城区信用社有失公平,因为按照该约定,不管债权是否收回,城区信用社都要向顺意律师所支付巨额的代理费用。另外,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对其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并不知情,城区信用社在签订本案风险代理合同后的2006年11月1日即撤销了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与顺意律师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其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意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意律师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审质证时,临颍农村信用联社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数额为x.4元以及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二审代理费用为x.8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意律师所与城区信用社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顺意律师所诉请主张临颍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其二审代理费用x.84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中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2006年9月18日城区信用社与顺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顺意律师所按照合同约定为城区信用社代理诉讼,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城区信用社达到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目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意律师所支付委托费用。城区信用社未依约支付委托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于2006年11月1日撤销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农村信用联社,故顺意律师所诉请主张临颍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其委托代理费用x.84元,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区信用社与顺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委托代理事项为“仅代理一审或二审诉讼事务,不代理该案件执行事务”约定明确,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上诉主张在债权未收回的情况下让其支出约定代理费用,对其显示公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上诉主张城区信用社与顺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恶意串通所为,因未依法对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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