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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尹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08年3月3日入职。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请产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真实的应聘信息,但被告在入职时已经怀孕。原告认为,被告应聘时隐瞒怀孕事实并作虚假陈述,使公司在不真实意思表示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此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径直裁决原告不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的请求。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意外怀孕,根据医学证明推断,被告怀孕时间大概在2008年3月15日或16日,故被告2008年2月27日应聘入职时并未怀孕。且怀孕初期被告对已孕事实并不知晓,不存在主观上的刻意欺诈。被告在怀孕期间,依然勤恳兢业地工作,按时完成了本职工作,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要求原告按照仲裁委员会裁决履行,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人民币577.50元、产假工资11,250元、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并补缴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再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7日应聘于原告公司,应聘当日以填写格式表格形式填写了《应聘人员信息表》,其中在“婚否”一栏内填写“否”;表格内还打印了特别说明:我以个人名义保证以上信息完全属实,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方式调查;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单方面无条件解聘处理,被告在“应聘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当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二条招聘入职:被告在应聘过程中必须书面向原告客观反映自己的基本情况、家庭状况、工作经历、身体状况(包括疾病健康状况、女性员工身孕情况等),如有隐瞒或不实,视作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无效。第三条工作职责:原告聘用被告在企业文化中心部门文字编辑岗位工作。第四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即自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被告入职时即签订本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前7天内,原告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劳动合同辞退被告,被告须在离职时向原告上交所持有的本劳动合同原件。第五条劳动报酬:培训试用期税前月薪为2,500元/月(其中工资总x%为绩效工资,原告视被告工作情况浮动发放);正式录用后税前月薪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工资500元、保密费300元、饭贴200元、绩效工资/元,合计2,500元整(原告将根据被告工作能力及表现对以上绩效工资部分实施浮动管理,并有权全额扣除)。第九条辞退和辞职条款:符合下列情形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辞退被告(1)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等内容。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聘用第四条第3款规定:“《员工履历表》中所填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10天内到人事行政部填写《个人信息变更表》,书面通知其直接主管经理。由于个人信息变更未及时通知人事行政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有权追究员工的责任。员工可以直接至人事行政部索取相关表格”。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请婚假,事由:回乡举办婚礼,原告予以了准假。2008年8月19日至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请病假,事由:定期检查,原告予以了准假。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请病假,事由:定期检查,原告予以了准假。2008年8月20日被告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孕23周;2008年9月17日时产检诊断为孕27周;2008年10月31日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孕34周,同时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自2008年11月3日至17日休息。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剖宫产方式(难产)分娩。

再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24日,公司收到你提交的请假申请,同时你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怀孕34周”。根据上述你自己提供的证明证实,你在2008年2月27日向公司填写的信息等内容属于虚假内容。你用虚假的手段提供材料,欺骗了公司,使公司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下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你与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你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速办移交手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3月、4月及2008年6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还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产假工资、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哺乳期工资、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生育期间医药费、补缴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及产假后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产假工资外的误工费。仲裁庭审中被告又撤销了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误工费的请求,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补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应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15日病假工资577.50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产假工资11,250元、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于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应聘人员信息表、员工手册、请假单、结婚证、病情证明单、通知、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被告2008年2月27日应聘时,《应聘人员信息表》内并无填写生育状况的要求,而当时被告确实未登记结婚,仅在婚姻状况栏内填写“否”不属于填写不实信息的行为。根据医学推断,应聘当时被告可能系初孕,怀孕初期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不排除被告确实未知晓其怀孕情况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应聘入职时填写内容并无不实之处,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即自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被告入职时即签订本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前7天内,原告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劳动合同辞退被告,被告须在离职时向原告上交所持有的本劳动合同原件。”后原告在被告试用期满后继续留用被告,从另一侧面说明至2008年6月2日试用期届满时,除去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已怀孕的事实外,被告工作表现已经原告考核和认可,均符合岗位条件和录用条件而继续留用。3、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聘用第四条第3款有关:“《员工履历表》中所填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10天内到人事行政部填写《个人信息变更表》,书面通知其直接主管经理”的规定,至怀孕中后期,被告延迟将自己已孕的事实告知原告,确实有违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欲依此理由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此种延迟告知个人信息变更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一名妇女,生儿育女系自身的一项自然及法律权利,应予充分保护,故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在被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理由不成立。4、因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结束,故2008年10月31日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15日。故此,原告需依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11月1日、2日为双休日)至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77.50元。5、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应当逐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包括女职工生育保险的项目,根据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被告的生育医疗补贴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按照上海市社会保险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3,000元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补贴费。7、又因被告生育当时已满24周岁,符合《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年龄,在难产的状况下,被告可享受4个半月产假待遇,故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分娩,其可享受产前休息15天的产假,故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即被告主张的产假结束日)属产假期间,原告按规定应以200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9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11,291.90元,现被告仅要求产假工资11,2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8、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认可,对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亦不再赘述与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577.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产假工资11,2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尹某补缴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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