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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东段X号。

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家森林公园北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桑达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李某铭,被上诉人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26人,分别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金额104万元,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总金额39万元,每人保险金额x元。合同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桑达公司工作人员耿勇先就是26名被保险人之一。2008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耿勇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因陪护病人在去餐厅打饭时,因脚踩一石子摔倒在地,当120赶到进行抢救时耿勇先已死亡。河南省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主诉内容为突发意识丧失时间不详,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耿勇先《医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内容为:“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心脏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猝死、呼吸心跳骤停。”2008年11月7日,桑达公司支付耿勇先死亡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受害人耿勇先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死亡,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万元(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辩称耿勇先是猝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九条释义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桑达公司职工耿勇先摔倒死亡的情形符合该解释中所说的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所载明内容耿勇先心脏猝死打的是问号,没有肯定耿勇先死亡原因就是心脏引发的死亡,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耿勇先的死亡原因就是心脏猝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辩称桑达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理赔,亦应由耿勇先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桑达公司不具备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驳回桑达公司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本案是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而非耿勇先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的,保险费也是桑达公司交纳的,并非耿勇先交纳的保险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赔付桑达公司保险金4万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桑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耿勇先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是疾病死亡。即使被保险人耿勇先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桑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桑达公司辩称: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耿勇先是疾病死亡,应对耿勇先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系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桑达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耿勇先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桑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被保险人耿勇先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所签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桑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为包括耿勇先在内的其26名工作人员投保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依约向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及时赔付保险金。《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十二种情形,十二种免责情形中并不包括猝死情形,故被保险人耿勇先摔倒死亡的情形,无论是否属于猝死,均不影响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被保险人耿勇先的死亡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桑达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桑达公司与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签订,保费亦系投保人桑达公司向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交纳,且原审中桑达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耿勇先之子耿传铭出具的内容为“我叫耿传铭,父亲耿勇先生前就职于桑达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上午到医院看望同事的父亲时,因意外突然死亡。今委托桑达公司作为我父亲耿勇先后事保险赔偿事宜的委托人。”的证明,桑达公司已支付耿勇先死亡赔偿金3200元,故桑达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主张桑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亦不能成立。桑达公司诉请主张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赔付其耿勇先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4万元,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人寿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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