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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张某、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社法民初字第002号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社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温某某,系南阳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社旗县X镇计生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系南阳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社旗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乔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35岁,任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张某,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温某某,被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王雪峰,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吴付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1999年2月14日中午13时左右,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成科驾驶豫R-(略)中巴车(该车车主系第一被告张某所有)沿社红路由东向西行至高庄村处,把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被撞伤后被送到社旗县保健医院救治。经诊断:浑身多处受伤,头外部、后颅内血肿,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右侧头皮挫裂伤。于1999年2月14日住院,于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9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我终身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略)、60元,减去已给付的7000元,应再付(略)、60元,后变更为(略)、3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南阳交警事故大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属不妥,法庭依法可不予采信,重新判分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事实的第一点是被告未及时报案,然而交警事故卷宗的“报案”记录单上清楚地载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及时报案。依据的第二点是没有保护现场,然而没有保护现场的原因是为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依据的第三点是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情况是:原告从客车的尾部横穿公路X路的另一边厕所,撞着了与所乘车对面而来的肇事车,造成事故,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故被告车辆的司机没有任何违章行驶的情形。根据《豫高法(1997)X号(通知)》第19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二、涉案医疗费明显过高,应经专家对其进行鉴定,以辩明其是否合理。三、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所有人和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破产终结后恢复审理。2.车辆虽挂靠在汽运公司,但权属不属于汽运公司,应由法庭核对,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3.本案缺少责任认定者司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屠某某乘坐南阳至社旗的班车,当车行至高庄村处中途停下,原告屠某某自班车后到公路的另一面厕所时,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略)号中巴车撞住。该中巴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车牌挂靠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开车司机为王成科。车辆撞住原告后,被告张某及司机及时用车把原告送往社旗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颅内血肿,左侧肢体功能障碍。2.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于1999年3月3日结算支付4693.40元医疗费用,后原告又支付(略).90元的治疗费。于199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6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接到报案后,于1999年3月16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一、王成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没有保护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屠某某无责任。于1999年11月24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评定,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屠某某伤情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

另: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203元,伤残评定费100元,执行费用300元,文印费34.4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父亲屠某玉69岁,母亲王德玲62岁(子女6人)。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1999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担保,本院以(2000)社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R-(略)号中巴车予以异地扣押。1999年12月30日,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就保全提出复议,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裁定应予以撤销。2000元1月4日,本院下发了(2000)社法民初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本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在穿越公路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虽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车辆司机没有及时报案,没有保护现场为由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某及其司机能够及时抢救原告,且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故可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20%。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负8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车辆挂靠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现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故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屠某某亦应自负20%的责任。据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略).30元(含张某结算的4693.40元)的(略).84元。误工费(住院166天,按1999年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2973.11计算)1082.32元,护理费(2人护理,住院166天,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2973.11元计算)216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元计算)531.20元,交通费203元的162.40元,伤残补助费(按农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20年的30%)(略).1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父母二人的六分之一,按农民家庭年均生活支出3415.65元计算10年)(略).52元,伤残鉴定费100元,保全执行费300元,文印费34.40元,共计434.40元的347.52元。因被告张某车辆撞伤原告,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已残废,故被告张某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2000元。以上数款合计为(略).56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略).4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略).16元。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住院期的营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虽提出涉案医疗费明显过高,应经专家鉴定。但未交鉴定费,故应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属合理开支。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缺少责任认定者司机参与诉讼。因司机系被告张某所雇,不需其参加诉讼,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某某(略).16元,由被告社旗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85元,其它诉讼费220元,由原告负担431元,由被告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保成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陈贵平

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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